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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董杰民、原审被告王某辛、王某庚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庚。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董杰民、原审被告王某辛、王某庚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同时系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阳,以及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董杰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原审被告王某辛、王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杰民与各被告的亲生父亲王某林于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二人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王某甲、王某辛、王某庚、王某丁、王某丙系王某林与前妻李某媛(已死亡)所生育的子女。1995年,董杰民与王某林共同购买现住房一套(位于南昌路浅井头2街坊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53.1平方米,实际付款x元,个人产权100%)。被继承人王某林于2007年9月19日去世。董杰民与王某林子女(本案各被告)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引发诉讼。

原审审理中,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7日作出豫洛方平(2009)第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将涧西区浅井头2街坊X号楼X-X号住宅房地产评估为:市场价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林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财务上挂账药费4261.60元、丧葬费2832元、抚恤金x元、应扣多领养老金1066.90元,合计x.70元。属于董杰民与王某林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房产一套之外目前还有:窗式空调一台、凉台防盗网一副、吊扇一台(目前在王某庚处)、自制火炉及暖气片一套、微波炉一台、160升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压力锅一个、台式电风扇一台、大衣柜两个、组合矮柜一组、五斗桌一张、大木箱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王某辛属于残疾人,现生活不能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董杰民系被继承人王某林的配偶,王某甲、王某辛、王某庚、王某丁、王某丙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林的子女,均为被继承人王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王某林遗产的权利,一般应当均分遗产,但王某辛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董杰民与被继承人王某林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挂账药费4261.60元、丧葬费2832元、窗式空调一台、凉台防盗网一副、吊扇一台(目前在被告王某庚处)、自制火炉及暖气片一套、微波炉一台、160升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压力锅一个、台式电风扇一台、大衣柜两个、组合矮柜一组、五斗桌一张、大本箱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等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出一半属于董杰民的个人所有之外后的部分为被继承人王某林的遗产范围。考虑五被告继母董杰民目前尚健在的实际情况,五被告提出为其父亲王某林与亲生母亲购置的墓地款9180元应从王某林的遗产和抚恤金中扣除的意见,不符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五被告提出其父亲遗留有存款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依照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遗产予以合理分割。考虑董杰民已经年逾七十五岁和占有房产较大份额的实际情况,房产归董杰民所有有利于其安度晚年,王某丁辩称自己无房居住可以出高价继承房产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位于涧西区浅井头2街坊X号楼X-X号住宅房产和窗式空调一台、凉台防盗网一副、160升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大衣柜两个、组合矮柜一组、五斗桌一张、大木箱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归董杰民所有;董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某辛x元。二、自制火炉及暖气片一套、压力锅一个归王某甲所有;吊扇一台(目前在王某庚处)、微波炉一台归王某庚所有;VCD一台归王某丁所有;台式饮水机一台告王某丙所有;三、被继承人王某林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财务上挂账药费4261.60元、丧葬费2832元、抚恤金x元、应扣多领养老金1066.90元合计x.70元,由王某甲、王某庚、王某丁、王某丙四人领取后均分。案件诉讼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500元,由董杰民与王某甲、王某庚、王某丁、王某丙各承担50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1)将2街坊X号楼X-X号住宅判决归董杰民所有,分配不公。一审时董杰民在没有做评估之前,双方协商价格时,董杰民报价3万元,上诉人报价8万元,后经法院委托评估定为x元,开庭时王某丁报价8万元,可是一审法院却将此房判给了董杰民,仅给王某辛x元,董杰民分得6.7万元,可是我只分得6841.17元。(2)原审分配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判决该房我应继承多少,挂账药费、丧葬费、抚恤金各应分我多少,董杰民领取后,按法院判决应得数额分给上诉人。(3)应分割的没有判决。王某林在建行的5万元没有分割,董杰民多领的养老金应是遗产,没有进行分割。2、原审判决诉讼费、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应按各自继承的比例分担。

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支付的9180元购买墓地费用应判决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承担,一审没有判决错误。我是王某林的女儿,其他人也是女儿及儿子,董杰民还是妻子,均有义务安葬,我认为分担支付墓地费用合情合理。其他同意王某甲的上诉意见。

王某丁的上诉意见同王某甲的上诉意见。

董杰民答辩称:对三个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一起答辩:1、我与王某林结婚共20多年,后王某林去世。房子作价评估不是法院定的,有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子评估价x元,判决我给王某辛x元。我究竟应该得到多少钱,我和老伴70年的工龄买了50多平方米的房子。我和王某林是合法结婚的,房子有我的一半,老伴的另一半房子也有我的一份,不能让我流浪街头,房子是我和王某林的共同财产。房子是按福利房买的,为什么按商品房价评估,工龄起什么作用,如果有人超过我的房产权份额,我拱手相让。2、除了退休工资,我还拼命打工8年。老伴经常有病,去世后治病办丧花了4万多元,剩5000元财产在王某丙手里。6000多元的挂账药费变成4000多元,2000元去哪了。如果不是我拼命打工,办丧事的5万元从哪来。王某林没有在建行的存款5万元。另王某丙买墓地的钱我不知道,王某丙还欠我5000元,至今没给我。王某林去世前,王某丙向我要2000元买白蛋白,至今没见到药及发票。

原审被告王某辛述称:对三个上诉人的上诉没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庚述称:挂账药费那2000元是我取的,因为是同一个单位的,用于给父亲买药了。我还请客花了1000多元,而董杰民只给我了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在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董杰民系被继承人王某林的配偶,王某甲、王某辛、王某庚、王某丁、王某丙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林的子女,均为被继承人王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王某林遗产的权利,一般应当均分遗产,但王某辛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董杰民与被继承人王某林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挂账药费4261.60元、丧葬费2832元、窗式空调一台、凉台防盗网一副、吊扇一台(目前在被告王某庚处)、自制火炉及暖气片一套、微波炉一台、160升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压力锅一个、台式电风扇一台、大衣柜两个、组合矮柜一组、五斗桌一张、大本箱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等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出一半属于董杰民的个人所有之外后的部分为被继承人王某林的遗产范围。考虑董杰民已经七十五岁和占有房产较大份额的实际情况,房产归董杰民所有有利于其安度晚年,但董杰民应按法定继承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的相应价款。王某丙上诉称为其父亲王某林与亲生母亲购置的墓地款9180元应由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承担的意见,因董杰民对此款项不予认可,且王某丙并无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王某丙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三上诉人提出其父亲王某林遗留有x元存款,应予分割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依照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遗产予以合理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涧西区浅井头2街坊X号楼X-X号住宅房产和窗式空调一台、凉台防盗网一副、160升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大衣柜两个、组合矮柜一组、五斗桌一张、大木箱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归董杰民所有;董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某辛x元,付给王某甲4790.1元,付给王某丙4790.1元、付给王某丁4790.1元、付给王某庚4790.1元;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继承人王某林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财务上挂账药费4261.60元、丧葬费2832元、抚恤金x元、应扣多领养老金1066.90元合计x.70元,由董杰民、王某甲、王某庚、王某丁、王某丙五人领取后均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500元,由董杰民与王某甲、王某庚、王某丁、王某丙各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杰民与王某甲、王某庚、王某丁、王某丙各承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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