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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介绍贿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江西省瑞金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瑞金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介绍贿赂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在担任瑞金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8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将公款150万元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234.x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辩解称:1、关于受贿罪,郑某某所购买的瑞金啤酒厂的土地是二级市场上可以自由交易的土地,他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去为对方谋利,郑某某送给他100万元的原因是原先讲好他参与入股,后来没有参股所得的补偿,另100万元是郑某某自愿给他去处理土地纠纷的;收受袁某某等人的40万元是他参与商业谈判的劳动所得,不是受贿;刘某某所送是2万元而非5万元;他儿子易峰与杨某丁共同承包土地的事情是他下属为奉承他而安排的,他只是默认了这件事,也不清楚易峰分了多少钱。2、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一笔130万元的性质不属于公款;第二笔20万元是曾某辛以单位名义向他们借的。3、关于滥用职权罪,审批土地的权利在县一级人民政府,他作为土管局长并没有审批权,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关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一起倒卖双语学校土地的行为他认为是合法的经营活动,所以他参了股分了红,至于同案人中途是如何交易的,哪个程序违了法他并不清楚;第二起倒卖的6亩多土地他们在案发前就已退回,不存在获利的问题。5、关于介绍贿赂罪,拆迁户找他帮忙之前已事先找了规划局长并送了钱,他并不存在介绍贿赂的问题。

易某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受贿罪,易某收受郑某某所送23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易某之所以能促成这宗土地交易是居于买卖双方对他的信任以及卖方急于出手的心态,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袁某某等人的40万元是易某谈判所得中介费,付款方并没有谋利和贿赂的目的,易某事后帮忙为他办理土地证变更手续的行为与该40万元中介费没有任何关联,该40万元不是贿赂款;易某通过职务行为为他儿子易峰谋利构成受贿犯罪,但对易峰来讲只是从他父亲易某这里得到了好处,系非法所得,双方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易峰并不构成该起犯罪的共犯。2、挪用公款罪中的第一笔130万元是私人帐户上的暂收款,不能认定为公款。3、滥用职权罪中第二起及第四起的相关土地证虽然已办好,但并没有发出去,应当认定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其它几起中相关土地的性质应予具体查清才能准确认定规费数额。4、关于介绍贿赂罪,易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对其免除处罚。5、在量刑方面,办案机关对易某调查时所针对的线索是土地违法的问题,易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的受贿、挪用公款及介绍贿赂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另外,易某归案后退缴了部分赃款,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03年3月13日被任命为瑞金国土局局长,于2005年11月7被任命为瑞金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

认定被告人易某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证据有瑞金市人民政府的相关任命文件等。

一、受贿

(一)2006年9月,为了使郑某某(江西洪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顺利买下原瑞金市老啤酒厂土地,被告人易某利用其担任瑞金国土局局长的身份,调解解决了原瑞金啤酒厂土地使用权人金继明与原购买人刘某某之间的买卖纠纷。同时易某多次出面找金继明,要求金继明降低价格,在易某的作用下,郑某某以2309.8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为感谢易某及在今后的开发中得到易某的关照,郑某某决定送给易某人民币100万元,因当时郑某某没有现金,郑某某便出具给易某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一年后还给易某人民币130万元。此外,在协调此事过程中,易某还以给金继明100万元解决与刘某某的合同为由,索取郑某某人民币100万元,郑某某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帐至易某指定的黄晨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2007年10月,郑某某通过转帐及付现金的形式将130万元付给了易某。被告人易某非法收受和索取郑某某共计人民币2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的一天,瑞金国土局局长易某向他介绍瑞金老啤酒厂的土地,他觉得这宗地不错,就有了购买的意向。2006年9月左右,易某打电话叫他去办公室和金继明初步谈了老啤酒厂土地的事。之后在与金继明正式协商的前一天,易某在办公室对他说:“你拿到这块地就发财了,我要赚点小钱”。他问易某要多少,易某提出每亩地1万元左右,他就说这块地的总体价格只要在他预算范围内是可以的,这样就等于100万元。第二天他和金继明在宾馆谈价钱,金继明提出2600万元,他坚持2000万元。他给易某打电话说对方价格太高了,谈不下来。易某就叫他和金继明一起到易某办公室,易某把金继明叫进了一个小会议室,具体说什么他不知道。然后易某把他叫到办公室,对他说金继明在啤酒厂是大股东,拿给他100万元把金继明搞定了,事情就好解决。之后他和金继明、易某又坐到了一起。易某说:“你们两个都是大老板,双方都让一步,2300万元出点头就可以了”。当时他们都同意了。第二天他和金继明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06年9月6日他预付了500万元定金给金继明,另外付了100万元(按约定给金继明的那100万元)到易某指定的户名是黄晨的帐户上。2006年10月的一天,易某打电话叫他过去,提出要他支付先前说好的100万元,他对易某讲暂时没钱,先借给他,他会算利息。然后他就写了张借条给易某,内容是他借了易某100万元,一年后还易某130万元。过了几天他又去找易某借了50万元,并说好到期还易某65万元。2007年10月,易某打电话叫他还钱,他就打了100万元到张丽群的帐户上,打了80万元到烤鳗厂老总阿甄的帐户上,又打了12万元到易某自己的帐上。他到易某办公室拿回借条时又还给易某3万元现金。当时他给易某100万元,一是因为易某是瑞金国土局局长,他想通过易某出面把土地价款降下来,而且当时金继明咬住了2600万元的价格不放,在易某单独找金继明后才把土地降到了2300万元。二是想在以后的房地产开发中得到对方的关照;易某以金继明的名义要的100万元,他考虑到他出的钱总的没有超过2500万元,就没有考虑那么多,之后他知道这100万元易某没有给金继明。

(2)证人金继明(瑞金市啤酒厂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因啤酒厂债务较多,股东就商议把老啤酒厂的土地卖掉用于偿还债务。2006年4、5月份,他们与刘某某和龚振波谈定22万元一亩将土地转让并签订了协议,后来因为龚振波放弃,刘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他们找了瑞金市有关领导调解此事,但是也没有处理好。之后陈继明跟他讲郑某某想买这宗土地,他就同意叫对方来谈价格。一开始没有谈成,后来郑某某邀他到国土局易某办公室去谈,在易某的撮合下,他们最终以2309.8万元谈成了,但合同上写的是2200万元,因为他们从2300万元中扣除了100万元要处理刘某某的事。后来易某把他和刘某某叫到办公室做调解,最终以他们返还刘某某100万元定金,再给刘某某39.8万元了结了此事。除了2309.8万元的土地交易款外,郑某某或易某没再给过他钱。他们开始与刘某某签订协议时谈定的价格是2329.8万元,之后因为谈这宗地的人更多而且他们也知道土地正在涨价,所以就抬高了价格,与郑某某谈了几次没有谈下来。后来易某叫他和郑某某到易某办公室,易某把他单独叫到办公室里面的休息室,与他说了很久后他就提出价格不能低于上面的2329.8万元,最后易某提出2300万元出点头,就以2309.8万元将土地卖给了郑某某。因为易某是国土局长,这宗地的转让手续还要国土局办理,既然易某出了面,他们就让步了;另一方面在易某提出确保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他们能更快的得到周转资金;易某还说刘某某的事他会去摆平,所以易某提出2309.8万元他们也不好说什么。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6月就购买啤酒厂老厂土地事宜以2310万元的价格与“金总”签了一个协议。大概到了8月对方想终止协议把土地卖给另外一户,他就要求对方双倍返还100多万元的定金,之后对方找来易某跟他协调,最终确定违约金39.8万。

(4)证人黄晨(易某儿媳妇)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易某叫她在工行以她的名字开了个户,过了两个多月,易某叫她去看存折上是否到了一笔钱。她登折后发现有一笔100万元进了帐,钱后来陆陆续续支出来给了易某,其中一笔80万按照易某的交待存入到了刘宝成帐上。

(5)证人易小兰(易某妹妹)的证言,证明刘宝成是她儿子,存入刘宝成的80万元是易某叫她提供帐号后存入,之后与杨小兰一起取出30万元存入了杨小兰帐上,另50万不只是谁支取的,存折有几天在易某手上。

(6)证人杨小兰(瑞金国土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与易小兰一起办理的30万元补缴了赖小毛、赖厚毛的出让金,另外从刘保成存折上划了50万元到郑某某帐上。

(7)证人易晓青(易某妹妹)的证言,证明易某曾向她借款36万元,其中易某通过帮她儿子赖小毛、赖厚毛交出让金的形式还了30万元。

(8)证人陈灿增、邱德钦(分别为瑞金市红都水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陈灿增向易某借款80万元,是从一个姓郑的帐户上转帐过来的。

(9)证人张丽群(易某外甥媳妇)的证言,证明她受易某妻子袁华强的委托以她的姓名在工行开了一个户,2007年10月29日有100万元存入,2008年3月18日支取120万元,这二笔钱进出都是袁华强办理的。

