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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方红昌、方晓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62岁。

被告方晓旭,男,汉族,39岁。

被告方红昌,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方健、杨某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方红昌、方晓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宋某某及被告方晓旭、方红昌委托代理人方健、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5时25分,方晓旭驾驶河南省禹州市X乡X组方红昌的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着通向路X村X路由南向北行至社科院建材厂门前时与路东侧台基上的一棵树相撞后又与坐在路台基上的孙某甲相撞,致树木受损、孙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晓旭逃逸,原告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损伤鉴定,孙某甲的伤残为十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20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35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但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与事实法律不符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文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痊愈,不构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5时25分,被告方晓旭驾驶豫x号出租轿车沿郑州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至路东侧社科院建材厂门前时,与路东侧台基上的一棵树相撞后,又与坐在路边的孙某甲相撞,致树木受损、孙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晓旭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晓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肩关节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5月32日至2009年8月18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48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红昌,该车为其与被告方晓旭共同购买、共同经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二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峰、孙某强的月工资为285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方晓旭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孙某甲撞伤,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同时认定被告方晓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方晓旭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是被告方晓旭与被告方红昌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被告方红昌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方红昌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该事故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8月18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48元,有票据和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门诊票据,无相应病历,不显示治疗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的票据一份,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685.8元,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2、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郑州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x元(x/365×179);3、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为x元(2850/x%;4、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郑州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48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7548×20×10%);5、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x%;6、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1185元(x%;7、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9、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10、要求赔偿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x.48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48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晓旭、方红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甲x.4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二被告负担620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维强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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