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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35岁。

被告李X,男,汉族,35岁。

原告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万元的仲裁请求,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本案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是:被告2007年在入职原告公司并任人力资源管理岗位,2007年12月,原告安排被告与所有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所有员工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内容明确具体,被告代表原告与所有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是,被告却没有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原告当时没有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上没有原告的签章,但这只是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瑕疵,不能否认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且,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章的形式瑕疵,是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的被告的失职和恶意行为导致的,被告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据此所提出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而完全不应予以支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回避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混淆合同订立与无效的概念和法律责任,尤其是丝毫没有考虑被告的失职和过错行为,作出了合同无效的错误推定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错误裁决。原告不服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2007年3月1日,进入原告的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秘工作,并非原告在民事诉讼中中描述的“任人力资源管理岗位”,且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担任人力资源管理岗位的任何书面证据。2007年底,国家即将实施《劳动合同法》,迫于社会及员工双重压力,不得不展开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当时,原告行政副总裁兼办公室主任孙国祥仅让被告向全体员工美人发放2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在12月31日及时收回并交与其本人,并为让被告负责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工作。被告按照原告办公室主任孙国祥要求,完成了此项工作。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上描述“劳动合同书的内容明确规定,被告代表原告与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书》并未有任何体现。被告在公司是位卑无权的基层员工,且不管理原告的公司的印章。原告的印章管理严格,公章由2人管理,其中一人掌握保险柜密码,另一人负责盖章,盖章时需行政副总裁的签字,管章2人必须同时在场。被告没有任何未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发生,原告是故意不在劳动合同书上盖章。这些全体员工大单方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书》一直由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孙国祥保管,存放于其办公室的文件柜中;2008年3月底,原告公司成立人力资源部,被告调入该部门任基层员工,才开始人力资源工作。此时,孙国祥将这些无效的劳动合同书交与了新入职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李某。被告在孙、李某人保管无效劳动合同期间,均告知合同未盖章的事实,但二人均不明确表明态度。自始至终,孙国祥、李某均知道该批无效合同没有盖章,但偏偏不盖章,且也不发给员工。原因很简单,原告为了应付劳动部门对劳动合同书的检查,仅仅把这些无效的合同留存,以此逃避政府监督。2009年12月31日,被告无辜被原告辞退,当即向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劳动大队的蔡某长对原告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批劳动合同均未盖章,并取回被告一份无效合同。原告方李某称,未发放劳动合同是工作上的疏忽。随后,被告将原告告至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庭2009年10月19日裁定(详见“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从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书’文本可以看出,此劳动合同书全部由申请人填写,没有甲方的盖章或签字,因此,此劳动合同书不仅仅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只是合同形式上的‘有瑕疵’,而是可视为缺少了合同双方中的甲方,根据《劳动法》第18条、《劳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原告目的很简单:担心员工拿到劳动合同,会向劳动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原告不发放加班费、未按真实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违法事实。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是件大事,应由公司领导监控督促整个过程,被告作为普通无权基层员工,无权使用印章,已尽到自己的职责,并无任何失职和过错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证据1、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李X的《劳动合同书》;

证据2、李X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账单。

以上两项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了书面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第二组证据:

证据3、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2007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基本信息申报工作的公示报告》;

证据4、刘彦海《郑州市职工恢复缴纳社会保险登记表》;

证据5、张裴嘉《郑州市职工恢复缴纳社会保险登记表》;

证据6、李某军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据7、许越峰出具的《证明材料》。

以上五项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其工作职责包括代表公司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组证据:

证据8、关于集团及各分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等保险的通知;

证据9、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邵馥萌的《劳动合同书》;

证据10、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许越峰的《劳动合同书》。

以上三份证据原告在08年之前就有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在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被告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没有盖章,是被告的失职和恶意造成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是本人签名,但是是劳动大队检查之后原告在我签过字的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已经过合同期限才盖章;证据2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3、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承认,被告所做的仅仅是下发劳动合同和收回劳动合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据7、证明材料只有文字,证人没有出庭,是无效证据。材料上证人表明被告只是收发合同,并不负责盖章。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8、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证据10、质证意见同证据1,而且原告提供的是08年的,09年的仍未发放给员工。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件,该证据是劳动监察大队在原告公司现场取的后交给我的,证明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

证据2、统筹信息单、失业保险情况表、保险关系转移通知单、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3、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每月。

证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和原告被判定支付被告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订立。

对证据2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是其中失业保险变化情况表,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人力资源工作。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因为是未生效裁决,没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07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期间,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后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原告因不服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其手写处所填内容均为被告书写,该合同书无原告方的盖章和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被告所提交的内容填写一致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有原告方的公章并有其授权代表人签字。经查明,两份合同都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手写内容均是被告填写并由被告签名,后两份合同都由原告进行保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由原告一方保管,且被告签字后,原告未及时在合同上签章,该情形不符合法律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就其因未与被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11个月,共计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X支付双倍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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