(10)证人袁华强(易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存入张丽群存折的100万元是郑某某存入的,她听易某说,郑某某借了易某100万元,一年到期后连本带息还130万元。当时易某给了她借条。郑某某存入100万元到张丽群帐上后跟她算了一下数,其中有10多万元直接存入了易某的帐户上,还有一部分是直接给了易某现金,这样郑某某连本带息归还了130万元,她就把借条给回了郑某某。

2、书证

(1)金继明与郑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金继明与龚振波、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瑞金国土局“关于暂缓土地交易行为的通知”,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契税、完税证明单等。

(2)银行凭证:郑某某汇款100万元到黄晨帐户凭证,郑某某汇款100万元到张丽群帐户凭证,郑某某汇款80万元到邱德钦帐户凭证,郑某某汇款12万元到易某帐户凭证,黄晨支取80万元及存入刘保成帐户80万元凭证,杨小兰从刘保成帐上汇款50万元到郑某某帐上凭证,杨小兰代刘保成支取30万元及将30万元存入杨小兰帐户凭证,赖小毛、赖厚毛补交出让金30余万元凭证,张丽群存入陈炳水帐户120万元凭证。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6年上半年,金继明以2300万元的价格将老啤酒厂的土地协议转让给刘某某等人,刘某某等人交了100万元定金给金继明。后来刘某某等人没有按合同付款,市领导要求他帮助金继明处理这事。刘某某等人不同意终止合同并找到他要他阻止金继明将这宗土地交易出去。后来经过他做工作,双方达成协议由金继明退回刘某某100万押金,并补偿40万元给刘某某。事后,金继明要他帮忙介绍将这宗土地卖掉,他就介绍了郑某某。当时金继明提出要2680万元,郑某某觉得太贵,就找到他请他跟金继明压价钱,并对他说如果能以2300万元左右买下啤酒厂,就给他100万元作为中介费。之后他多次叫金继明到办公室谈价钱,经过多次做工作,金继明答应以2380万元价格卖给郑某某。他召集双方到他办公室签订了买卖瑞金市老啤酒厂的协议。郑某某对他讲:“现在在搞开发需要资金投入,答应给你的100万元先写借条给你,到时候再还你”。后来大约在2007年底郑某某给了他这笔钱。2006年底郑某某买下老啤酒厂后,他以给金继明一点钱摆平刘某某解除合同为由,向郑某某要了100万元,郑某某把这100万元打到他儿媳妇黄晨的帐号上了。他实际上没有给金继明钱。

(二)2004年10月,于都县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袁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购买原瑞金市石油公司仓库土地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以每亩1万元中介费的名义向袁某某等人索取人民币40万元。后在该宗土地没有交清土地款的情况下,易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某等人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并多次违规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和变更土地档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7月份,易某问他和吴某某是否有兴趣购买瑞金市石油公司的仓库这宗土地,价格是16、17万元左右一亩。他们便提出能不能把价钱谈到15万元一亩,让易某去跟对方说。后来易某说对方同意以15万元一亩成交,易某还提出签合同时写14万元一亩,剩下1万元一亩作为中介费。2004年10月,他们以627多万元价格和杨某丙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合同不久,他和吴某某、赖祖东给了易某40万元。因为这宗地共44亩多,易某提出要1万元一亩的中介费,所以要给易某44多万元,他提出不要算零头数,就给40万元,易某同意了。之所以给易某40万元是因为他们认为那块土地最高价值15万元一亩,易某提出按14万元一亩来签合同,另外易某是瑞金国土局局长,他们需要和易某搞好关系,在土地转让、变更、办证等过程中要得到对方的关照。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袁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入股与杨某丙、张镇明共同购买了瑞金石油公司仓库那宗土地。后他们与袁某某和吴某某在瑞金饭店谈好15万元一亩的转让价格时,易某来了,并说价格太高,对方还要投资很多钱,就按14万元一亩,他们没说什么就同意了。这宗地有44.85亩,土地款是627.9万元。之后,他、杨某丙、张镇明在跟吴某某算帐时,吴某某讲给了易某50万元,当时杨某丙和张镇明也认可这个事,反正这50万元是算在杨某丙或张镇明名下的,他就没说什么了。

(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与龚享金、张镇明合伙购买瑞金石油公司油库这宗土地,后来龚享金退股,杨某乙入股。在办证过程中他写了张欠土地出让金32万元的欠条给瑞金国土局的杨主任。之后因资金不够叫了赖祖东、袁某某、吴某某入股,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人入了股。

(5)证人杨小兰(瑞金国土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原瑞金石油公司仓库土地出售过程中购买方有一笔3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没有缴清,当时写了一张欠条给国土局财务上,易某交代她先收起这张欠条来,但没有做帐。瑞金市检察院查处该宗土地后,易某交代她这张欠条购买者会来拿回去,具体是谁拿回去的她不认识。按规定,土地出让金未交清的情况下不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

(6)证人杨锦玲(曾任瑞金市发证办主任)的证言,证明原瑞金市石油公司仓库这宗地是2003年9月由杨某丙来办证的。2004年4月,易某问他杨某丙的土地证遗失了,怎么补办。他就叫人去办理了挂失声明,后来重新办理了使用权人为杨某丙、龚享金、张镇明的土地使用证,把证给了易某。2004年下半年,易某拿出一张协议书对他说:“石油公司仓库这宗地五个股东的股份是平均的,你把土地档案资料中加上赖祖东和袁某某的名字”。易某把杨某丙、龚享金、张镇明的土地使用证给了他,让他直接加上了赖祖东和袁某某的名字,办好后他又把证给了易某。2005年元月,易某对他说,石油公司仓库土地的股东申请要把杨某丙、龚享金、张镇明、赖祖东、袁某某名下的土地证变更到赖祖东名下,叫他办好这个事来,并且易某拿了由股东签名的委托书给他。后来他就把该宗地办到了赖祖东名下。不久易某又让他把土地证由赖祖东变更到袁某某名下。在这个过程中,易某交代他把增加赖祖东、袁某某和过户到赖祖东的相关资料从土地档案中拿掉,直接体现是由杨某丙他们过户到袁某某这里的。2007年9月下旬,易某又叫他在袁某某的土地证及土地档案上的名字后面加上于都荣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称。以虚假股东的名义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是违法的,逃避了规费。

2、书证:张镇明、龚享金、杨某丙与袁某某、赖祖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袁某某、于都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袁某某、吴某某、袁俊、胡国兆签订的合伙协议,杨某丙出具的欠国土局挂牌出让金32万元的欠条,张镇明、龚享金、杨某丙、袁某某、赖祖东股东合伙投资房地产项目协议,上述五股东推举赖祖东为购买石油仓库土地负责人及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赖祖东户的委托书,张镇明、龚享金、杨某丙国有土地使用证,袁某某、于都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表,张镇明、龚享金、杨某丙、袁某某、赖祖冬(应为“东”)将原土地证书使用者变更为袁某某(于都荣鑫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协议,瑞金石油支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杨某丙、张镇明、龚享金的转让申请表,杨某丙竞得该宗土地的挂牌成交确认书,张镇明、龚享金、杨某丙、袁某某、赖祖东土地登记申请书等。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4年底,于都县的赖祖东、袁某某、吴某某等几个房地产开发商来找他说想买地搞房地产开发,他想到自己和朱德信、钟水平、吴峰几个人合伙买过石油公司老仓库那宗地,就和几个股东商量把这宗地卖掉,对方说可以以14万元一亩卖掉,让他出面和赖祖东等人交谈。他带买方去看完地回来在瑞金大酒店谈价格时就想到每亩提高1万元作为给他的中介费,也就是15万元一亩。这宗地是44亩多,按约定要给他44万多元中介费,袁某某说尾数就不要给了,就给40万元。谈好价钱后过了几天,赖祖东给了他40万元。这宗地在二级市场交易前还没有交清规费,差30多万土地出让金,因为还有一些土地纠纷。按规定在没有交清所有规费并处理好各种纠纷之前是不能办证的,但所欠规费当时石油公司写了欠条给国土局,石油公司也承诺负责解决纠纷。之后就以赖祖东的名字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证。赖祖东退股后,又将土地使用证变更成了袁某某的名字。

(三)2004年底,赣州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为尽快办好与瑞金市粮油贸易公司、江西省石油公司瑞金支公司的土地转让手续,送给被告人易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或2005年初,他们公司和瑞金粮油公司、石油公司签订好购地转让协议后,在瑞金市国土局办理相关手续时,国土局几个部门相互推诿并提出要收80万的转让金,因为这个事情他找了几次易某。有一天易某打电话向他借6万元,他于当日下午2、3点钟就用报纸包好6万元去易某办公室给了易某。大概过了一两个月,土地过户手续就办下来了,收了他公司土地转让金64万元。事后易某一直没还他这6万元,他在公司里已经用餐饮发票冲掉了这6万元,因为易某是瑞金市国土局局长,他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多次找过易某帮忙,当易某向他借6万元时,他也没有要对方写借条,实际上也没有想过要对方还。

