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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司某某、李某某租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冀某某与被上诉人司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因租赁纠纷一案,冀某某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5月30日、7月3日,第一被告李某某为冀某某建民宅,自原告司某某处租赁大铁皮11张(1米×2米),小铁皮20张,架板32块,3米长的木柱25根,6米长的钢管4根,4米长的钢管3根。7月3日,又租赁大铁皮40张,钢支柱53根,木方300根,4米长钢管11根,3米长钢管7根,2米长钢管6根。司某某与李某某口头协商,租赁费用按冀某某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元,包括人工费、安装费、运费,租期20天。双方协商后,司某某将上述物品送至冀某某处。冀某某的房屋共225平方米。冀某某的两层房屋所用模板全是司某某的,司某某还派人为其支模板,送模板。李某某与冀某某发生矛盾后,冀某某盖房仍继续使用司某某的模板,并支付了使用期间所有的租赁费,共计1800元。但拒不归还所租模板,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诉讼至院。原审认为:司某某租出的物品虽是第一被告李某某签字出具的手续,但租赁的模板实际是冀某某使用,李某某事实上将租赁物品转租给了冀某某,冀某某在使用之后,按照司某某与李某某的约定,将租赁费用全额给付司某某,司某某事实上认可了两被告间的转租赁关系,在施工完之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租赁物品,与法无据。原告要求李某某、冀某某返还租赁物,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审认为,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无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x元,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司某某下列物品:大铁皮51张(1米×2米),小铁皮20张(2×93米),架板32块,木柱25根(10公分粗,2.8米长),木方300根,钢支柱53根,6米长钢管4根,4米长的钢管14根,3米长钢管7根,2米长钢管6根。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某某、冀某某承担。

抗诉机关抗诉称:一、法院送达申请人冀某某传票时,姓名出现差错,致使申诉人未能参加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二、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司某某模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因租赁关系与司某某产生法律关系的是李某某,李某某与冀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

原审原告司某某辩称:申请人申诉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卷中均有法院送达申请人的公告通知。因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审以公告形式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原再审查明事实:2001年6月份,冀某某与案外人李某保签订建房协议,后李某保转包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负责承建冀某某房屋。李某某在承建房屋过程中,租赁司某某模板一套用于建房,李某某与司某某签订有租赁协议。在建房过程中,李某某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但李某某租赁司某某的模板仍有冀某某继续使用,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司某某租出的物品虽是被告李某某签字出具的手续,但租赁的模板实际是由冀某某使用,李某某事实上将租赁物品转租给了冀某某。冀某某在使用之后,按照司某某与李某某的约定,将租赁费用全额给付司某某,司某某事实上认可了两被告间的转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李某某、冀某某返还租赁物,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冀某某以公告形式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因冀某某提供的写错姓名的传票并非开庭传票,该传票并未影响其行使诉权,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如原审被告李某某、冀某某未能按判决返还原审原告司某某租赁物,由原审被告李某某、冀某某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李某某、冀某某承担。

上诉人冀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与李某保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包工不包料,我未与司某某及他人签订过租赁协议,也从未租赁过司某某的物品,一审判决我归还司某某的租赁物属错误判决,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司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时,冀某某提供张扶林书证一份。司某某诉称,该证据在一审未提交,二审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质证,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冀某某与李某保签订建房协议后,李某保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某,李某某租赁司某某物品用于建筑施工。因李某某在承建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又因其它原因,李某某自行出走。冀某某的房屋继续施工,李某某租赁司某某的物品冀某某也继续使用。另外在施工中,冀某某又增添使用了司某某的部分物品,冀某某虽否认租用司某某的物品,但其认可司某某拉过以上租赁物,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将租赁物品转租给冀某某使用,判决李某某、冀某某返还司某某租赁物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庭审时冀某某提供的书证,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司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冀某某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冀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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