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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该驾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45岁,该公司工作人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以下简称龙宛公司宛城驾校)、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龙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强制性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宛公宛城驾校、宛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王峰;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张伟;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日14时10分左右,李某驾驶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所有的豫x学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与相向行驶的李某敏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即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敏、吴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内乡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1.32元,并在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视神经损伤”。吴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2009年8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43.84元。住院期间由吴某某之妻乔丽娟、表弟张迪陪护。乔丽娟、张迪均无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因损坏公路的附属设施,吴某某向内乡县X路X路政大队支付赔偿费600元,并因车辆受损向南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吴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委托定损,该车车损为x元。2009年8月9日,吴某某为治疗眼睛前往上海,支出交通费1780元。2009年8月25日,吴某某的伤情经河南鼎新(略)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Ⅷ级。另查明,吴某某之父吴某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4岁,吴某某之母戴玉勤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2岁。吴某某姐弟两人,其姐吴某存,1984年出生,现已成家。吴某某之女吴某霏2009午7月11日出生,现不足一岁。龙宛公司宛城驾校系龙宛公司的分公司。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所有的豫x学号轿车2008年12月5日在阳光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其中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即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即阳光财险公司按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为赔偿限额承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驾驶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所有的豫x学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的发生,并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系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所有,故龙宛公司宛城驾校依法应对李某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龙宛公司宛城驾校属龙宛公司的分公司,龙宛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吊装施救费、公路附属设施损害赔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及右视神经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235.16元,应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负担。由此事故造成吴某某向内乡县X路X路政大队支付的赔偿费600元及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x元也应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负担。关于吴某某要求护理费问题,吴某某住院4天,由其妻乔丽娟、表弟张迪陪护,其二人均无业,应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即每日36.25元计算护理费,吴某某住院4天,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90元。关于吴某某要求误工费问题,因吴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37天,现吴某某仅主张3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08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36天误工费应为1132元。关于吴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吴某某住院4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关于吴某某要求营养费问题,吴某某住院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40元。关于吴某某要求交通费问题,吴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8月9日前往上海检查眼睛所支出的1780元飞机机票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的其它交通费用,因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问题,吴某某属城镇户口,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吴某某其请求超出x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吴某某之父吴某华现年54岁,吴某某之母戴玉勤现年52岁,其二人扶养费,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吴某某应尽的份额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吴某华、戴玉勤的扶养费应为x.32元;吴某某之女吴某霏X年X月X日出生;自吴某某定残之日距其成年之日相隔19年11个月,根据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婚姻状况以及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吴某霏的抚养费为x.76元;合计吴某华、戴玉勤、吴某霏的抚养费共计x.08元,吴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x.08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吴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眼睛伤残程度为Ⅷ级,结合被告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吴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确定为宜。以上医疗费2235.16元、护理费290元、误工费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780元、车辆损失费x元、吊装施救费2000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害赔偿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4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负担。吴某某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要求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龙宛公司宛城驾校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吴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x.08元,超出阳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部分,应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向吴某某承担,即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承担x.08元;其中吴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5.16元,未超出阳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部分费用应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其中吴某某要求车辆损失费x元,超出阳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应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向吴某某承担,即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承担x元。综上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x.16元,龙宛公司宛城驾校应承担的赔偿金为x.0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共计为x元,就本案而言阳光财险公司应在x.16元内向吴某某支付赔偿金,其不足部分仍应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龙宛公司、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辩称的吴某某也应在交通事故中负一定责任问题,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吴某某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辩称其属车辆出借方,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因龙宛公司完成驾校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龙宛公司、龙宛公司宛城驾校对吴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吴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在立案前进行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此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险公司在x.16元内向吴某某支付赔偿金。二、上述第一项阳光财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龙宛公司宛城驾校向吴某某支付赔偿金x.08元。四、李某、龙宛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4500元,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负担。

龙宛公司宛城驾校、龙宛公司上诉称:一、内乡县交警队(2009)X号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该认定书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司机李某也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也有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司机李某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即申请复核,因吴某某的起诉导致复核被终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某某诉前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时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得到法庭准许。望二审法院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三、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不应支持或偏高。1、一审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2、1780元飞机票没有在上海治疗病情的诊断证明等佐证,不应支持。3、吴某华、戴玉勤的x.32元扶养金不应当支持。4、2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四、上诉人作为车辆出借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负担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多判的x元予以驳回;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判决计算有关赔偿缺乏依据,数额错误。1、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仅依据交强险合同对原审被告(被保险人)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承担合同义务。该义务即便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履行,也应按交强险合同履行。2、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付义务为医疗费2235.1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90元,误工费1132元,营养费4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5817.16元,原审判决多判的x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险公司针对龙宛公司宛城驾校、龙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前三条上诉意见,但我方认为龙宛驾校应当承担责任。

吴某某针对龙宛公司宛城驾校、龙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方让我方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印证。2、我方在起诉时提交的伤残鉴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对方要求重新鉴定无任何的必要。3、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合理合法。(1)我方一眼失明,二人护理适当。(2)去上海治疗的事实存在,飞机票款应当支持。(3)我方父母需要照顾,扶养费应当支持。(4)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上诉人关于李某借车,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与龙宛公司宛城驾校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某某针对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同法律规定相违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强制合同直接对受害人赔偿,这是基本法律规定,是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宛公司宛城驾校、龙宛公司针对阳光财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判决未超出保险金额。

根据龙宛公司宛城驾校、龙宛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吴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3、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各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另一伤者李某敏经审查应当由阳光财险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注:另一伤者的名字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为李某敏,其作为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件判决书中显示为李某民)。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龙宛公司宛城驾校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李某敏、吴某某先后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龙宛公司宛城驾校、龙宛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定案依据。同样,上诉人关于龙宛公司宛城驾校的车辆被李某借用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亦不成立。由于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龙宛公司宛城驾校为龙宛公司的分公司,龙宛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均对吴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咨询相关鉴定部门,吴某某的眼部右视神经损伤在伤后不可能恢复,重新鉴定无意义。关于吴某某的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不当,由于吴某某伤在眼部,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290元的一半为145元。吴某某出院后前往上海所支出的1780元飞机机票费用,因无检查眼晴的相关证据,故其到上海的目的无法确定,无法得到支持。吴某某的父母应当由吴某某赡养,吴某某受伤,造成其赡养能力下降,其父母吴某华、戴玉勤的扶养费应当得到支持。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其伤残等级,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其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原审确定的其它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综上,吴某某因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共计x.24元,应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负担。由于龙宛公司宛城驾校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合同应当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其中的x.16元,超出阳光财险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仍应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负担。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敏、吴某某二人受伤,而阳光财险公司按合同应当赔付另一伤者李某敏x元。两人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超出了保险公司x元的责任限额,为了公平起见,两人应当按比例获得阳光财险公司的赔偿款。其中,李某敏应得x元,吴某某应得x元,下余的x.24元由龙宛公司宛城驾校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查证据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x元内向吴某某支付赔偿金。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向吴某某支付赔偿金x.24元。

四、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李某负担600元,由南阳市龙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宛城驾校负担7500元,由吴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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