2、书证: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协议书。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4年5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刘某某到他家里找到他,对他讲对方在与石油公司合伙搞开发,要他帮忙找土地评估师快点评估石油公司办公楼的那块地,对方才好办手续。他说可以。对方走的时候丢了个塑料袋在沙发上,之后他打开袋子一看是5万元。第二天他打电话让对方把钱拿回去,对方说不要,他就把这5万元留下来了。事后他叫了他们局里的评估师严锐敏给对方做了评估。

(四)2004年,瑞金市隆兴汽车出租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丁得知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有一项填土工程要发包后,便找到找到被告人易某之子易峰(另案处理),商定由易峰出面找其父易某拿到该工程,并负责到瑞金市国土局结算工程款,易峰则以干股形式入股,工程利润对半平分。易某在得知易峰和杨某丁欲合伙承揽该填土工程后,便要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朱某己将该工程发包给杨某丁。2006年4月,在土地储备中心无钱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易某交代国土局财务借给土地储备中心30万元用于支付杨某丁的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完以后,杨某丁分给易峰利润7.5万元。被告人易某伙同易峰共同非法收受杨某丁财物共计人民币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04年年底,他承揽了瑞金市“城南加油站”建设项目,该项目旁边的地已被瑞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征下并刚好要填土,对方的地不填好土的话,他的工程也就不方便施工。因此,他就考虑能不能顺便把这个填土工程也搞到来做。后来他向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任朱某己提出承包该填土工程,朱某己没有答应。于是他就找到时任瑞金国土局局长易某的儿子易峰,让易峰出面找朱某己看能否把工程搞到手一起做。易峰答应了一起做这个工程。过了几天后,易峰打电话叫他去签了合同。大概施工一个多月工程就完工了,工程前期他们向土地储备中心借支了50万元,到以后产生税费的时候,他个人垫付了部分款项。工程款一直过了一年多才结清,期间他向易峰谈起过这回事,叫易峰能不能想想办法早点把工程款结清。后来大概在2005年年底,易峰打电话告诉他说工程款已经批下来了,他就到土地储备中心把余款一次性结清了。他从利润中给了易峰7.5万元。易峰在这个工程中主要是负责拿下工程以及在结账等方便协调关系,由他具体去负责组织施工。

(2)证人朱某己(原瑞金土地储备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4年的一天,杨某丁知道他们土地储备中心在瑞金泽潭乡收储了一块土地还没有平整,向他提出要承包这个平整工程,他答复对方要领导决定。过了几天,杨某丁和易峰一起到他办公室,对他讲想一起搞这个平整工程。他就对易峰讲要易峰先向他父亲易某讲一下,因为这个事要局里决定。之后他就向易某汇报了杨某丁想做填土工程的事情,易某就明确表示把这个工程拿给杨某丁做。过了一段时间,土地储备中心就与杨某丁签了合同。工程开工后不久,杨某丁分两次向土地储备中心借了50万元。工程结算时,土地储备中心尚欠杨某丁工程款29万元左右,因土地储备中心没有钱,这29万元欠了很久。后来有一天在易某家里,易某就表示要土地储备中心先到局里借钱把杨某丁的工程款结清。第二天,易某交待局里的财会拨付了30万元给杨某丁,结清了工程款。

(3)证人钟丽红(瑞金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帐员)的证言,证明经朱某己交办,土地储备中心于2006年4月21日向杨某丁支付了29.x万元。

2、书证:杨某丁借工程款凭证,土地储备中心向瑞金市国土局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欠款的书证(上有易某批示),土地储备中心与杨某丁签订的平整工程协议、土地储备中心付款29万余元给杨某丁的书证,易某、易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2004年,瑞金市X乡X村一宗20多亩的政府收储地准备拍卖,拍卖前要填土。他儿子易峰对他讲杨某丁想邀他一起合伙搞这个填土工程,易峰要他跟朱某己说一下把这个工程让易峰和杨某丁来做。他答应会出面叫朱某己把这个工程给杨某丁做,并叫易峰跟土地储备中心签合同时不要出面,让杨某丁去签合同。过了几天,杨某丁就与土地储备中心签了填土工程合同,同时土地储备中心知道杨某丁是与易峰一起合伙在搞这个工程,就预借了50万元工程款给杨某丁做启动资金。工程完工后,土地储备中心还欠杨某丁工程款30万元左右,一直拖了很久都没有结清。后来易峰找了朱某己,朱某己对易峰说土地储备中心没有钱,能不能叫局里拨回点钱给土地储备中心。过了几天易峰对他说了这个事情,他答应了易峰由局里拨回点钱给土地储备中心以结清工程款。后来他交代局财务室科长杨小兰拨30万元给土地储备中心结清了杨某丁和易峰的工程款。杨某丁具体分了多少钱给易峰他不清楚。他知道易峰在这个工程中没有实际出资,土地储备中心与杨某丁签订合同后预借了50万元工程款给杨某丁和易峰,易峰也没有向家里要过钱投资这个工程。

4、同案人易峰的供述,证明2004年的一天,他从与杨某丁的一次闲聊中得知国土局有一个填土方工程承包。杨某丁让他去问能否搞到这个工程来两个人一起做。之后他找到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朱某己并问对方能否把这个工程给他与杨某丁合伙做。朱某己要他向他父亲易某讲一下这个事情。之后他回到家跟父亲易某讲了这个事情,他父亲答应出面找朱某己。没过几天,朱某己便打电话叫他过去签合同,他马上打电话让杨某丁去土地储备中心签合同。他和杨某丁私下协定:由他出面承揽工程并催促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杨某丁负责工程投资及组织施工。这次签合同是由杨某丁出面签的,因为他父亲交代过不要由他出面签合同,影响不好。工程结束后,杨某丁打电话给他说工程款结不到。他就打电话问朱某己,对方告诉他现在没有钱,过段时间再讲。过了一段时间后,他把没有结清工程款的事告诉了他父亲。他父亲说会想办法,看能不能从局里借点钱给土地储备中心让对方结清工程款。之后他们的工程款就结清了。他没有出资做这个工程,杨某丁共分了2、3次钱给他,共给了他15万元左右。

二、挪用公款

(一)2004年底,原瑞金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朱某己伙同原瑞金市水保局司机朱俊(另案处理)等人以钟华雷的名义通过摘牌方式取得了瑞金市X镇X村X.31亩土地,但朱某己、朱俊一直未缴清土地出让金。2005年9月,朱某己和朱俊找到易某,请易某帮忙从瑞金国土局借款缴纳土地成交价款。2005年9月21日,易某指使瑞金国土局财务科杨小兰从收到的其他土地款中转帐130万元给朱某己用于缴纳土地款。后朱某己等人将该宗土地非法倒卖,并于2005年10月9日将该130万元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戊证言,证明2004年底朱某己对他讲:“岗背村有块地会挂牌出让,你去准备好钱来,到时你、我和易某以钟华雷的名义一起合伙买下这块地来”。过了一段时间,他们以6.88万元一亩的价格买下了这块地,总共土地款是216万元左右。2005年9月,朱某己对他讲:“岗背村的土地款拖不住了,要交掉,能不能找到易某来,看国土局能不能借点钱来先交掉土地款”。他与朱某己就到易某办公室,朱某己讲:“这块地要付土地款了,能不能由局里先借钱付掉,要以朱某戊名义向局里借钱,钱打到朱俊帐上,再由朱俊把钱交到财政帐上。”易某同意了,并把杨小兰叫到了办公室,易某对杨小兰说:“借130万元给朱俊去交储备中心的土地款。”后来杨小兰把130万元打到钟华雷的帐上,再由钟华雷的帐上转到财政局的帐上。这个事应该是朱某己去办的,后来还钱也是朱某己去还的。他们买下这块地后,把旁边刘炳陀的5亩多地也买下来,后来分别将地转让给杨某丁和钟鸣。

(2)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易某问他们储备中心是不是在催朱俊交岗背村沙滩地购地款,他说是,易某说杨小兰会借钱给他。并叫过杨小兰,易某对杨小兰说:“代借给朱某戊钱,你跟朱某己去办一下,借给朱俊缴到财政去”。他记得当时朱俊也在银行,因为朱俊在中国银行没有帐户,杨小兰就把130万元转在他帐户里。这笔钱十多天就归还了,之后他们将地转让。

(3)证人杨小兰(瑞金国土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份,易某交待她从收到的钱中借130万元给朱某己用于交朱俊拍卖到的土地款,当时易某知道她这里有预收的购地款。过了一、二天,朱某己来了财务室,写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给她,她就从存折上将130万元打给了对方。过了半个月左右,朱某己分三次将130万元打到她存折上。借给朱某己的130万元存折中,只有张强交来的117.6万元和瑞金市建材有限公司交来的75.25万元土地出让金。

(4)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他在购买瑞金三中旁边的土地时,付了土地出让金117.6万元给国土局,钱转到杨小兰个人在中国银行的帐号,国土局开了一张行政事业收费的统一收据给他。后来因瑞金市政府决定将该宗地收回,国土局分两次将117.6万元退回了他。

