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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徐某、张某乙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杭刑初字第3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某,北京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福绥境(平安)医院医生,住(略)。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钱某某,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某,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张某乙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4年3月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洁及杨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赵某、钱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出资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作差旅费,由刘某甲前往辽宁省鞍山市了解李某丁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事后,刘某甲写了《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某甲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某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

2003年7月25日,刘某甲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X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年8月18日,刘某甲将自己在8月17日至北京市密云县X镇参加非法活动被警察盘查的情况写成《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某乙打印成文,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丙人的证言;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浙江省安全厅出具的证明等;《生命季刊》杂志等书证;MP3播放嚣、数码相机等物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且本案涉及的三篇文章,不属情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得知辽宁省鞍山市妇女李某丁因对被决定劳动教养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前往辽宁省鞍山市收集该案情况,并出资人民币1000元作差旅费。事后,刘某甲将前往当地收集的情况写成《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某甲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某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

2003年7月25日,刘某甲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X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年8月17日,刘某甲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因参加非法活动受到警察盘查。次日,刘某甲写了《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某乙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作案时使用的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丁、戴某、孔某、高某、张某戊证言及辩论笔录,证明刘某甲到辽宁省鞍山市、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X区、西湖区等地收集有关情况的事实。证人史某某、马某某、单某某、刘某己、韩某某、崔某某、齐某庚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17日,刘某甲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参加非法活动,受到公安人员盘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查扣的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所记载的内容证明刘某甲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X区、西湖区等地收集有关情况的事实。(3)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查扣两台电脑、扫描仪一台、打印机一台,从徐某处查获东芝牌(略)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刘某甲拥有的计算机内存有《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某甲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来自祖国的报道》、《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等三篇文章。徐某拥有的东芝牌(略)型笔记本电脑内存有《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某甲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从刘某甲处查扣其所写的《来自祖国的报道》的部分底稿在案佐证。(4)搜集在案的境外出版社出版的《生命季刊》第20期一本,该杂志刊登了《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某甲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及公安机关从境外网站下载的《来自祖国的报道》、《密云盘查》(即为《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的文章,经三被告人当庭辩认,确系其提供无疑。(5)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某甲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来自祖国的报道》、《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三篇文章系情报。(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分情况。(7)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徐某分别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节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张某乙为境外组织、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于法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本案三被告人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的有关情况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而国家保密局是“国家秘密”的法定鉴定机关,鉴于“秘密”与“情报”有相同的性质,故司法机关委托保密部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及三篇文章不属情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

四、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纯

人民陪审员张宝文

人民陪审员华香琳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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