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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霞,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相识恋爱,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结婚十几年,感情尚可;被告出国上线,回来后嫌原告伺候的不周到,因此发生矛盾,被告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说分开一段时间再复婚,原告抱着复婚的希望,违心的和被告离婚;协议时,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说要女儿就不能要房子,原告不同意,被告以败坏原告的名声相威胁,并多次拿出菜刀进行威胁;2009年2月16日早晨,被告在拟好离婚协议后,逼迫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因为前两天是周末,原告带孩子学习舞蹈等课外班,而没时间就离婚协议的内容咨询律师,原告想咨询一下律师再去办理,但被告唯恐原告咨询后更改协议内容,再次拿出菜刀进行威胁,在被告的威胁和欺骗下,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达成的,且显失公平;因为原告坚持抚养女儿,被告强行将房子分割给自己所有且不付女儿的抚养费,承诺原告找不到房子不搬,但离婚后一个月,被告就逼迫原告母女搬出,原告和女儿只有借住在娘家;按公司内部规定,不再婚不具备分房条件,被告现在居住的住房是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因为按照公司规定,原告排房子的工龄要比被告长4年,按被告的工龄排不上;金耳环和金项链系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不应返还;给被告父母买家具的1万元不应该从应分给原告的财产中扣除,原告要求返还;被告2008年1-8月份的出国工资尚有4419.28元未分割,应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被告的欺诈、胁迫下签订的,被告说和原告复婚,可现在已经另寻新欢,且财产分割部分显失公平,体现不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中的“除去给男方父母订购家具一套1万元,男方应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27.3万元”,要求被告按协议补给原告1万元;2、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要求将位于中牟县管道三公司西院B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含地下室)由归被告所有变更为归原告所有,若男方坚持要房子,要求评估后差价归原告;3、要求将被告2008年1-8月份的在利比里亚出国的未分割的工资4419.28元判归原告所有;4、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男方给女方的首饰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归男方所有”变更为原告所有;5、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改为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2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财产是平均分割,没有体现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签协议不是原告自愿的,应予撤销或变更;

2、原、被告到民政局离婚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份协议关于住房、抚养费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3、原、被告的女儿孙某依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受胁迫;

4、管道三公司房产字[2003]X号文件、管道局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集资建房合同书、原告交房款的收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够分房条件,被告不具备,合同上是原告的名字;

5、管道三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再婚就不可再分房;

6、管道三公司居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徐某勋与徐某系父女关系,徐某勋生活困难,原告要照顾女儿和父亲,生活困难;

7、被告2008年1-8月份的在利比里亚的工资表,证明尚有工资4419.28元未分割;

8、管道三公司2009年5月4日出具的被告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条件优越,要求女儿抚养费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离婚原因及订立协议的过程全部不符合事实,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2008年8月,被告因身体原因,回国治病,原告看到别人的丈夫在国外挣钱就嫌弃被告,对被告冷言冷语,使被告病情加重,2008年10月6日住进中牟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却提出离婚要求;2008年12月25日,原告催逼被告离婚,被告看实在拉不回原告的心,在原告发出最后通牒之后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先提出离婚、用菜刀威逼达成协议不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给被告父母买家具的1万元系原告自愿送给老人的,属赠与行为;双方协议房子归男方,该协议有效;工资部分系估算,双方私下同意几千元的误差都不计较;原告已自愿将金耳环、金项链返还被告,该协议是原告对其财产的从新处理,合法有效,必须履行。3、离婚协议是在民政部门依法达成,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必须遵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积极履行协议内容,给付原告27.3万元;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有病;

3、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记录19条,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先提出离婚,协议离婚系原告自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孙某依;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孙某依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轿车、存款、股票、基金、家具、摄像机、电脑、照相机等)经双方协议共计估价70万元,各应分得35万元;其中位于中牟县管道三公司西院B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归被告所有。拼装电脑、JVC数码摄像机、索尼数码照相机计价1万元,股票、基金计价5万元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于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27.3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8.3万元,但要扣除给被告父母购买的家具1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7.3万元;2009年5月6日,原告以离婚协议是在受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某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2008年1-8月份在利比里亚工作的工资x.2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只分割x元,尚有4419.28元未分割,原告应分得4419.28元的一半,即2209.64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下发的(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调解解决原、被告的女儿孙某依的抚养费问题,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改为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尚未分割的工资款的一半,即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九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88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陈丽娟

审判员朱继增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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