2、书证:存入杨小兰帐户117.6万元、75.25万元的银行凭证,杨小兰取款130万元的银行凭证,存入朱某己帐号130万元的银行凭证,朱某己转入130万元到钟华雷帐户的凭证,钟华雷缴款130万元到瑞金市财政局帐户的凭证,还款130万元的凭证,钟华雷挂牌成交确认书,张强交款117.6万元、瑞金市建材有限公司交款75.25万元的行政收费票据。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朱俊竞拍到瑞金市X村的沙滩地,由于与一些农户有些纠纷,国土局没有完全交付土地,朱俊也没有交清土地款,还欠100余万元。但国土局下属单位土地储备中心到了年底就要结算,这笔拍卖的价款应该上缴财政。朱某己就和朱俊来到他办公室跟他说了这个情况。朱某己说能不能从局里借130万元,但是他不同意。朱某己问怎么办,他想到局里收了一笔张某庚暂收款还没入财政,就把财务室的杨小兰叫到他办公室说:“朱俊买下象湖镇X村的一宗31亩多的沙滩地的土地款没到帐,政府又在催款,就用张强放在你这里的130多万元给朱俊周转一下,先拨到土地储备中心帐上。”并且让杨小兰及时向朱俊催收这笔借款。

(二)2006年9月,原瑞金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曾某辛(另案处理)到易某办公室,向易某提出借款20万元到寻乌县搞房地产投资,易某遂指使该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陈某壬从土地整理中心转帐20万元给曾某辛。该款于2006年12月29日已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份的时候,他和表弟罗冬生在寻乌合伙搞房地产开发,领导知道后跟他讲:“我也参个10%的股份到你们那里,钱你帮我想办法搞到来。”10%的股份需要130万元,他没有办法就去找易某,在易某办公室他跟易某说:“领导说要到我们寻乌的房地产那里参个股,但是要我帮他先筹到钱来,你帮我想办法搞到几十万元来。”易某听后当场就叫陈某壬到他办公室来,交代陈某壬说:“你从地产公司那里借20万元给曾主任转一下手。”陈某壬第二天就转了20万元到他的帐户上,他写了借条给国土局,二个月后就把20万元转回给国土局了。

(2)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易某打电话叫他到办公室,他看见曾某辛也在那里,易某对他说:“曾主任在寻乌搞了个工程,资金比较紧张,你从整理中心借20万元给曾主任。”当时曾某辛就写了20万元的借条给他,易某在借条上批示同意借款。事后他从整理中心转帐20万元到了曾某辛的帐上。

2、书证

(1)曾某辛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上有易某批示)及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转帐20万元给曾某辛的银行凭证,曾某辛还款20万元的凭证。

(2)瑞金市编委关于成立瑞金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批复,证明瑞金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隶属瑞金国土局的自收自支股级事业单位。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6年,瑞金市人大副主任曾某辛到他办公室,对他讲对方分管的教育口要去外面考察,已经向财政打了报告,但钱还没有批下来,能不能向他们单位借20万元。当时他同意了,但要求对方以个人名义写借条。他把土地整理中心的主任陈某壬叫到他办公室说:“曾某辛要借20万元去外面考察,你从土地整理中心先借给他20万元”。当时曾某辛写了一张借条,他在借条上批了字。三个月后曾某辛把这笔钱还给了土地整理中心。

三、滥用职权

(一)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易某得知瑞金市X镇X村原小康楼用地不在纪念园规划范围后,就想将该地用于自己等私人建房。2004年底,易某交代时任金星村委会主任的胡金海用1998年的旧审批表以农民个人建房申请用地的名义填好10户申请表呈报至瑞金国土局审批,并指使用地科科长曾瑞林、发证办主任杨锦玲等人违规办理审批办证手续。2006年初,该宗地办理了10户共11.49亩国有土地使用证,易某等人在办理该宗地过程中只向金星村委会缴纳了每户6000元,共计6万元的购地款,未依法缴纳其他征地费用。根据赣州市国土局对城镇居民建房应缴纳的规费标准计算,该宗地共漏交各种费用及土地出让金共计68.6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易长发(易某弟弟)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份左右,他问金星村书记胡金海小康楼这块地是否可以建房了,对方说可以。他将想在金星村买地建房跟他哥哥易某说后,易某叫他要处理好村里的关系,批就由易某来批,易某也提出要在那里搞到块地来。他去和胡金海协商时,胡金海和胡瑞明也各提出要一套。为了规划方便,胡金海提出也给周美昌一套。后来易某说给朱某癸报一户,名字报的是朱某癸的儿子钟超。他就去象湖镇土管所拿了10份建房批地申请表,因为国家规定农民建房不能超过200平方米一户,所以就借用了别人的名字多报了四户,盖好村委会和镇里的章后就把申请表送到了国土局,易某说会去催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好后,胡金海把户名为胡长发、钟超、袁华强及另外四户随便报上去的共7本土地证给了他,他当天就把这7本证给了易某。后来易某等人要做别墅,就把9本证重新划定了界限,重新办了7本证。他总共交了7户人每户6000元合计4.2万元购地款给村委会,易某没有出钱给他。

(2)证人胡金海(瑞金市X镇X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明1997年金星村以9000元每亩的价格在公园路旁征了6亩地用于建小康楼,后因规划原因被政府制止了。2003年他找到易某问那宗地能不能由国土局征用掉,村里好回拢资金,他也想在那里建房。易某让他找到规划局周美昌问会不会影响规划,周美昌查阅了相关材料后说不会影响规划,可以办证建房。过了一段时间,易某让他们把办证的名字报上去,他报了儿子胡望的名字,村主任胡瑞明报了自己的名字,周美昌报了两个名字,他们10户以个人建房的名义申报办证。办好证后,他们又向村委会缴了6万元购地款,平均每户是6000元。到了2005年5月,周美昌、易某说那宗地要用来做别墅,给他6万元让他把地让出来了。

(3)证人胡瑞明(金星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04年春,胡金海说小康楼那块地可以办证了,问他要不要,他说可以办的话就办。过了一段时间,胡金海拿了一份建设用地审批表叫他填,并另外拿了9份建设用地审批表叫他一起盖章。2005年初,胡金海告诉他证办好了,因为还要办规划证,他就把证留在胡金海那里。2005年5月,易某要他将办好证的120平方米土地让出来,并说补偿他6万元,他没同意,后来易某说多补1万元给他,他就答应了。2006年12月,他和胡金海商量要向用地户收回他们村委会的征地成本。他们和易某说了这事,易某说会通知其他人到村委会交钱。他和胡金海各自向村委会交了6000元,其他8户是易长发交的,共交了4.8万元。

(4)证人周美昌(原瑞金市规划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4年的一天,胡金海找到他讲村里原来打算建小康楼的那宗地市里一直未批,邀他和易某一起搞私人建房。他查看了规划图,不影响规划,就答应了。当时他与胡金海、易某一起共同商定,由胡金海负责提供用地,易某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他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他记得听易某说过,申请办证时间要写在1998年,因为从1999年之后,市里明确在象湖镇范围内停止办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在这宗地中,他拥有7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他妹夫朱冬林的名字办理的。

(5)证人朱某癸的证言,证明1996年,金星村要建小康楼,她得知后向村里报了儿子钟超的名字。直至2004年小康楼才批下来,她又找到当时的联系人易长发,要易长发把她儿子钟超的名字报上去了。2006年她给了易长发6000元购地的投资,但在2007年易长发又将6000元退回给了她,说是安置不下了。

(6)证人杨锦玲(曾任瑞金市发证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年初的一天,易某拿了10份金星村的个人建房申请材料要他马上组织报批。当时他大概看了一下,其中有易某妻子袁华强的名字,而且有些面积特别大,大的一户有700平方米,这种情况是明显违规的。因为易某是领导,他只能按对方的指示办。这些证办出后给了易某弟弟易长发。

(7)证人何青(曾任瑞金国土局地籍股股长)的证言,证明金星村小康楼用地资料中朱冬林、胡景庭、何爱莲、胡炜楠四个人的扩建手续是他经办的,当时是朱某己找到他说易局长交代这4户要办扩建,并对他说了具体扩建面积。后来他还问了易某,易某叫他抓紧办好来。

2、书证

(1)金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袁华强、黄晨、关润凤、易长发、何爱莲、朱冬林、钟超、熊小梅、吴某某、曾国林、肖敏、肖鹏、许春明非本村村民。

(2)以易峰、肖鹏、朱冬林、曾国林、肖敏、吴某某、袁华强、胡长发、许春明、熊小梅的名字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吴某某名字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3)何爱莲、胡瑞明、肖鹏、胡景庭、钟超、胡长发、肖敏、关润凤、吴某某、朱冬林、袁华强、黄晨、熊小梅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98年),何爱莲、胡瑞明、朱冬林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注销),何爱莲转让给朱冬林、黄晨转让给吴某某申请表、协议书,吴某某、朱冬林扩建审批表。

(4)胡瑞明、朱冬林、何爱莲、胡望、胡长发、关润凤、胡主恩、黄晨、袁华强、钟超各缴款6000元、易峰缴款1.2万元至金星村村委会的票据。

(5)袁华强、易长发、关润凤、何爱莲、黄晨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述人员均非农业家庭户口。

