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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叶某,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向邢某某谎称能通过自己在甘肃省电力公司的关系让邢某某买到甘肃省电力公司低价出售的“宝马”轿车,让邢某某买到转卖挣钱,采取此手段张某某分三次骗取邢某某32万元。后邢某某因迟迟得不到“宝马”轿车向张某某追讨该款时,张某某又向邢某某谎称甘肃省电力公司准备举行公司成立50周年庆典活动,需购置一双“玉石狮子”及5000件南阳玉壶,她可通过关系让邢某某包揽生意,以此为由张某某再次骗取邢某某10万元。经查甘肃省电力公司无低价出售“宝马”车及采购“玉狮子”5000件、玉壶之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42万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我与邢某某是以夫妻名誉在一块居住,共同生活,我不属于诈骗,我构不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与邢某某一块共同居住一年多,在他们心中二人就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开支多少事实不清,张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认识后,张某某谎称甘肃省电力公司要处理一辆“宝马”轿车,她可以通过关系让邢某某低价买到转卖挣钱,骗取邢某某信任后,于2008年4月20日张某某窜至河南省临颍县先骗取邢某某现金x元。后又在兰州市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邢某某现金x元。后邢某某迟迟得不到“宝马”轿车向张某某追讨该款时,张某某又向邢某某谎称甘肃省电力公司准备举行50周年庆典活动,需通过关系让邢某某包揽该生意,以此为由张某某再次骗取邢某某10万元。经查甘肃省电力公司无低价出售“宝马”车及采购“玉狮子”5000件、玉壶之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张某某供述:自从2008年初我和邢某某认识后,我是2008年4月份来的河南省临颍县邢某某家,说是买车先拿贰万元钱,在邢某某家一个姓吴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他把贰万元钱给了邢某某,邢某某转手把贰万元钱给了我,我在那个条子上签了我的姓名。我们在交往过程中我对邢某某说,要买甘肃省电力公司的宝马车需要钱。我第一次向邢某某要了壹拾万元钱,说是请客送礼用的,这钱是在我家给我的。在2008年5月份,邢某某在我家又交给了我贰拾万元钱。在去年6月份,我对邢某某说,宝马车说的差不多了,叫人来开车吧,邢某某就叫陈文辉的儿子陈某某到兰州市开车,来后我把陈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了一套,我并领着陈某某到甘肃省兰州市电力公司门口对陈某某说就是这个单位卖的宝马车,又过了几天,我对陈某某说:“现在车开不成,等一等再说”。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对邢某某说“甘肃省电力公司门口的铜狮子准备更换玉石狮子,准备搞庆典需要“500”件玉壶,这个生意交给你做肯定能赚钱,他们公司的肖某经理我认识”,张某某还供述,我认识一个张某某是电力公司三产企业一个公司的经理,我实际并不认识肖某经理,但这两个事情跟张某某没有联系。买玉壶500件、铜狮子更换玉石狮子邢某某给我了壹拾万元,也是在我家给我的。张某某还供述了甘肃省电力公司没有宝马车要出售,也没铜狮子更换玉石狮子和公司要搞庆典需购“500”件玉壶这个事情,都是我骗他的等事实。

2.被害人邢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对陈某某俺俩说,她同村一个喊她姑奶的人叫张某某,省电力公司总经理肖某英准备让张某某卖掉公司一辆“宝马”轿车,让张某某从中挣点钱,现在张某某找到她,让她找一个可靠的人买这辆车,绝对可以挣钱,然后她提出让我买住这辆“宝马”车,车价30万元,发票开为20万元。我听她说的这些关系及车价后相信她了,在她的劝说下我就想买,转手挣点钱,张某某提出先交2万元定金,车绝对卖给你,在临颍我的家中,借张某某2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借款条上签了字。过了几天我回银川,让陈某某回临颍筹到30万元钱到银川交给我,我先一个人交给张某某壹拾万元现金,过了几天陈某某俺俩一块又交给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张某某让我找司机开车,第一次他说“不凑巧,公司一个领导将开外地了,第二次张某某说肖某不敢卖这辆车了,省委的人正在电力公司调查国有资产流失的事情。张某某说不卖车了,我就让她退这32万元车款,要了七、八天也没有要来一分钱,到第八天张某某当我的面打了一个电话说公司搞建立五十周年的大庆,需5000件南阳玉壶,另外肖某让张某某经手买一对玉狮子将公司大门一对铜狮子换掉,这几个生意都交给你办,”他说还得让我先给她壹拾万无钱给领导请客、送礼才能抓住这个生意。过了两天,我又交给张某某现金壹拾万元。货定好后,张某某又说电力公司不要玉壶及玉狮子了。之后我就开始要这42万元现金,一直到2008年12月29日我又找到她要钱,她才勉强写了一个借条,后来我一打听根本没有卖车,买玉器的事。

