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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西峡运政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汉族,农民,高某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阳、袁某乙,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运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人财险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西峡运政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人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赵志华,被上诉人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袁某乙、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上诉人西峡运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6日7时44分,原告袁某甲、董某某乘坐方明国驾驶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1116公里+300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晋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18人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方明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晋x号货车驾驶员王希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袁某甲、董某某等18人无责任。两车相撞致使两原告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被送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袁某甲在内乡县医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x.34元,因颅脑损伤后,脑肿胀需人血白蛋白外购18瓶,支付9540元,后转西峡县人民医院,支付120车费300元,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x.80元。袁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从内乡公安交警队领取治疗费x元。袁某甲之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颅脑损伤致重度脑功能障碍属一级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残,需终生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250元。董某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x.91元,门诊费90元,董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从内乡县公安交警队领取治疗费x元,董某某之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腹部脾脏损伤属8级残,胸部肋骨损伤属10级残,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高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董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属8级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10级残。

原告袁某甲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赞鸿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同期在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办理暂住证至2008年5月11日,期间原告袁某甲经西峡县总工会职介中心介绍,2008年3月22日须到河南宏达职业培训学校学习ATM维修,于2008年3月由珠海市返回西峡,后到郑州学习,五一放假回西峡,5月6日返校途中发生车祸。袁某甲父亲袁某朝生于1950年9月5日,母亲赵国芹生于1953年4月15日,袁某甲姊妹3人。袁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董某某自2006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14日办理暂住证,在西峡县X巷社区租房居住务工,董某某父亲董某林生于1942年2月16日,母系刘秀月生于1943年7月23日,女儿董某双生于1999年5月10日,儿子董某生于2004年11月26日,董某某兄妹5人。

本案原告袁某甲、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撤销对王希民的起诉,被告高某某、西峡运政分公司已将该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晋x号货车驾驶员(又是车主)王希民、车辆挂靠单位山西省芮城县魏都交通联合运输队、中国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起诉本院,该案正在审理阶段。

方明国驾驶豫x号依维柯客车系被告高某某所有,挂靠于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西峡运政分公司、驾驶员方明国系高某某雇佣,西峡运政分公司将西峡至南阳的线路转让高某某经营,高某某每月向西峡运政分公司交班线费650元,除此该车一切费用均由高某某负担。豫x号客车在中国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一2008年11月14日,投保座位数为26个,每人责任险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后,顾某某以西峡运政分公司之名,已分两次从财险西峡支公司领到预付赔偿款10万元。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原审认为,原告袁某甲、董某某乘坐被告高某某车辆,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成立。承运人在承运途中,致乘坐人受伤,承运人理应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西峡运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高某某的车辆费用,出让了经营许可证,理应对高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西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在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在责任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付。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因颅脑严重损伤,致使脑肿胀,须人血白蛋白治疗,袁某甲亲属持医院处方外购,所支出费用属正常医疗支出,该费用应予赔偿。袁某甲、董某某户口虽为农业,而袁某甲实际于2006年11月在珠海市斗门赞鸿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并办理暂住证至2008年5月,后因河南宏达职业培训学校录取学习ATM维修,于2008年3月回乡后到郑州学习。董某某自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在西峡县城办理暂住证居住务工至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袁某甲、董某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袁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另,亲属要回西峡筹款及到内乡处理事故,交通费可按1人25次共计500元,袁某甲因该事故成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终生需人护理,依照最高某民法院规定,护理年限可按最长15年计算。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董某某住院期间亲属需到内乡处理事故,并回西峡筹款,交通费可按1人10次共计200元。袁某甲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14元,误工费3553元(x.05元÷365天×113天),护理费2384.8元(3851.6元÷365天×113天×2人),交通费800元(300元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113天),营养费1130元(10元×113天),伤残赔偿金x元(x.05元×20年),鉴定费1250元,被扶养人袁某朝、赵国芹生活补助费x元(2676.41元×20年×2人÷3人),后期护理费x元(3851.6元×15年),合计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董某某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91元、误工费3993元[x.05÷365天×(37天+90天)],护理费390.4元(3851.6元÷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伤残赔偿金x元(x.05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董某林2248元(2676.41元×14年×30%÷5人),刘秀月2408元(2676.41元×15年×30%÷5人),董某双3613元(2676.41元×9年×30%÷2人),董某5620元(2676.41元×14年×30%÷2人),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被告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事故后虽已预付西峡运政分公司赔款10万元,该10万元是对整个事故的预付款,其中包括其他16位受伤者,对二原告的具体支付数额只能以实际领取为准。

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x元(含从交警队支付的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x元(含从交警队支付的x元)。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x元。四、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五、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三)、(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900元,共计x元,原告袁某甲负担1500元,董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x元,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负担3000元。

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既然将本案由定为客运合同纠纷,就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也就不应当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所以应当纠正,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袁某甲辩称:我方认为,结果是对袁某甲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应当支持。

董某某辩称:可以放弃对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财险西峡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原审法院有法不依,被上诉人袁某甲、董某某放弃诉讼权利,肇事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强加到上诉人头上。3、被上诉人袁某甲和董某某均为农村居民,他们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都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原审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审判决错误,原审法院通过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其有法不依和违反程序的行为只能对案件作出错误的判决。

袁某甲辩称:一审判决的数额基本符合我方要求。袁某甲起诉时是把山西车主列为被告,去掉山西车主是原审法官依职权去掉。袁某甲2008年在广东打工,后到郑州学习是技能培训,原审计算是正确的。

董某某辩称:我基本赞同袁某甲答辩意见,依法律规定董某某提交了暂住证,证明我方长期在城镇生活,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高某某辩称,同意财险西峡支公司意见。

西峡运政分公司辩称,同意财险西峡支公司意见。

根据诉辩几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袁某甲、董某某乘坐高某某的客运车辆受伤属实,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袁某甲、董某某乘坐车辆受伤,对事故不负责任。虽然袁某甲、董某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袁某甲、董某某又撤回了对王希民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以客运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按照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某的客运车辆在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故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赔偿袁某甲、董某某的合理损失。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财险西峡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该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晋x号货车驾驶员(又是车主)王希民、车辆挂靠单位山西省芮城县魏都交通联合运输队、中国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盐城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故财险西峡支公司在计算赔偿时应首先减去对方肇事车辆应赔偿的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某甲、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袁某甲到郑州学习是技能培训,董某某提交了暂住证明,财险西峡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袁某甲、董某某在农村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袁某甲、董某某自愿放弃对高某某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据此,高某某上诉称该案定为客运合同纠纷,不应当赔偿所谓精神损失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x元(含从交警队支付的x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x元(含从交警队支付的x元)。

四、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x元。

五、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西峡运政分公司对上述判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袁某甲、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4600元,由袁某甲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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