(6)赣州市国土局《关于对瑞金市X镇九宗土地的相关事项认定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意见),认定该地性质为荒山荒坡地,并证明案发时城镇居民个人建房应缴纳如下规费: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成本总额(含报批费)的5%;新征建设用地使用费:10元/平方米;耕地开垦费或菜地、鱼塘开发基金:15-24元/平方米;耕地占用税:5.4元/平方米;农业税费:占用耕地的按1000元/亩;防洪保安基金:占用耕地的按1000元/亩;土地出让金:不低于标定价或评估价的40%。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出该地的规费损失:68.647万元(新征建设用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998年,瑞金市X镇X村想在塔下寺建小康楼,但规划没有批下来。2004年下半年,他参加了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知道金星村原小康楼的土地不在纪念园当中,可以建房了。几天后,他叫金星村委会主任胡金海到他办公室问小康楼那块地有没有处理,对方说没有。他就说他几个兄弟想在小康楼那里报名个人建房。胡金海说他和会计胡瑞明也要搞一套,他说可以。过了几天他又叫胡金海来办公室,他让廖德香(办公室副主任)找出了10份1998年的个人申请建房表给胡金海,并交代胡金海等人填表、盖章都要填1998年的时间。他报了易长发、袁华强、关润凤、钟超、黄晨五个人的名字给胡金海,对方则报了胡望、胡瑞明、胡景庭的名字。过了几天周美昌跟他说也要报两户,后来就加上了朱冬林、何爱莲的名字。胡金海填好表盖好章后送到象湖土管所黄某某那里,他交待黄某某找象湖镇镇长盖好章送到用地科”,之后又交代用地科科长曾瑞林查看材料是否齐全,交代发证办主任杨锦玲抓紧组织报批。2005年底左右,10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就办好了。他叫胡金海把10本证领了出来,有6本留在他这里。之后他又交代何青去办理了四户小康楼的扩建手续,扩建后的面积总共有7亩左右。他把易长发、胡金海、胡瑞明、钟景庭和钟超名下的土地证收回来分别卖给曾国林、吴某某、肖晓林。并交待杨锦玲把这5本证注销,变更为曾国林、吴某某和肖鹏、肖敏四本证。这四本证的土地证出让方式是空白的,也就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

(二)2003年底,被告人易某的亲属易长发等人和原瑞金市X镇土管所所长黄某某等人想在象湖镇X村罗布塘拆迁安置点购地建房。易某便叫黄某某把易长发等人建房的名单与罗布塘安置户的名单一起报到国土局审批,在易长发等人未依法缴纳任何征地费用的情况下,易某违法为易长发等人审批发放了6户面积共计6.7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赣州市国土局对城镇居民建房应缴纳的规费标准计算,该宗地漏交各种费用及土地出让金共计3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易长发(易某弟弟)的证言,证明大概97、98年他就想邀几个人在罗布塘批地建房,但一直没搞成。2003年左右,他哥哥调到国土局当局长了,他们又开始操作购买这块土地的事。他妹妹易小兰和易晓荣听到后也和他一起报了名。他报了他妻子蔡丽华、儿子易佳翁的名字,易小兰报了儿子刘保成的名字,易晓荣报了儿子钟祺的名字。有一次易某到他家,他就说在罗布塘报了名申请个人建房用地,问易某材料有没有到局里,对方讲报了就会送过来,到时候会给他办好证来。购买地皮和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他都没交过什么钱。

(2)证人易小兰(易某妹妹)的证言,证明2003年她听说易长发的朋友在办罗布塘的土地使用证,她问易长发有无把她儿子的名字报上去,对方说不知道。她就去找了易某,易某让她去找黄某某,黄某某查了一下说没有她的名字,易某就让她叫黄某某去看一下那块地,如果可以的话就把申请书一起报上来。她就和哥哥易长发、妹妹易晓荣商量以刘宝成、钟祺、易佳翁、蔡丽华的名字报给黄某某办土地使用证,她没有交钱。

(3)证人易晓荣(易某妹妹)的证言,证明她听易长发讲报了她儿子钟祺的名字去办土地使用证,土地具体位置及办证经过她不清楚。

(4)证人黄某某(原瑞金市X镇土管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有一次易某叫她和易小兰及瑞明村罗布塘的几个建房户吃饭时,易某对她说:“你哥哥郑小华和我几姐妹要到罗布塘那里批到地来建房,你也批到一户来,你先将材料跟其他的安置户一起报上去,等办下土地证后再补交20元每平方米的出让金”。后来她就报了母亲李小兰的名字,郑小华就报了他老婆钟来香的名字,易某的亲属就由易小兰报了钟祺、蔡丽华、刘保成、易佳翁四人的名字给她。后来易某就叫她把这些名单和罗布塘安置户的名单一起报到国土局审批,这批安置户的土地使用证应该都办下了,放在局里,没有去领,因为易某说过要等房子建好了才发给她们。

(5)证人钟广东(原瑞金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何青拿了四户象湖镇X村X组的征地扩建建房审批表来让他签字,他发现面积太大,其实不是扩建,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以扩建的名义个人建房的,所以他没有签。过了一段时间,何青又拿过来让他签字,说易某都不高兴了,他只好在分管领导意见栏签了字。

(6)证人杨锦玲(曾任瑞金市发证办主任)的证言,证明瑞金市X镇X村罗布塘钟祺、易佳翁、刘保成、蔡丽华的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3年大发证时办出来的,是由象湖土管所申报上来的,办出来后没有人来领。

2、书证

(1)瑞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保成、蔡丽华、易佳翁、钟祺、李小兰、钟来香非本村村民。

(2)钟来香、李小兰、钟祺、刘保成、易佳翁、蔡丽华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建房用地申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

(3)钟来香、李小兰、钟祺、易佳翁、蔡丽华、刘保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述人员均非农业家庭户口。

(4)赣州国土局认定意见,证明该地为荒山荒坡地,根据认定意见认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计算出该地漏交各种规费:34.9万元(新征建设用地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3年底或者2004年初,瑞金国土局在批323国道拆迁安置户建房的时候,他妹妹易小兰和象湖镇土管所所长黄某某到他办公室,黄某某讲她和易小兰想在罗布塘安置点那里报名搞到块地来。他说:“有地方做就可以报上来”。后来易小兰报了她儿子刘保成、蔡丽华(他弟弟易长发的妻子)、易佳翁(易长发的儿子)、钟祺(他妹妹易晓荣的儿子)的名字给黄某某,黄某某报了2个人的名字。他叫黄某某把这6户人的材料做好后送到用地科、发证办,后来这6个人都批到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

(三)2003年底,瑞金市财政局干部朱某癸想在瑞金市X镇X村委会办公楼旁边购地建房。为了办好相关手续,朱某癸找到被告人易某要求关照,易某便打电话给原象湖镇土管所所长黄某某,要求其将朱某癸的批地手续报上来。之后易某为朱某癸审批发放了该宗4.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朱某癸将该宗地以5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钟源等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易某指使发证办主任杨锦玲直接在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更改户名。朱某癸只付给金星村委会购地款6万元,未依法缴纳其他征地费用。根据赣州市国土局对城镇居民建房应缴纳的规费标准计算,该宗地漏交各种费用及土地出让金共计30.2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癸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04年,她听说金星村安置完拆迁户还有一块置换地可购买,就与村里联系说她和一些亲戚想买,对方答复可以,但要他们自己去办批地等手续。她们4户在金星村一共买了3000平方米左右,购地款6万元多元是在2006年把土地转让后补交的。她在办证时找了易某局长,易局长同意关照。之后她办好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为有易局长的关照,办证时没有缴纳相关的办证费用。这宗地办下4本证,还有800平方米当时没有办证给她。2005年10月份左右,她们把地转让给了宋小榕等5人。办过户手续时,她也找了易局长要他关照,易局长让她到发证办去具体办理此事。另外800平方米的证是她找发证办的杨科长取回她原先报了但未批的表,直接在上面将“朱某癸”改为“卢玮”的名字去重新申报。过户手续办理时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

(2)证人胡金海(金星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明2003年或2004年时,朱某癸在他们村批了5户地建房,每户面积是160平方米,他们以每户1.2万元的价格卖给对方。购地款6万元是2006年初朱某癸将土地证办下来后才交到村委会的。

(3)证人胡瑞明(金星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内容与胡金海的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黄某某(原瑞金市X镇土管所所长)的证言,证明朱某癸跟她讲想批到块地来,她说她不敢,没有答应对方。后来易某打电话给她说帮朱某癸报上去。她就将朱某癸给她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签字盖好公章后报国土局发证办。当时办证时,他们讲好要收些规费。证办好后易某打电话叫她把证拿给朱某癸,她说当时讲了要收些钱,易某说算了。后来就没有收朱某癸的钱。