3.张某某给邢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两张,一张为x元,一张为x元,共x元。

4.陈某某证言、证明:其父亲陈某某说邢某某在兰州买了一辆“宝马”车,让我去兰州开车,第一次在那住了十几天,听张某某说车借出去。我就回到临颍;第二次又打电话让我去,住了十几天,张某某又说国家检查下边国有资产不让卖,张某某还让我复印了架驶证、身份证、照片,说办个证,开车加油不用交钱,到最后没有办成,连个车也没有见。

5.邢某某证言、证明:兰州的张某某几次给我说,她亲戚张某某在甘肃电力公司上班,她通过张某某的关系,让邢某某和我给甘肃省电力公司采购一对玉石狮子和5000件玉壶,从中获取高利,我亲自到河南省南阳市把货物定好后,张某某即不付款也不再说要货的事情。

6.黄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几次给本人说她的亲戚大华在电力局给邢某某买一辆宝马车,河南临颍县小陈为开这个车二次来兰州的情况。黄某某还证明,邢某某向张某某要钱,我们家属院的很多居民都知道,张某某骗人家的钱,受害人去她家要钱。她骗人家的钱多了,俺那家属院的居民都知道。

7.陈某某证明了袁乾林给邢某某介绍张某某相互认识的情况。

8.陈某某证言还证明,邢某某给我联系,甘肃省电力公司有一辆“宝马”轿车准备出售,车的信息我知道一些,认为购来合适,或许能挣些钱,邢某某说想做这个生意,但没资金,就说向我借三十万元。我从银川回到河南临颍县老家,筹借了三十万元,交给了邢某某。第一次交给兰州张某某壹拾万元钱时我不知道,第二次是在兰州市张某某家,我也在她家,是邢某某亲自交给给张某某贰拾万元。

9.张某某证言、证明,邢某某准备购小轿车,借我贰万元钱,当时我把贰万钱交给了邢某某,邢某某直接把钱交给了兰州市的那个女的,我一看情况不对,我就对那个女的说,你既然拿住钱,你也在借条上签个字吧,那个女的也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姓名。我才知道她叫张某某。

10.吴某某证言、证明邢某某购小轿车借张某某2万元钱,在邢某某家把2万元钱交给兰州的女人了。

11.王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向其借30万元钱又借给了邢某某,说购买兰州市电力公司的宝马轿车,后来我跟着陈某某和邢某某去兰州张某某家二次向张某某要钱,但去她家要钱时张某某态度非常恶劣。

12.张某某证言、证明,邢某某给我通了一个电话,问我公司里是不是要出售一辆高级轿车,我说没有这回事,这时我才知道张某某给邢某某介绍过我公司准备卖一辆高级轿车,我就对他说“是不是张某某骗你的,我电力公司有很多高级轿车不可能出售。关于玉石生意,也没有这个事情”。

13.甘肃省电力公司证明:1.2008年4月贵公司有无出售宝马汽车的意愿;2.2008年有无更换公司门口铜狮子的意愿。上述两项经查无此事,纯属编造。

14.户籍证明:张某某生于1976年8月10日。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介绍对象经过;

2、袁某某证明;

3、收款收据;

4、郑州至兰州火车票一张。

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我与邢某某是以夫妻名誉共同生活,本人构不成诈骗罪。辩护人辩称:邢某某与张某某在一块居住,心目中就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开支多少事实不清,张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以恋爱、结婚名誉相诱惑,期间,捏造客观并不存在的事实,谎称甘肃省电力公司出售宝马轿车,该公司搞五十年庆典活动,铜狮子更换玉石狮子,编造种种谎言,哄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将骗来的财物大肆挥霍,并不存在开支不清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了四个证据,均不影响张某某诈骗罪的成立,均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未有退还,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时不予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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