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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妻),44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54岁。

被告:郭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之女),26岁。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郭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1月17日期间,先后9次向被告供应蘑菇共计x斤,款计x.7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9张。但被告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蘑菇款共计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当时市场上鲜蘑菇销量有限,鲜蘑菇又难以长期保存的情况下,为了长期保存鲜蘑菇,原告自愿将其鲜蘑菇送到被告处加工成半成品,由被告代为出售。待蘑菇出售后才结算蘑菇款,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蘑菇款,因为双方已明确约定,待被告将蘑菇销售后才付给原告蘑菇款。由于蘑菇的销售价格持续下降,被告曾与原告协商按市场价销售并结算蘑菇款,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因被告不能自行出售蘑菇,导致原告的蘑菇至今仍存于仓库中,无法销售,也无法跟原告结算蘑菇款。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某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对双方供应蘑菇、收回蘑菇款是否有明确约定;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蘑菇款x.70元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1月17日被告书写的收据9张。证明该9张收据是被告郭某某亲笔书写,对蘑菇的斤数和价款均有明确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张收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2007年10月29日收据上蘑菇的单价为2元有异议,认为市场价格一直在变化,无法计算单价。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陈××、杨××、孙××、李××、李××、马××证言六份。证明当时收购蘑菇前,被告明确告诉原告蘑菇是售后付款,即在蘑菇卖出后再与原告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六证人与被告均属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六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2、证人杨××、陈××、孙××出庭作证。均证明2007年蘑菇销售情况不好,其三人将自己所种蘑菇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代为销售,待出售后再将销售款付给其三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关于原告陈某甲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某甲先后于2007年11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5日分七次将自己种植的双孢菇9751.5斤出售给郭某某,每斤单价2元,郭某某接受双孢菇后,给陈某甲出具收据七张。同年11月17日,陈某甲又出售给郭某某双孢菇111斤,每斤单价1.7元,郭某某给陈某甲出具收据一张;同年10月29日,陈某甲又出售给郭某某双孢菇691.5斤,郭某某给陈某甲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未写明单价。陈某甲将上述双孢菇出售给郭某某后,郭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双孢菇款,为此陈某甲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向被告郭某某出售双孢菇,被告郭某某接收双孢菇,并向原告陈某甲出具收据、约定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应当在收到双孢菇的同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10月29日的691.5斤双孢菇价款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参照同一时期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按2元计算,故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双孢菇款x.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某某提出其是代为销售双孢菇,销售后再付款的主张,原告陈某甲不认可,被告郭某某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陈某甲双孢菇款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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