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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刘某甲,男,27岁。

被告王某某,女,23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结婚后不久双方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可被告到处躲藏不见面造成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平顶山市新华区结婚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郑某某、刘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原、被告现已实际长期分居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缺席,无法予以查明,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政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谢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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