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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汉族,1960年3年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靳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经荣春介绍认识,二人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进行煤炭生意经营,双方出资只得用于煤炭经营,如一方挪用出资或占用出资或借用出资,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于2006年1月13日各自分别出资十万元到位,所出资金必须双方出具书面出资证明。3、用于合作事项的所有资金支出必须两人同时签字才能支出,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签字擅自支出合作资金,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4、合作期间经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收支情况由双方共同认可的会计人员制作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10天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5、合作期间对外发生的所有业务必须双方一致同意方可进行,一方擅自对外生产业务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6、双方各委派人员一名进行日常工作。7、合作期间为壹年,合作期间一方撤资或擅自不履行协议,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合伙期满合同自行删除,双方如愿继续合伙,重新签订合作协议。8、双方按①出资比例②平分分配利润,如经营期间出现亏损,双方按50%承担亏损。9、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前述违约责任,赔偿给对方造成损失外,另向守约方付壹万元违约金。10、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吴某某按约将10万元出资交于靳某,双方共同经营。2007年元月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分别于2007年元月份、2007年3月份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核对,其中2007年1月29日核对结果为亏损x元,2007年3月7日核对结果为亏损x.96元。此后,原告吴某某表示不再继续经营,被告靳某表示愿意继续经营下去,并表示筹措资金到位后将吴某某出资退还,但至今未退。合伙经营结束后合伙资产仍在被告靳某手中,被告靳某继续在原场地经营煤厂。2007年12月被告靳某通过宋树广转给原告吴某某2000元,靳某称该2000元系合伙分红,吴某某称该款为退还的出资。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靳某之妻,原告与被告靳某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靳某之妻王某甲参与了部分记账工作。2007年1月4日,被告靳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靳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靳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伙经营结束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靳某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合伙期间共计亏损x.96元,该亏损额双方应各承担6335.98元。被告靳某称本案合伙人应包括宋树广、曹江南二人,但依据宋树广出庭作证否认其合伙人身份的陈某及被告靳某和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曹江南及曹江南、宋西京证言均认可每月向宋树广支付利息的陈某,可以确认宋树广不是合伙人;另依据曹江南出庭作证其出资6500元已返还部分出资,出资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靳某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签订合作协议时其不知道的陈某,可以确认曹江南不是合伙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07年3月7日双方对帐后吴某某是否退出合伙经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对账后合伙资产仍在靳某手中,另证人荣春与吴某某系同事关系、与靳某系同学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结合其出庭证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吴某某退伙的事实成立。故2007年12月吴某某所收2000元应视为靳某返还吴某某的出资。综上,被告靳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合伙出资款x.02元(x-6335.98-2000)。关于原告主张应退还资金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退还时间,该部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08年4月15日)起算。另2007年1月4日被告靳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元应当返还,该7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甲与被告靳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王某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对这一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靳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某某合伙出资款x.02元。二、被告靳某、王某甲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靳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7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50元,被告靳某、王某甲承担1950元。

上诉人靳某、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于2007年3月7日签订情况说明后仍继续经营到2007年7月份,故原审依据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退伙没有事实根据。2、在双方没有最终确定合伙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也没有对合伙财务进行审计,就判决被上诉人用现金方式返还合伙投资款x.02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上诉人不公平。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7000元欠款错误,该7000元款的性质是合伙期间上诉人增加的合伙出资,由合伙财务账目可以证明。3上诉人王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某甲不是合伙当事人,不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在合伙期满,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核对,经对帐签订了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提出退伙,之后上诉人独自经营合伙资产、资金及实物并承诺退还被上诉人的合伙资金,故上诉人的行为和承诺已经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之债务,其应当偿还,无需再确定分配方案。2、7000元的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如果是出资上诉人应当出具收据而非借据。3、王某甲与靳某属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其应当对靳某的外债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资产清单22页,证明双方的合伙投资已经变成合伙固定资产,不应再以现金进行分配。被上诉人认为该22页账单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保存,应在一审时提交,二审中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在两次对帐中所依据的就是该部分资料,情况说明已经反映了账目的最终情况。本院认为现金帐第一页是2005年记帐凭证,早于双方开始合伙的时间,故不予采信,其他账目反映的是合伙收支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合伙结束后以何种形式进行分配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靳某认可合伙经营到2007年2月份停止。2007年12月4日靳某、宋树广与段来喜签订协议约定“兹有老靳某场从签订之日其交由段来喜负责使用至2008年3月15日到期,使用费2000元整……另老段使用期间煤场原有煤不得动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且有书面的合作协议,足以认定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双方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一年,合伙期满后双方未按照书面协议约定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在2007年1月份、3月份双方两次签订合伙经营情况说明对合伙账目进行核对,故应当认定双方合伙经营1年期满后时终止合伙经营。依据上诉人靳某提供的2007年12月4日靳某与段来喜签订的煤厂租赁协议可以说明在双方合伙经营结束后靳某仍然继续经营管理合伙资产,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靳某也自认其与吴某某的合伙经营到2007年2月份左右停止,故在吴某某退出合伙后,靳某应当按照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的盈亏均担的合伙分配方案退还其合伙出资,扣除吴某某应负担的合伙亏损及已退还的2000元投资款,原审判决靳某返还吴某某x.02元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并未终止不应退还吴某某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000元款的性质,依据靳某于2007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是向吴某某的借款,靳某主张是吴某某的投资款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为在吴某某在第一笔出资时靳某为其出具的是收到合伙资金的收条,并且在2007年1月29日及2007年3月7日双方两次对帐签订的情况说明中均显示吴某某投资款为10万元。故靳某主张7000元为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妥。王某甲与靳某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王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靳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吴某某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其负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靳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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