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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又名李X,现已10岁,2006年12月16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已3岁,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6月份,原、被告又生气,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书凡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又名李X,现已10岁,2006年12月16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已3岁,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为堂屋四间平房,东屋三间平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长期在外不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生气,离家出走,长期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女儿李某某及儿子李某某,由于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没有音信,为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某及儿子李某某均由原告抚养,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4454×23×25%=x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七间,原告分得堂屋平房四间,被告分得东屋平房三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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