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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党某乙、党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新生,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党某乙、党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与丈夫党某银婚后育有二女一男,分别为大女儿党某乙、儿子党某甲、二女儿党某丙,其中被告党某甲随原告夫妻一块生活。党某银原在新乡火车站后勤上班,1993年,为了让党某甲接班,以工伤为由提前退休。1995年因子女多,住房紧张,原告王某某与丈夫党某银借钱在原住址上翻建了面积为156.51㎡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套。1998年建西耳房11.57㎡。2002年建东耳房23.96㎡。建房期间,原、被告三个子女都尽其所能,有钱出钱,有力出力。2004年12月2日,党某银脑梗塞死亡。由于党某甲经常惹原告夫妻生气,党某银死后,仍不知收敛,原告王某某既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大部分生活由两个女儿照料,为此,其坚决要求党某甲夫妻搬走,党某甲不仅拒绝搬走,还用大部分房产办了午托班。2008年10月21日,经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与丈夫党某银夫妻所有的位于东高村X号院主房一套(面积156.51㎡二层砖混结构)价格为x元,东西耳房价格为x元,共计x元,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党某乙、党某甲、党某丙均已结婚,党某甲系新乡火车站调车组职工,其与妻子还办有午托班,有较强的生活能力。原审认为,新乡市X村X号院的房屋(主房一套,耳房二套)系王某某与丈夫党某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应为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一半为被继承人党某银的遗产。由于原告王某某、被告党某乙、党某甲、党某丙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均等。该房屋被评估为x元,王某某在继承该遗产后,应将被告党某乙、党某甲、党某丙应继承的遗产折价给后者,党某乙、党某甲、党某丙每人分得房款x.38元,该房产应由原告王某某继承居住,被告党某甲应在合理期限内搬出。被告党某甲以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只应对党某银夫妻所留房产的四分之一进行继承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某某、党某银夫妻位于新乡市X村X号院的房产(主房156.51㎡,东耳房23.96㎡,西耳房11.57㎡)由王某某继承居住,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支付被告党某乙、党某甲、党某丙每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x.38元。二、被告党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搬出。案件受理费323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936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党某乙、党某甲、党某丙各承担1484元。

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位于新乡市X村X号的房产系党某银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事实上该房产系党某银夫妻、党某甲夫妻、党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然后才能继承。2、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背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位于新乡市X村X号房产系党某银夫妻生前所建,其主房二层楼房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作为党某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是正确的。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王某某取得房屋产权并给予党某甲应得的分割款后,党某甲理应从该房屋内搬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党某乙、党某丙答辩称:二层楼房及东西耳房均是父母出资所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也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审依法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时王某某及党某甲均认可位于新乡市X村X号院的东、西耳房系党某银夫妻与党某甲夫妻共建,该耳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由人民政府房产管理行政部门制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有效法定证件。案涉的156.51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于1995年8月24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所有权人为党某银,故该房屋依法属于党某银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党某甲主张建房屋时所借外债由其偿还,故该房屋其是共有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的东、西耳房应属于党某银夫妻与党某甲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先行进行析产,然后才能继承,因此该东、西耳房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党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新乡市X村X号院主房(156.51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私字第x号)中属于党某银的遗产由王某某继承取得所有权,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应得的遗产份额x.5元;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党某甲应于本判决送达后二个月内从新乡市X村X号院主房(156.51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私字第x号)中搬出。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原审诉讼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党某甲负担325元,王某某、党某乙、党某丙各负担250元,党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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