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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上诉洛阳印刷三厂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洛阳市印刷三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印刷三厂。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时某某因与洛阳市印刷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时某某于1963年3月1日在印刷三厂参加工作,1969年2月因涉嫌反革命罪被洛阳市公安机关军管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十月又加刑五年。1977年7月1日时某某刑满释放后,时某某不服提出申请。1979年11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79)号刑裁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一九六九年六月二日洛阳市公安机关军管会(39)军管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洛北区公安机关军管小组对时某某的加刑判决;二、时某某殴打职工群众属实,构成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两年,判后,时某某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79年12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予法(79)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时某某于一九六七年至一九六八年期间,以站错队,黑材料为名,在会议室用木棍等凶器,殴打职工数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情节较轻,不再追究,故此本院决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79)刑裁字第X号裁定”。时某某被刑事拘留时某印刷二级工,月工资为34.50元。1980年6月27日,洛阳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下发洛市革劳字第(1980)X号文件《关于恢复时某某同志工作的批复》,该文件规定“其工资按三级工待遇,从批准之月的下个月份起执行。”同年6月30日,由洛阳市轻工局派员参加印刷三厂《关于时某某复工座谈会》,并形成纪要,时某某在会上表示“判刑八年,没有白住,受到教育,自己给厂造成了一些恶果”“我住了八年监狱,生活上困难一些,厂里不补助,我自己今后奋斗”。时某某于1980年7月1日在印刷三厂恢复工作。时某某自认恢复工作时,自己享受印刷三级工待遇,月工资42元。2008年8月印刷三厂为时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时某某自称自1980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止时某某一直没有向印刷三场和相关部门主张补发工资事宜,自2008年5月以后才开始向信访局和工业局申请要求印刷三厂给补发工资。2009年9月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印刷三厂给其补发工资,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1日以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老劳仲裁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某某不服而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时某某自1969年6月至1977年7月因刑事犯罪被判服刑八年,后经复查,因情节较轻,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恢复其公职。现原告时某某要求被告印刷三厂补发自1969年2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即属于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1969年由于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被洛阳市军管会以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又由被上诉人请求加刑五年,于1977年刑满出狱,1979年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上诉人予以平反,1980年由洛阳市劳动局下发恢复上诉人工作的文件,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恢复上诉人的工作和补发工资,故意违法涂改劳动局恢复上诉人工作的文件,在文件下方用水笔书写“工龄应从1974年算起”的字样,又一次对上诉人侵害,使上诉人失去了补发工资权利的机会,上诉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应从1963年算起,直到2008年4月在上诉人的请求下市劳动保障局核实情况才恢复了上诉人的工龄从1963年算起的批文。对此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请求撤销老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时某某要求被告印刷三厂补发自1963年2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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