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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祁某,男,汉族

上诉人胡某、牛某与上诉人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上诉人洛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原审被告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某、牛某于2007年8月6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⒉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7)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牛某和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5日,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祁某为委托代理人),主要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置业公司家具城A-1、A-3、A-5、A-7土建安装工程及配套工程,建筑面积x,合同期限从2004年2月24日至2004年10月15日止;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施工合同的内容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修正。

2004年2月24日,某公司百年置业项目部给胡某、牛某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丰李胡某、牛某工程保证金x元出纳、收款人宋温暖。该收据加盖了某公司百年置业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

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某公司项目部于2004年5月31日通过白马寺信用社转给胡某、牛某20万元,某公司一分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通过洛阳市老城味全批发部转给胡某、牛某x元,2005年1日8日,某公司一分公司会计郭玉花通过p河区信用社东华坛分社转给胡某3万元。庭审中,胡某、牛某自认从祁某处结工程款x元,从某公司处结工程款x.55元,胡某、牛某称领取工程款时已交清了管理费、税金及副食品调节基金,比例为6.8%。

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洛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从胡某、牛某提交的某公司项目部通过白马寺信用社、其一分公司通过洛阳市老城味全批发部、一分公司会计郭玉花通过p河区信用社东华坛分社转款的行为,同时某公司百年置业项目部收取胡某、牛某工程保证金5万元,且相关的有关洛阳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工程施工材料均在胡某、牛某处,应该能证明胡某、牛某就是洛阳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的实际施工人,该商铺已交付使用多年,胡某、牛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保证金5万元可自某公司收到该款之次日起计算。关于管理费及税金,胡某、牛某称已领工程款已交清,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因此某公司给付胡某、牛某的工程款应是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副食品调节基金后的款项,即(x元-x元×6.8%)-(x元×6.8%+x.55元×6.8%)=x.38元。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就百年置业家具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某置业公司就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祁某只是协议联系工程项目,且胡某、牛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祁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胡某、牛某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胡某、牛某工程款x.38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胡某、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胡某、牛某负担2500元,某公司负担58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扣除我二人应得的工程款15万元不当,因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了管理费、税金及副食品调节基金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答辩称:胡某、牛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答辩称:案件所争执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将百年置业家具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祁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判决我承担责任,我不发表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胡某、牛某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如果胡某、牛某是实际施工人,他们就应承担管理费、税金、水电费、建设单位供应的原材料等费用。胡某、牛某是向祁某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其二人认可从祁某处拿走了x元,故应认定为祁某已经退回5万元的保证金,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偿还5万元保证金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牛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牛某答辩称:某公司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我们是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对胡某、牛某与某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案件所争执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将百年置业家具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审被告祁某对胡某、牛某与某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判决我承担责任,我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某公司认可胡某、牛某系洛阳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可胡某、牛某已领取工程款x.55元,其中包括:①胡某、牛某从祁某处领取的工程款x元,②某公司通过转帐、胡某、牛某从某公司领取现金等方式领取的工程款计x.55元。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认可胡某、牛某系洛阳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的实际施工人,胡某、牛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保证金5万元的利息自某公司收到工程保证金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某、牛某起诉称某公司现尚欠工程款x元,并称该款是已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副食品调节基金后的款项,但其二人未提供已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的证据,故其二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胡某、牛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对于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胡某、牛某还应承担施工中水电费、建设单位供应的原材料等费用,因某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某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胡某、牛某承担4175元,上诉人洛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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