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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肖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循,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肖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信阳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同济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信阳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洁,武汉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29日原告肖某某以“间段性下腹部疼痛半年”为主诉入住信阳中心医院。诊断:下腹部肿物。于2004年1月6日行腹部探查术+术中快速病检,考虑乙状结肠癌,于肿物处取标本,快速病检示:纤维、脂肪组织、炎性细胞侵润。行降结肠造瘘术,出院诊断:乙状结肠肿物。

2004年9月24日原告肖某某以“降结肠造瘘术后,反复下腹部疼痛不适9月”为主诉入住被告武汉同济医院。专科体检,腹平软、未见肠型及蠕动波,下腹可见长约8cm手术疤痕,左側腹壁一人造肛门,诊断:(1)结肠多发性息肉;(2)降结肠造口术后;(3)盆腔肿块。2004年10月6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左下腹及盆腔一巨大肿块,与肠管、子宫及膀胱等脏器界限不清,质硬、固定、无法切除,为避免再次肠梗阻,造口不能还纳腹腔内,住院61天出院。

2005年3月7日原告肖某某以“结肠造瘘术后,腹部切口反复红肿流脓13个月”为主诉入住解放军161医院。入院诊断:(1)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肠瘘;(3)伤口感染。于2005年3月28日行左下腹肿块切除术;肠瘘窦道切除术,乙状结肠造瘘口切除、乙状结肠吻合术。术后病理诊断:(1)左下腹乙状结肠外纤维瘤病伴感染;(2)乙状结肠粘膜多发性息肉。出院诊断:(1)左下腹乙状结肠纤维瘤病伴感染;(2)乙状结肠粘膜多发性息肉;(3)乙状结肠造瘘术后;(4)乙状结肠腹壁瘘。治愈出院。

诉讼中,被告信阳中心医院申请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武汉同济医院申请武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指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信阳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5月17日出具了(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送检材料,综合分析认为:1、关于信阳市中心医院对肖某某的医疗行为的分析。患者于术前在左下腹部触及一约7×5×4cm肿物,质硬、不易推动。B超示:子宫前方混合性包块。对不明原因的下腹部肿物,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快速病检”明确病因和进行治疗是必要的。术中见乙状结肠处有一约10×8×4cm的肿物,质硬、表面凹凸不平,与腹膜壁层、膀胱广泛侵润、粘连,不易分离,肿物以上肠管轻度扩张。虽然于肿物处取标本,快速病检示纤维、脂肪组织,炎性细胞侵润。在不能切除肿物情况下,为预防和解除肠梗阻,行降结肠造瘘术,为下步治疗作准备是正确的。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执行了知情同意的医疗原则。2、关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肖某某的医疗行为的分析。肖某某做“剖腹探查术+降结肠造瘘术”8个月后入住院要求进一步治疗。2004年9月25日查房记录显示“……。腹部包块性质不明。加之手术粘连,难以诊断……。”2004年10月26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左下腹及盆腔一巨大肿块,与肠管、子宫及膀胱等脏器界限不清,质硬固定,无法切除。为避免再次肠梗阻,造口不能还纳腹腔内,遂关腹。对不明原因的腹部包块不能切除及造口结肠无法还纳,于术前已与病人家属讲明,并有病人家属的签字,同意接受手术。在医疗过程中无过错。

综上分析,审查意见为:信阳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肖某某的医疗行为无过错。

针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原告肖某某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没有附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依照最高法院证据规则,鉴定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河南科技大学在结论后才通知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更不完整。原告肖某某要求重新鉴定。

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和专门性,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判断应依据专门机构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对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结论的审查及重新鉴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后,于2005年11月1日上午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因双方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本院指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程序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备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原告肖某某提出该鉴定结论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依照《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对原告肖某某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肖某某对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肖某某要求二被告的赔偿缺乏相应依据。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医疗纠纷中判断医疗机构应否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或过失。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和专门性,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或过失,应依据专门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审在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指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信阳中心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上诉人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失,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缺少依据。解放军161医院手术虽然成功,但仍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肖某某称,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显失公平。我腹部肿块本应一次性切除,但信阳中心医院由于诊断和治疗上的错误,没有切除还做了造瘘手术,造成伤口严重感染脓肿,耽误我病情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我身体创伤和经济负担,信阳中心医院有过错责任。武汉同济医院将我腹部打开又没切除包块,而且说法前后矛盾,这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再次给我造成巨大伤害。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意见书是暗箱操作,极不公正,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信阳中心医院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没有证据推翻和否定“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申请人以解放军161医院的治疗结果反推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有过失,违背基本的医学原理。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申请人武汉同济医院答辩称,同意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我院对肖某某剖腹手术符合医疗规定;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要求,可以作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处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浉河区人民法院(2005)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杨明洪

审判员王某安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继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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