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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某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

张大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与被上诉人张某、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小学与袁某共同赔偿医疗费40元(不含其已垫付部分)、护理费3998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259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袁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袁某均系某小学四年级二班的学生。2009年3月23日下午,张某、袁某所在班级在校操场上体育课期间,同时有另两个班级也在该操场活动。体育老师任耀昌组织四年级二班的同学从操场南侧大树至北侧学校大门口进行往返25米接力跑步比赛,跑道上没有划线,学生分二路纵队,左右间隔为二米。张某、袁某一组,轮到二人起跑后,袁某在右侧领先张某2至3米,袁某不时往后看,张某在后紧追,在跑的过程中,袁某往北变道,张某偏南跑斜线,袁某突然减速下蹲,张某没有减速撞到袁某身上,张某面部着地,右上第一颗切牙当场脱落。某小学卫生室给张某伤口紧急处理后,在张某、袁某家长到校后,将张某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⒈右上第一颗牙完全脱位,⒉上唇擦伤。张某支付医疗费40元,交通费11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2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为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张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共需x-x元。张某支付活体照像费5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上体育课中,袁某往北变道,并突然减速下蹲,致使张某右上第一颗切牙当场脱落,袁某对张某的人身伤害应负60%的责任;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但某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安排学生跑步比赛时,未划出跑道线,存在一定的不安全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负40%的赔偿责任。张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为x-x元,中间数按x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10%=x元,交通费110元,张某的受伤给其和其父母亲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张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4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10元活体照像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袁某承担x.20元,某小学承担x.80元。袁某系未成年学生,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主张护理费39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因张某并未住院治疗,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营养费2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张某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㈠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袁某赔偿张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0元;由于袁某系未成年人,其承担部分由监护人袁某强、王晓瑞依法承担;二、某小学赔偿张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0元;三、上述各项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袁某承担330元,某小学承担22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小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某的的受伤是因为袁某在上体育课、跑步中突然变道减速下蹲,张某没有减速撞在袁某身上,其也没有手扶地的本能动作,该事件的过错和责任完全在张某本人和袁某,且我校履行提供了安全场地的义务,原判认定我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改判我校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某小学未履行学校应当具有“教育、管理、保护”法定的义务,其为学生提供的活动操场狭窄,属非正式的、合格的、安全的活动操场,请求依法驳回某小学的上诉。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某小学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学校内的体育场地的安全措施不力,学校方说袁某在上体育课赛跑中突然下蹲与事实不符,某小学应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袁某与张某均系某小学在校四年级学生。袁某与张某的班级在校园内上体育课时,任课老师组织学生进行跑步比赛,由于某小学在校院内未划出跑步跑道线,造成张某、袁某一组赛跑过程中,因袁某跑成斜线并减速,造成张某撞到袁某身上,并面部着地,致右上第一颗切牙当场脱落的人身损害。原审法院认定由袁某对张某的人身伤害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安排学生跑步比赛时,未划出跑道线,存在一定的不安全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并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某小学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洛阳市老城区某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敏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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