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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全某丁、全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1970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全某丁、全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上诉人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全某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全某丁与朱某贤于1979年10月9日在青海省黄南芷族自治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庭审中,原告方证人骈XX、朱XX、牛XX、朱XX。其中骈XX证明新院(北院)和老院(南院)都是朱某贤、全某丁夫妻俩让我和我的家人打的基地,盖新院时,夫妻俩借我3万元,原告全某丁2006年4月还款x元,还有8000元未还,还证明朱某贤2001年由其介绍到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作预算工作,第一次每月800元,约一年多,第二次每月1100元,约二年多。朱XX证明朱某贤、全某丁夫妻俩盖新院(北院)时,从开始到结束,一个多月时间,工资300元,由全某丁给付,且没有见到过他们的子女。牛XX证明新院(北院)工钱和料钱是朱某贤和全某丁给付的,且也没有见到过他们的子女。朱XX书面证明其领了原告夫妻俩人的退休工资后,还了建该房时欠工头的款。证人朱XX、牛XX和朱XX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证人有朱XX、朱XX、朱XX、卫XX。其中朱XX证明在办完朱某贤的丧事后,全某丁给朱某甲说有x元债务,朱某甲给了她x元还了债务,但x是谁的钱就不清楚了,还证明在盖北院时,听丹丹说她和慧珍对了x元,朱某甲对了x元,具体不清楚,还陈述南院二层的出资情况不清楚。朱XX陈述南院二层具体出资情况和北院是谁建的,新房(北院)的出资情况均不清楚。卫XX出庭证明称其曾借给朱某贤5000元钱,还钱时是其爱人和全某丁一起到叔叔(即朱某贤)家拿的,据说是大年(即朱某甲)的钱,盖南院谁出资其不清楚,是给老二建的房。朱XX出庭证明称盖北院时其是监工,其哥(即朱某贤)说是给朱某乙盖的,其嫂子(即全某丁)不出钱,后来其不清楚全某丁有没有出钱。2007年6月23日,被告朱某甲向王裕口村两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将南院(X号院)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办理在朱某贤的名下,北院用朱某甲名义办理。原告庭审中提供安阳市X乡X村出具的2003年4月19日三联单据一份,证明全某丁交建房手续配套费3500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三联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朱某甲委托原告夫妻二人去交的,且是朱某甲出的钱。原告提供安阳市X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1994年11月30曰公证书,对朱某贤和全某丁1994年11月6日的房屋分配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上所分配的原老宅基地院内和1993年新建宅院均已拆旧盖新,协议上第一项“原老宅基地院内”即为现争议的“北院”房产,已于2005年翻旧建新;第二项“九三年新建宅院”即为现争议的“南院X号院”,已于2003年加盖一层。被告提供乡政字(1993)第X号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文件、2008年6月25日西郊乡X村出具的关于“朱某贤”其名下两处宅基地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户只能有一宅,所以所争议两处房屋,旧房(南院)属朱某甲,新房(北院)属朱某乙,该证明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提供(2008)沧律函(豫)第X号证明律师函1份,证明全某丁和朱某贤曾就所争议房产进行过公证。全某丁除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2份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均不予质证。另查明,全某丁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北院1/X房间及院的继承份额。全某戊庭审中书面表示依法应由其分得的诉争房产份额,归并其母亲全某丁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2处房产,其中南院即X号院系拆除1993年所建宅院后建的房屋,北院亦系拆除原老宅基地院内房屋后重建房屋,两处房产均系全某丁与朱某贤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中的一半份额应作为全某丁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应作为朱某贤的遗产,由全某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全某戊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其各自的份额。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供的村委会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与法不符,辩称南院宅基地使用权归朱某甲,北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朱某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朱某甲辩称南院二层是其出资所建,应归其所有;北院是由朱某乙的亲戚朋友出资,由全某丁及朱某贤出面帮忙所建,应归朱某乙所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使用猜测、推断语言,不予采信;全某丁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北院1/X房间及院的继承份额及全某戊庭审中书面表示依法应由其分得的诉争房产份额,并归其母亲全某丁所有,与法不悖,予以确认;全某丁主张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和其所继承房屋份额中南院即X号院所有权的诉请,证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村西头南起第六排东起第一户即南院X号院归全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全某丁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院二层房屋系由朱某甲出资修建,该层房屋产权应归朱某甲。