(5)证人杨锦玲(曾任瑞金市发证办主任)的证言,证明朱某癸在金星村的那宗地一开始办的是朱某癸等人的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3年大发证的时候办的。当时一办好后黄某某就马上过来把证拿走了,由象湖土管所发出去的。朱某癸取得这宗地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一是超面积,二是朱某癸作为城镇居民是不能去农村购买集体土地的。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易某把他叫到办公室拿出朱某癸等人的四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要他把这四本证的名字更改过来。他说要到土地交易所去办理转让手续才能更改。易某说不用土地交易所,叫他直接改过来,他就按易某的指示办好了证并交给了易某。经辨认,是刘美英、宋晓蓉、曾爱华、钟源这四份土地档案材料。这宗土地的转让实际没有缴纳土地交易手续和契税。

(6)证人何青(曾任瑞金国土局地籍股股长)的证言,证明金星村X组刘美英、宋晓蓉、曾爱华、钟源的扩建手续是他经办的,当时他按照易某局长的要求填好了扩建资料,拿给了分管副局长钟广东和易某局长签好字,最后将材料报到发证办。

(7)证人钟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梁某某、卢德模三人从朱某癸手中购买了一宗地,过户手续是朱某癸办理的。

2、书证

(1)金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朱某癸、钟伟忠、钟卓伦、钟雨含、刘美英、宋晓蓉、曾爱华、钟源、卢玮均非本村村民。

(2)钟源、宋晓蓉、刘美英、曾爱华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05年),钟卓伦转让给钟源、钟伟忠转让给宋晓蓉,钟雨含转让给刘美英,朱某癸转让给曾爱华申请表、协议书,钟卓伦、钟伟忠、钟雨含、朱某癸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98年)、国有土地使用证,钟源、宋晓蓉、刘美英、曾爱华、卢玮国有土地使用证,钟源、宋晓蓉、曾爱华、刘美英、卢玮各缴购地款1.2万元的票据。

(3)卢玮、钟卓伦、朱某癸、钟雨含、钟伟忠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述人员均非农业家庭户口。

(4)赣州国土局认定意见,证明该地性质为耕地,根据认定意见认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计算出该地漏交各种规费:30.288万元(新征建设用地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或菜地、鱼塘开发基金,耕地占用税,农业税费,防洪保安基金,土地出让金)。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3年,在朱某癸报批个人建房过程中,他向象湖镇土管所所长黄某某打过招呼,朱某癸在胡岭背批的地大概有一两千平方米,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朱某癸找他说要扩建,他又交代何青为朱某癸办理扩建。

(四)2003年,福建客商张光华想在瑞金市X村征地投资兴建金昇加油站。被告人易某指使瑞金国土局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为张光华办理了11.2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光华未缴纳任何征地费用。根据赣州市国土局对城镇居民建房应缴纳的规费标准计算,该宗地共漏交各种费用及土地出让金共计75.51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胡金海(金星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明金昇加油站那宗地是市领导招商引资责成土管局征下来的,两份张光华的《瑞金市X乡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上金星村委会的章是2005年夏天盖的,表上审签的时间是1997年10月6日他们不清楚,当时国土局拿给他们村里盖章的表是空白的。

(2)证人杨锦玲(曾任瑞金市发证办主任)的证言,证明金昇加油站土地登记资料中胡某某、胡会发、胡会金的三本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5年4月易某交办他换的新证。这些土地资料中张光华、张光平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3年大发证时象湖土管所申报上来的,办出来后没有人来领,到底是怎么回事他不清楚。

(3)证人钟广东(原瑞金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5年,何青把有关用地审批表拿给他签字,他去向易某了解情况,易某说这宗地是招商引资项目,还没办证,要他在分管领导栏签字,他便签了字,但他没有看到政府的相关文件和协议。

(4)证人何青(曾任瑞金国土局地籍股股长)的证言,证明金昇加油站土地存档材料中申请人为林文珠、张光华、张光辉的三份扩建手续是他经办的,当时是易某局长交代他去办理的。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他兄弟都没有在金星村X村民小组买过地,他们村X组没有胡会发这个人。

2、书证

(1)金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光华、张光平、林文珠、张光辉非本村村民。

(2)胡会均转让给林文珠,胡会发转让给张光辉,胡某某转让给张光华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协议书,林文珠、张光辉、张光华、张光平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胡会均、胡会发、胡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

(3)瑞金市对外贸易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自2000年到2008年11月招商引资项目档案中,无“瑞金象湖金昇加油站”项目合同、证照手续等相关资料。

(4)瑞金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瑞金人口信息中无张光平的户口信息资料。

(5)赣州市国土局认定意见,证明该地性质为耕地。根据认定意见认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计算出该地漏交各种规费:75.5192万元(新征建设用地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或菜地、鱼塘开发基金,耕地占用税,农业税费,防洪保安基金,土地出让金)。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3年,瑞金市领导指示他帮招商引资来的福建客商张光华搞一块地建加油站,后来张光华看中了象湖镇X村的一块地。他就找到金星村主任胡金海协助将地征了下来,并以胡会发、胡会均、胡某某的名义办了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他是交代发证办杨锦玲办的,当时杨锦玲提出先办旧版老证再办新证就更快,他同意了。后来以胡会发、胡会均、胡某某的名义转让到林文珠、张光华、张光辉、张光平的手续也是他交代杨锦玲办的。2006年元月,他拿了林文珠、张光华、张光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待何青去办扩建。后来何青做好扩建资料要副局长钟广东签字的时候,钟广东还向他问过情况。

四、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

(一)2003年11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易某伙同张强、钟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倒卖瑞金市X镇画龙岗原解放双语学校34亩土地。易某从中获利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文鸿(原华泉投资咨询瑞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他开始将瑞金市解放双语学校那宗地卖给了陈某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国家政策要求通过招、拍、挂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这宗地就被瑞金市政府收回重新进行招、拍、挂,之后他委托陈某某去了摘牌。

(2)证人徐力勇(原华泉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他们老板张文鸿于2003年12月份将瑞金双语学校新征用地协议转让给陈某某,因为没有办法过户,每年陈某某都会来继订协议。后来张文鸿将该地以57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等人。因为该宗地政府要收回重新招拍挂,张文鸿就交代他,如果陈某某要办什么手续就协助他。之后他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委托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去参加竞拍的委托书。

(3)证人陈炳水(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他以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景公司)的名义以挂牌的方式以及1320万元的价格向钟某某购置了一宗土地。

2、书证

(1)陈某某交购地定金100万元凭证,钟某某付款170万元给张文鸿凭证,陈某某付款300万元给张文鸿凭证,张文鸿出具的收条,日景公司交给储备中心的交易费、税费,陈炳水活期储蓄存折,瑞金市政府批复、农业税收征收书证,日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华泉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日景公司挂牌成交确认书、保证金交款单、日景公司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日景公司缴给瑞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购地款200万元交款单,钟某某转帐110万给陈某某凭条,陈炳水转帐50万给钟某某凭条,钟某某转帐5万给张强凭条,陈炳水转帐400万给钟某某凭条,瑞金国土局转帐400万给陈炳水的转帐凭证,钟某某转帐120万给陈某某凭条,钟某某转帐5万给张强凭条,钟某某转帐15万给赖声强凭条,钟某某转帐40万给陈某某凭条,钟某某转帐44.29万元给陈丽芳凭条,钟某某转帐50万给曾佩莲凭条,钟某某取款140万元并以日景公司名义交给瑞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140万元凭条,陈炳水转帐50万给钟某某凭条,钟某某取款28.32万元并以日景公司名义交给瑞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8.32万元凭条,钟某某转帐10万给陈某某凭条,陈某某转帐11.203万元给熊坤先凭条。

(2)赣州市国土局《关于对钟某某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所涉及土地管理的相关事项认定意见》,证明该地用途为商住,取得方式为出让。并认定涉案行为人在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120万元)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进行动工建设的情况下转让土地牟利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性质。

3、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陈某某、张强以10万元每亩的价格从张文鸿手中将瑞金市X镇X路的解放双语学校38亩国有土地(含约4亩贡献用地)买来后,邀他和易某合伙,并最终于2006年以570万元的价格买下。因张强股份太大,之后他们以888万元的价格将地假卖给赖声强,将张强挤出。2006年11月,他们又以1320万元的价格,将地卖给了开发商陈炳水。通过倒卖这宗地他们共获利共获利620万元左右,他和易某获利约300万元,其中易某获利150万元左右。他和易某最后拿到474万余元(含170万的本金)。这474余万元他在2007年3月初分三次打到易某帐上,其中一次打到瑞金城投资公司帐上200万元,一次打到陈丽芳、曾佩莲帐上共计190余万元,还有一次打了80万元过去,户名忘了。按照协议,张文鸿将地卖给陈某某、张强后,应包办手续到陈某某、张强指定公司的名下。而他们将地转卖给陈炳水时,陈炳水也要求他们包办手续到对方指定公司的名下。这样,在政府要收回这宗地进行重新招拍时他们就商量好由陈某某具体协助张文鸿将手续办到陈炳水挂靠的日景公司名下。

