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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范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二原告之女)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高志毅,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范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77年,经人介绍,年仅3岁的被告被二原告夫妇收养为养子。收养后二原告尽心尽力地将被告抚养长大,尽到了做父母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大学毕业后到武汉工作,工作一年多后便回到家中不再上班直到现在。在此期间,多数时间除了吃饭、睡觉啥也不干,依然由二原告靠微薄的收入养活。被告多次从家中偷钱,以及趁二原告不在家时把家里的物品、树木拿出去变卖。更令二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常因一点琐事而吵骂甚至殴打二原告,砸摔家里的物品。曾有一次因一点小事被养母吵了一句,被告便拿出菜刀追着砍伤养母,被派出所传唤教育。二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由于被告经常性的辱骂和殴打,使二原告无法在家生活,曾离家到市郊卖菜4年,期间被告仍多次找到二原告要钱,不给就打。因年龄渐大,身体又不好,二原告又回到家中,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仍打骂二原告。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无效,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要求被告补偿二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5万元并给付二原告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费(每年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七页的答辩状,辩称:1、1978年其被二原告收养后,前半年对其尚好,但从1979年开始便对被告歧视虐待。1979年夏天被告第一次被养父殴打,其后每隔三天两日便无缘无故被殴打,至被告15岁上县一中,共被养父打了1000多次。2、六岁时,养母带其去拔牙,不让医生给被告打麻药,心如蛇蝎。3、被告十一、二岁时,被二原告逼着给猪剁菜,菜刀砍到了指头上,二原告却毫无怜悯之心。被告说错话时,养母跪地上给被告磕头,使被告大受刺激。回家晚了,养母不给其开门,被告只好跳墙,摔得满脸是血。4、从3岁到27岁,只要在家,总是被二原告早早叫醒,逼着干活,不干就被打骂或不让吃饭。多年来被折磨,被告多次患病,走火入魔,逼得被告去自杀。5、养母不愿供被告上大学,嫌花钱多。被告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武汉,但由于身体原因,单位效益不好,就放弃工作回到家,要求拿工作期间寄回家的3750元钱去看病,但被原告拒绝。原告还将食物锁起来,想饿死被告。因此要求:1、解除被告与二原告的养父母子关系;2、要求法院追究二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家庭虐待罪、遗弃罪;3、要求二原告支付被告自幼来为原告干活、受虐待、刺激的费用100万元。

二原告对被告的答辩补充:1、被告所说的未成年时的吵骂,是父母对孩子的正常教育,2、被告所讲的一些关于父母打骂他的事情,不属实,3、原告收养的是儿子,不是仇某。如果打骂被告了,别人也会指责原告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8日新乡县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调解表上签字同意解除父(母)子关系。2、2010年5月24日新乡县X乡X村委会、村民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二原告三十多年前抱养的儿子刘某乙游手好闲、不爱劳动、打骂父母、刀砍养母,赶父母出家不让进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2月17日新乡市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前列腺、神经衰弱等病;2005年12月13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被告神经衰弱。2、2006年2月新乡县X乡X村委会、新乡县民政局、新乡市民政局给武汉市政府的一份公函(被告称该公函原件已寄往武汉市民政局),内容为:被告1998年重庆建筑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武汉市的中建三局,1999年因疾病原因回原籍养病,目前仍未痊愈,不能工作,家庭关系和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希望武汉市政府给予照顾。庭审后的2010年8月26日,被告补充提交了证据3:其对贾桥村委会主任田武海、村会计赵纪林的谈话录音,在谈话中赵纪林承认2010年5月24日的证明是原告先写好、自己代抄的,田武海承认自己并没有看内容就让去盖章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实,因为村委会偏向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有病,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证据2的民政部门也不能证明被告有病。原告范某某对被告证据3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只是自己根据村委的要求起草的,并且是真实的,否则村委会不会让盖章。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证据2存在有一定问题,且不认也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范某某夫妇生有两女,现均已成年。约在1978年,二原告收养3岁的被告为子,取名刘某乙。之后,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1994年,被告考入重庆建筑大学,二原告为其花费学费、生活费等至少x元。被告1998年大学毕业后,到武汉市的中建三局参加工作,期间曾给二原告寄回过3000余元钱。约在1999年,被告因神经衰弱等身体原因,离开武汉回到新乡县X乡X村家中生活。期间,被告曾将抽屉弄开,取走2000余元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多次产生矛盾。被告以在家中与其外甥女闹矛盾、自己一天未吃饭为由,持菜刀砍了原告范某某。2010年4月28日,经合河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因其他原因,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二原告于1978年左右收养被告为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亲友、群众公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被告现已成年,从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来看,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极其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二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对双方的收养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二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生活费的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子女情况及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其10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按规定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要求追究二原告虐待罪、遗弃罪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某,已告知其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或提起刑事自诉,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8条、31条、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范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范某某生活费各70元。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预付二原告一年的生活费;下一年的相应日期预付第二年的生活费,以此类推。

三、驳回二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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