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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陶雅紫砂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3901号

原告北京亿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达园小区X号楼X单元X。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陶雅紫砂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村,经营场所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亿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公司)与被告宜兴陶雅紫砂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雅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展公司诉称:2008年8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包装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产品送样,其凭样订货;被告在收到原告包装款三日内向原告发送“东方丹霞茶叶包装”即大红袍包装(每套76元)、红袍王包装(每套83元)各200套;且双方明确约定收货地点为北京市马连道。合同签订当日,其即将货款给付被告,但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其余未发货,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其不能履行与天津绿色田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并赔付绿田公司损失4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x元;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其愿于合同解除后,将收到的货物退还被告。

原告亿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包装买卖协议书》、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亿展公司与绿田公司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绿田公司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

被告陶雅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陶雅公司未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亿展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事实。2008年8月6日,陶雅公司(甲方)与亿展公司(乙方)以互发传真的方式签订的《包装买卖协议书》有以下条款:1.甲方产品送样,乙方凭样订货,款到发货;2.包装包括,标有第四届国际茶博会金奖,东方丹霞公司,红袍王字样的竹盒一个,内装内瓷外紫砂的茶具一套(以马连道样品为准);3.数量,其中大红袍200套,每套单价76元,共计x元,红袍王200套,每套单价83元,共计x元,总价x元(每100套允许有两套破损,超出后由甲方负责);4.甲方银行账户,工商银行江苏省宜兴市丁蜀支行x;5.收货地点,马连道,运费由乙方承担,收后付运费;6.甲方须在收到货款后3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当日,亿展公司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陶雅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x元。陶雅公司与亿展公司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包装样品进行封存。2008年10月间,陶雅公司向亿展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大红袍”包装120套、“红袍王”包装108套。2008年8月6月,亿展公司(甲方)与绿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茶叶包装400套用于偿还欠乙方的货款x元,包装样式为竹盒、外紫砂、内釉罐子两款包装,如果甲方不能在2008年12月1日前把包装盒运到天津指定地点,欠乙方货款事实仍然存在,并赔偿乙方误事费2万元。2008年12月22日,因亿展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赔付绿田公司4000元。

上述事实,有亿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展公司与陶雅公司签订的《包装买卖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亿展公司是买受人,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亿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陶雅公司订立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债权人以抵消债务。陶雅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陶雅公司部分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行为,致使亿展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亿展公司可依法行使解除权,故亿展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亿展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陶雅公司返还已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亿展公司于诉讼中作出的同意退还已收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准许。亿展公司要求陶雅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陶雅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对亿展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亿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宜兴陶雅紫砂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买卖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宜兴陶雅紫砂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亿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三万一千八百元;

三、宜兴陶雅紫砂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亿展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四千元。

如果宜兴陶雅紫砂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宜兴陶雅紫砂艺术文化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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