一层由被上诉人全某丁和上诉人的父亲朱某贤出资建造,双方已有约定,并在安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一层北屋西头两间和西配房归被上诉人全某丁所有,其余归朱某贤所有,朱某贤去世后,依法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继承。北院是上诉人父亲朱某贤为了上诉人朱某乙出狱后的生活,于2005年由朱某甲、朱某丙出资,朱某贤出面帮忙建造,该院产权应归上诉人朱某乙所有。原审认定两处房产均系被上诉人全某丁与朱某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另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争议的位于殷都区X村北头北起第二排路东第一户楼房即北院产权作出判决,属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全某丁答辩称,本案争议两座房产即南院X号和北院均系被上诉人和丈夫朱某贤婚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1979年10月我和朱某贤在青海结婚(均系再婚),当时上诉人朱某甲12岁,朱某丙14岁,朱某乙10岁,被上诉人全某戊12岁。1987年我退休回到安阳王裕口时,家中只有三间半平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1992年经我夫妻申请,经西郊乡政府批准,在村西头方得宅基一处,先盖一层,后于2003年加盖二层。即现在王裕口村西头X号院。2005年我夫妻拆除三间半平房,建成新楼房即北院。根据一审我的诉请及我当庭对北院应享有房产份额的放弃,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上讲,一审法院判决南院归我所有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全某戊答辩称,本案争议两座房屋即南院和北院均系我母亲和父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中其中一半属我母亲全某丁个人财产,另外一半份额应由上诉人及我母亲和我共同继承。我自愿将我分得的诉争房产份额归我母亲全某丁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南院归全某丁所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我母亲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漏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上诉称,南院二层房屋系由朱某甲出资修建,该层房屋产权应归朱某甲所有,一层房屋由被上诉人全某丁和上诉人父亲朱某贤出资建造,双方已有约定,并在安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一层北屋西头两间和西配房归全某丁所有,其余归朱某贤所有,朱某贤去世后,依法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继承。北院是上诉人父亲朱某贤为了上诉人朱某乙出狱后的生活,于2005年由朱某甲、朱某丙出资,朱某贤出面帮忙所建,该院房屋产权应归朱某乙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两处房产均系被上诉人全某丁与朱某贤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经查实,1994年11月30日,朱某贤和全某丁在安阳市公证处就当时现有房产分配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内容为:我们夫妻(朱某贤、全某丁)为再婚夫妻,再婚前,各有子女,为了避免以后房产发生纠纷,经商量决定,将所有房产分归各自所有。一、原老宅基地院内北屋三间半和九二年由夫妇两人共建的东屋两小间平房,归朱某贤所有。二、于93年新建宅院北屋五间,东西配房各两间。该房靠朱、全某妇俩工资积蓄共同修建,现分配如下:(1)北屋东头三间和东配房两间归朱某贤所有。(2)北屋西头两间和西配房两间归全某丁所有。故X号院一层可以认定系朱某贤和全某丁出资所建。2003年在X号院一层基础上加盖X层,有2003年4月19日王裕口村委会收全某丁建房手续配套费3500元三联单收据为证,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加层系朱某甲出资修建,故原审认定该加层系由朱某贤和全某丁所建,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老宅基地内房屋即北院当时公证书载明归朱某贤所有,但2005年该院内房屋拆旧建新,原约定房屋已被拆除,现房屋(北院)系在朱某贤与全某丁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上诉人主张该房系2005年由朱某甲、朱某丙出资,朱某贤出面帮忙所建理由与证据不充分,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由于对北院新建房屋朱某贤与全某丁并未约定分配协议,故原审认定该房屋系朱某贤与全某丁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两处争议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后,按照继承法规定,结合当事人请求,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老年人健康生活,判决王裕口村西头南起第X排东起第一户即南院X号院归全某丁所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争议的位于王裕口村北头北起第二排路东第一户楼房即北院房屋产权作出判决,属漏判。但本案被上诉人全某丁诉讼请求是要求对两处房产析产继承,确认X号院归其所有,并确权第二排路东第一户楼房院1/5间归其所有。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请求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漏判。关于村北头北起第二排路东第一户即北院房产,因在诉讼中,三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应归朱某乙所有,并未要求具体分割,故该北院房屋如何分割,三上诉人可另行协商处理。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三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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