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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立、侯某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体育局。住所地,孟州市市委东。

法定代表人闪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世,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侯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自199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侯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8月被告孟州市体育局因扩建需征用耕地80亩,由于资金不足,被告孟州市体育局原主任毛心敬筹借有部分资金。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当时的会计赵希印经毛心敬同意在原告处取现金x元,征地单据x元。原告称该还垫付征地管理费x元,餐费1750元,图纸设计费x元,共计x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审理中,原告认可起诉x元,其中650元餐费票据丢失,只要求被告归还x元。1993年3月10日赵希印将征地帐目表及余款x.12元均交给毛心敬。被告认可帐目表记载的数额,认为并未有其它借款。另查明,1996年6月21日赵希印写的情况说明,载明资金运用方面,不包括图纸设计费。(199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侯某安借款x元及利息,设计费5300元,原告称此款均是被告方使用。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州市体育局为征地筹款,由被告孟州市体育局原主任毛心敬个人筹款,原告的款系毛心敬个人所借,原告与毛心敬是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孟州市体育局并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土地管理费及餐费票据,与赵希印入帐的征地管理费单据应属同一笔费用,虽名称不一致,但不会同时交二笔费用,数目也一致,因此此笔款应为入过帐,并做过处理交给毛心敬。虽然移交帐目和赵希印的情况说明上载明,支出的费用中不包括图纸设计费,但原告在毛心敬病故后未能及时去讨要此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侯某某上诉称,1991年8月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经原孟县县委、县政府批准,征地扩建新体育场。因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资金紧张,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自筹一部分资金。其中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借上诉人侯某某一部分款。另外,上诉人侯某某为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垫付一部分款跑征地手续。当时,孟州市体育局的主任是毛心敬。后在上诉人侯某某不断催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孟州市原市体育局于1997年1月14日向孟州市政府出具报告,请求政府给予解决8.5426万元,将债务纠纷解决。而现在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原主任毛心敬借上诉人侯某某的款,而非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所借,上诉人侯某某与毛心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中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归还上诉人侯某某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991年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在征地扩建体育场时,是否向上诉人侯某某借款x元,该款用于何处,证据是否存在。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侯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借上诉人侯某某x元,用于体育场征地,证据已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明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对该焦点则主张,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没有借过上诉人侯某某一分钱,是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原主任毛心敬个人从上诉人侯某某手中借款x元,上诉人侯某某垫资x元,包括土地管理费x元及餐费。上诉人侯某某于1993年将原始票具及余款x元均交给毛心敬,毛心敬交给财务入帐了,毛心敬已将所欠x元还清,有商谈纪要为证。上诉人侯某某的票据是从本上撕下来的,是重复计算。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1、1991年12月14日侯某某出具的4万元收到条。2、1993年8月23日侯某某、毛心敬、侯某安三个人签订的商议纪要。3、1995年3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孟县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上述均为复印件。上诉人侯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4万元是上诉人侯某某借的,由上诉人侯某某归还很正常,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系另一案件原告侯某安起诉本案侯某某、孟州市体育局债务一案时,所提供的证据,并已由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故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此次再提供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孟县县委决定创建全国体育先进县,扩大体育设施建设,共需征地80亩。并设立“孟县创全国体育先进县X组”办公室,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原主任毛心敬兼任办公室主任。由于资金不足,原孟县县委决定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自筹一部分资金。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取上诉人侯某某x元,上诉人侯某某向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交征地单据x元。有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的帐目为证。另上诉人侯某某向孟州市土地管理局交征地管理费x元,垫付体育设施图纸设计费x元。有上诉人侯某某所持的票据为证。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借上诉人侯某某的款项及上诉人侯某某为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均未归还,上诉人侯某某这几年来,一直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在1991年期间,为创全国体育先进县,在体育设施建设、征地的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借上诉人侯某某款项及上诉人侯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此款项至今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未归还。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拒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侯某某要求从1993年2月起开始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只能从上诉人侯某某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2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一审诉讼费2720元,二审诉讼费2720元,其它费用30元,由被上诉人孟州市体育局承担。(二审诉讼费暂由上诉人侯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玉香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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