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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刘某与洛阳市长泰丰实业总公司特油经营部买卖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又名刘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长泰丰实业总公司特油经营部。

负责人策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尚某某、刘某因与洛阳市长泰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泰丰公司)特油经营部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5)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裁定驳回其申诉。尚某某、刘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泰丰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原告三次供给被告润滑油,总计货款7776.02元,被告付款5500元,欠2276元不付。一审认为:原告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400元,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尚某某、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227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计300元,由尚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尚某某、刘某提供其1998年1月24日和1998年10月29日分别向经营部付款1000元和1283元的转帐支票复印件,认为所欠经营部2276元油款已全部还清,长泰丰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尚某某、刘某在原审中未提供还款凭据且经营部予以否认。尚某某、刘某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1年8月,故尚某某、刘某称所欠油款已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7元,其它费用200元,合计317元,由尚某某、刘某负担。

尚某某、刘某向本院申诉被驳回后,又省高院申诉称,从1998年起先后3次付款,计7776.02元。一审判决认定尚某2276元,实际上在1998年1月24日还款1000元,1998年10月29日还款1283元,证据是两份转帐支票,一审时间太长没有找到,二审期间找到后提交,二审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长泰丰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外,庭审中据申请人陈述,二审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尚某某、刘某在一审中未提供还款凭据,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二审组织两次对帐,长泰丰公司予以否认,二审也没有采信。且尚某某、刘某在再审中提交的仍是二审期间已提交过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新证据。故尚某某、刘某称所欠油款已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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