4、同案人张某庚供述,证明2003年,他与陈某某以10万元每亩的价格向福建老板张文鸿购了一宗土地,过户税费及手续由对方负责。他们向对方付了100万元的定金。但之后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2005年,他们协商以15万元每亩的价格将该宗地卖给福建老板熊坤先,因手续办不下来,后来经过打官司他们赔了对方10多万元。打官司之前,钟某某跟陈某某讲要求合伙,当时他不同意,后来讲了好几次他才同意。2006年下半年,张文鸿与他们协商每亩地要加价5万元,并且土地面积要增加,规划红线面积、贡献用地也要算进去(增加了4亩左右),这样总价就是570万元,他们就同意了并将剩下的470万元全部付给了张文鸿。一两个月后,陈某某、钟某某对他讲这宗地政府要收回重新招拍挂,不如先联系一下,看有无人要,先把本钱拿回来。过了几天,他们经易某联系以888万元的价格将地卖给玉山县老板赖声强,他含本金共分得400多万元,利润140万元。钟某某一开始对他讲一个人入股,后来又讲是2个人入股,还有另外一个人没明讲,他估计是易某,因为钟某某叫他到易某办公室去,说易某联系好了人来买这宗地。

5、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5年左右,张强、陈某某找到钟某某说谈好了一宗34亩土地的买卖问题,已付了定金,签定了协议,问钟某某愿不愿意合伙,钟某某向他咨询并邀他入伙。他通过了解得知该土地是合伙取得的,就同意了与钟某某共合1股。另外张强3股,陈某某1股,他们共出资570万元。2006年上半年,张强提出将地卖掉,陈某某、钟某某就找到一个姓赖的人,以888万元的价钱假装买下来,这样就剩下他们3个人,各分1股,重新出资。2006年下半年,陈某某、钟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找到玉山人陈炳水,以1320万元的价钱谈好买卖这宗土地的协议,对方要求他们包办过户手续。这时,刚好政府要收回这宗土地进行拍卖,他们就跟陈炳水及这宗地原来的卖主张文鸿协商好了,由张文鸿和陈炳水参与摘牌。最后由陈炳水按政府挂牌底价摘牌成交,并按程序缴纳有关税费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他们原先买这宗地时并没有通过交易中心交易,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

(二)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易某伙同曾某辛、朱某己等人非法倒卖瑞金市X镇X村X组沙子岗6亩多土地。易某从中获利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原系瑞金市X镇X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03年,瑞金市工业园以2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岗背村碰坵、排脑、石井组的一块沙滩地征下,欲作拆迁户安置用地。后因拆迁户不同意在此安置,工业园就叫他们村里将地转到瑞金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土地储备中心支付了他们23万元。2004年冬,村支书钟某某打电话叫他带好村委会公章到瑞金饭店吃饭。当时瑞金工业园党委书记曾某辛、国土局长易某、储备中心主任朱某己、象湖土管所长黄某某和钟某某均在饭店。期间,曾某辛、易某、朱某己就说那宗沙滩地储备没什么价值,他们自己想买来等升值。当时,对方还带了土地审批表,叫他在土地审批表上的村委会审批一栏中签字盖章,并承诺给他和钟某某每人一宗审批好的地基,既不要他们参与,也不要他们出钱。2006年6、7月间,朱某己找到他说那宗沙滩地已经处理了,不能给他们地基了,只能给他们弥补一下。事后,朱某己就给了他和钟某某每人6万元人民币。

(2)证人钟某某(原岗背村委会书记)的证言内容与曾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黄某某(原瑞金市X镇土管所所长)的证言,证明易某要她去办理曾某辛在岗背村碰坵一宗土地的手续。当时记不得是易某还是曾某辛给了她一张写有十几个人名字以及土地的长、宽的纸给了她叫她去办证。几天后,易某叫她到瑞金饭店吃晚饭,当时有易某、曾某辛、朱某己、曾某某、钟某某和她六个人。易某说她、钟某某、曾某某三人也可在那宗地各批210平米,她记不清是易某还是朱某己拿了14份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出来,曾某某签字并盖好村委会的公章后把申请表给了她。之后她按易某给她的名字和面积叫所里的职工填表,她的是以她弟媳妇朱清的名字报批的,钟某某、曾某某是以他们女婿的名字报批的。易某告诉她象湖镇政府那里他已经打好了招呼,她把申请表拿到象湖镇政府办公室盖章后交到土管局发证办去了。后来易某把她、钟某某、曾某某三个人的地收回去了,听说易某、曾某辛把地一起卖掉了。

(4)证人危萍萍(岗背村委会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时候,瑞金市工业园管委会在他们村里的碰坵小组X国道旁征用了一宗沙滩地作为拆迁的安置地。但后来管委会又把地退回了他们村里。不久又被瑞金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去了。当时是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任朱某己来经办的,她负责收钱和开票,价钱是23万元。

(5)证人汤晓红、钟斌、曾小春、赖运南(均为岗背村X村干部)的证言,证明2003年工业园来村里征用了碰坵一宗地用于安置拆迁户,并付征地款23万元。后来该地改由国土局收储中心收储,国土局付了23万元土地款,村里就把这23万元转给了工业园。2006年村书记曾某某给了每个村干部2万元,说是征地的劳务费。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春节,他的同学邱奉景想在瑞金买地。后来,土管局收储中心主任朱某己朱某己带他到岗背村沙子岗看了一宗收储中心收储了的地,他找易某讲定了每平米416元的价钱。因土地面积太大,他又邀了几个人一起购买。2006年5月7日,他与朱某己在易某家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当时,朱某己签的是“刘立军”的名字,他签的是“邱奉景”的名字。之后陆续向对方支付了229.632万元购地款,办了户名为王琰、胡洪斌、李敬华、李敬虹、陈晓明(2本)、邱奉景和叶海英8本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底,有人要买他们那宗地,开价800元每平米。当时朱某己被拘留了,易某对他说暂时不要卖,不然对朱某己不利。之后经过他与朱某己(朱某己被拘留后又出来了)、易某反复商量决定将地退回,由对方按月息2分补给他们5人的损失共计8.726万元。事后朱某己实际只退回他们315万元,余款未付。

2、书证

(1)岗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曾某辛、朱某己、黄某某、李某某、陈晓明、李敬虹、胡洪斌、邱奉景、陈丽芳、刘水洲、陈玉发、华瑞兴、赖邦琴、刘云、袁俊、钟永红非该村村民。

(2)邱奉景、陈晓明(2份)、李敬虹、李敬华、胡洪斌国有土地使用证,刘立军与邱奉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岗背村收到瑞金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款23万元的票据,瑞金市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发证统计表。

(3)赣州市国土局认定意见,认定该宗涉案土地在2004年价值86万元。

(4)赣州市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经该局土地交易中心查阅有关资料,未收到瑞金市X镇X村X组X户村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申请,土地交易中心未办理该13户村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也未收取有关规费。

3、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4年底,曾某辛打电话对他说,工业园在碰坵征了几亩滩地作为安置地,因工程量太大,老百姓不要,干脆叫几个人合伙买下来。他就叫对方到象湖镇土管所拿申请表填好后报上来审批。过了几天,曾某辛又打电话对他说叫到村干部和象湖土管所长黄某某一起来商量。一天晚上,他、曾某辛、钟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朱某己等人在瑞金饭店商量,大家报名、填表,他报了4户,曾某辛报了4户,黄某某报了1户,钟某某、曾某某各报了1户,朱某己报了2、3户,并商量购地款23万元要先缴出来,曾某辛出了10万,他和朱某己出了13万元(钱是他拿出来的)。第二天,朱某己到村里把钱缴掉,在土管所填好表,后跟镇里打了一下招呼,土管所就将资料报送到土管局用地科,土管局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发了证。2006年上半年经他介绍将地以400元/平米价格卖给了瑞金市民政局长李某某的几个同学,土地使用证由朱某己负责办理过户,之后他与朱某己、曾某辛将钱分了。在卖地过程中共赚了120余万元,他、曾某辛、朱某己各分了40多万元。分钱前,还对黄某某、曾某某、钟某某手中的土地证买下来,每户给了6万元。2007年中旬,瑞金市纪委在查该地,他跟曾某辛提出这宗地组织上在查,干脆收回来。经过协商补回2分利息给李某某等购地户,把证拿回给了曾某辛。

4、同案人曾某辛的供述,证明2004年,他兼任瑞金市工业园党委书记,发现瑞金市X镇X村沙子岗206国道旁有一宗沙滩地。该地原是工业园征下的拆迁安置地,因安置户不同意在此安置,工业园就将地退回了岗背村,一直闲置在那里。他便邀易某一起合伙将地买下,易某又邀了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朱某己合伙。2004年10左右,他们3人以合伙建房的名义花了23万元买下了那里18亩地。为了便于协调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及便于办证,他们就许诺给岗背村村支书钟某某、村主任曾某某及象湖镇土管所长黄某某3人每人240平米的土地,并通过以罚代批的方式虚报了10余个名字进行报批并把证办了下来。之后他们决定将地卖掉,但买主要将地整块买下。他们就商量把村支书、村主任、土管所长的那3宗地收回,每人补6万元,由朱某己去协商并付的钱。另外,给7个村干部每人2万元“辛苦费”,新上任的村主任多给了2万元。2006年初,他们以229.6万余元的价格将地整体转让给瑞金市民政局长李某某,除去费用从中赚得130万元左右,每人分得40余万元。2007年3、4月间,瑞金市纪委在查处朱某己土地违纪案件,把他们买卖那宗沙滩地的事牵出来。他们就以2分的月息花了315万元(每人出105万元)于2007年11月份将地收回。该宗地的性质是象湖镇X村集体所有,他们将地转让给李某某时没有到土地交易中心交易,但办了过户手续。

5、同案人朱某己的供述,证明2004年底或2005年初的一天,易某叫他去办公室,曾某辛也在,易某说:“工业园有块安置地,是不是我们大家一起买下来。”他说:“你领导安排,不过我没有钱”。过了一段时间,他与易某、曾某辛、瑞金市X镇X村的支书钟某某、村主任曾某某、象湖镇土管所所长黄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有人拿出一份格式化的征地协议,曾某某已签字盖了岗背村公章。易某叫他代表局里在协议上签字,他就叫黄某某签了字,他没签。当天下午,易某拿了20多万元叫他存到村里账户上去。后经易某介绍以400元每平米的价格将地卖给李某某,他按照易某的意思,叫了他的合伙人廖桂生在卖地协议上签了刘立军的名字。2006年5、6月份,易某叫他到办公室,当时曾某辛也在。易说这宗土地卖掉了,要他陪曾某辛把黄某某及村干部名下的土地款拿回给对方并把对方的土地证收回办过户。卖完地后他和易某、曾某辛3人每人分得30余万元,他和合伙人廖桂生各得17万余元。2007年12月份,曾某辛打电话给他说李某某的同学要把地退掉(因为纪委介入调查)。后他们三人共退了315万给对方。

五、介绍贿赂

2007年上半年,瑞金市X镇X村民胡某某为办理其个人住房拆迁重建手续,请被告人易某出面跟原瑞金市规划局局长周美昌(另案处理)说情,并许诺送给周美昌几万元钱。后易某找到周美昌,转达了胡某某的意思。2007年7、8月,易某代胡某某送给周美昌人民币2万元,胡某某自己送给周美昌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易某向周美昌介绍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8、9月份,他因为建房的事送给规划局长周美昌2万元。之后,周美昌同意他就地建房,但面积不同意他建那么多。于是,他找到易某出面说情,易某答应了。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易某叫他去办公室,并说周美昌在那里。他到易某办公室外间时,易某拿出2万元叫他送给了在办公室里间的周美昌。过了几天,规划局就通知他去办理相关手续。他经手送给周美昌4万元,另外由易某经手转送2万元,但易某有没有给他不能肯定,但在他将2间店面转让给易某堂弟时,易某扣下了他4.4万元。

2、书证:

(1)瑞金市人民政府关于周美昌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周美昌从2003年12月起任瑞金市城市规划局局长,2008年1月19日被免职。

(2)胡某某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3、同案人周美昌的供述,证明2007年7、8月份,根据领导指示及规划要求,胡某某的老房子必须拆迁改建,胡某某老房子与瑞金博物馆围墙之间要留一块绿地,但在绿地临街宽度多少的问题上与胡某某的意见不一致。之后易某跟他讲:“胡某某这件事你要关照好,尽可能满足胡某某要求,到时我会叫他送四、五万元给你。”他当即答复说好。这了达到胡某某提出来的要求,他多次以胡某某工作难做为由向领导汇报并提出政府需要作出让步,在他的极力建议下,领导同意将原计划的三角绿地改成了与博物馆围墙平行的条状绿地,这样让胡某某原来只能建五、六间店面,变成了八间,达到了胡某某要建八间店面的目的。2007年9月份,胡某某办好了相关手续,并拿到了开工通知书。一个星期后,易某在烤鳗厂给了他2万元,说是代胡某某送的。他记得在易某办公室的休息室内,胡某某还用红色塑料袋包了2万元送给他。

4、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份左右,胡某某找到他说市政府要对胡某某的住宅进行拆迁,但胡某某不想异地安置,并说已经送了2万元给规划局长周美昌,希望他能出面去找周美昌,如规划局同意胡某某原地改建,可以再送4、5万元给周美昌。之后他跟周美昌说了胡某某的事。2007年7、8月的一天,他准备好2万元在办公室,就打电话叫周美昌和胡某某到他办公室来。他把用红色塑料袋包好2万元,胡某某在他办公室隔壁的休闲间把这2万元送给了周美昌。过了两天,周美昌就打电话给他说胡某某可以原地改建,叫他通知胡某某到规划局缴费办手续,又过了10多天左右,周美昌对他说胡某某说好给4、5万元,怎么只给了2万元。他就说会落实。第二天下午他打电话给胡某某说周美昌还要2万元,胡某某说可以,叫他先拿出来。当天晚上他和周美昌约好去瑞金烤鳗厂陈灿增那里打牌,在陈灿增办公室送给周美昌2万元并告诉对方这2万元是胡某某所送。他替胡某某送给周美昌的4万元胡某某还回了他。

针对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易某提出郑某某送给他100万元的原因是原先讲好他参与入股,后来没有参股所得的补偿,另100万元是郑某某自愿给他去处理土地纠纷的辩解意见与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郑某某陈述的情况及易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相符,不能成立。易某身为土管局局长,无论对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的土地均具有监管职权,易某正是利用其土管局局长的特殊身份,才得以在其他政府领导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仅仅让瑞金啤酒厂土地使用权人金继明支付低廉的违约金便顺利协调了金继明与原购买人刘某某之间的土地买卖纠纷,之后又多次出面要求金继明降低价格,使郑某某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郑某某也明确陈述他送给易某130万元的原因是易某出面把土地价款降下来,并想在以后的房地产开发中得到对方的关照。易某另外以金继明的名义要的100万元并未超出他的预算范围,所以就没有考虑那么多。因此,易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郑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和索取对方财物的行为系受贿,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郑某某谋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某收受袁某某等人的40万元是易某参与商业谈判劳动所得的中介费,不是受贿的问题。主审人认为,易某之所以能在土地买卖中中介成功(尤其在价格方面)主要是利用他担任土管局局长的这一特殊身份,在收受袁某某等人40万元后,他又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违规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显然属于受贿。易某及其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易某提出收受刘某某贿赂款是2万元而非5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易某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挪用公款罪中第一笔130万元的性质问题,现有证据表明,该款虽然是私人帐户上的款项,但该私人帐户是属于具有特定身份的瑞金国土局财务科科长杨小兰的,帐户上款项的实际性质是暂收的他人所交的购地款,杨小兰向交款方出具的也是行政收费票据。因此,应当认定该款系公款。易某及其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易某提出挪用的第二笔公款20万元是对方以单位名义向他所借的辩解意见与相关证人证言不符,不能成立。

5、关于滥用职权罪,虽然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易某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把手,在用地审核、报批过程中负有主管职责,对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指使他人虚假、超标申报,不收规费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违规行使审核、报批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易某提出他没有用地审批权,不应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我国刑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易某滥用职权违规审核、报批的相关用地权证只要在没有缴费的情况下顺利通过审批程序或权证一经办出,国家的规费损失就已经客观存在,易某的辩护人提出部分已办好的土地证没有发出去,应当认定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易某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第一起及第二起办证的土地均系荒山荒坡地,但起诉书指控该两起损失的数额均套用了部分耕地办证的规费标准(计算了耕地开垦费或菜地、鱼塘开发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应予纠正。具体数额应为前面事实及证据部分所认定的68.647万元和34.9万元。

6、关于易某参与倒卖原瑞金双语学校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赣州市国土局的认定意见已明确认定易某等人在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进行动工建设的情况下转让土地牟利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性质。且易某等人倒卖土地的面积及获利的数额均已达到刑法规定的追诉标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易某提出他们倒卖瑞金市X镇X村X组X亩多土地后,在案发前就将地退回,不存在获利的问题。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证的追诉标准是土地的面积或获利数额,在易某等人已经将土地非法倒卖成功且已私分赃款的情况下,犯罪已经完成,之后迫于国家机关查处的压力虽有退地返款的行为也不能改变犯罪的构成及既遂状态,易某就此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7、关于易某提出他并不存在介绍贿赂的问题与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受贿人周美昌在易某作出供述之前已先交待了易某介绍他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易某的辩护人提出易某在追诉之前已交待介绍贿赂的事实也不能成立。

8、关于易某的辩护人提出易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赣州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已明确表明,易某在被“两规”之前从未主动到纪委交待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在“两规”期间也未主动交待任何违纪违法问题。因此,易某的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或伙同亲属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15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达209.354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倒卖土地40余亩并非法获利19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介绍贿赂罪。易某在受贿犯罪中有部分索贿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易某滥用职权所办理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没有发放给建房户,部分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在案发前也尚未建房以及非法倒卖瑞金市X镇X村X组沙子岗的6亩多土地已退回,可对易某所犯该两罪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易某及其亲属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对易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易某追缴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燕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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