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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某某,孟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于2007年5月28日向孟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某某给付货款x.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孟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判决。汤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8年7月10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日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甲方)与汤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由汤某某作为朋悦电动车厂在南阳市的总代理和特约维修站。协议第三条规定:当乙方订货时,甲方应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按乙方计划供货,双方不得有误(一周内);第四条规定:甲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如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由甲方全权负责,在包修期内,配件以旧换新;第九条规定: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自行承担(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于2005年8月9日至10月16日,2005年11月5日、2006年2月21日三次给汤某某供货,汤某某共欠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货款x.5元。审理中,汤某某提出在南阳租房有5000元和退货价值716元,要求扣除,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同意扣除该款,认可汤某某实欠货款x.5元。汤某某以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的货出现质量问题和延期供货等,认为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否认自己有违约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某欠货款x.5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是否违约,协议第四条规定,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如产品质量发生问题,该厂全权负责,在包修期内,配件以旧换新。因此,车如有质量问题,汤某某可按该规定要求解决。汤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存在违约问题,要求该厂支付违约金3万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汤某某给付原告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货款x.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8日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汤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460元;反诉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汤某某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及时、准确、保质、保量供货(一周内);如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无视约定,所提供的三轮车60%以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常断货使上诉人无货可卖,断货最长时间达三个月。因上述问题,在短短不到一年时间里南阳的总代理便办不下去,上诉人的十万余元投资被赔的血本无归。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反诉部分的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反诉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汤某某要求违约金不应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有无违约的事实,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汤某某违约金3万元。

汤某某认为,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有延期供货、长期断货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且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

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认为,双方协议签订后,厂家及时按约定供货,并对产品实行三包,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审庭审中汤某某提交了杨有证明1份,朋悦电动车使用指标书及价格表各1份,补充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张方系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职工和产品有质量问题。

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质证后对汤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违约,作为证人杨有应当出庭作证。

关于汤某某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由于不是新证据,且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二审审理中,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明确表示,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厂里同意再次让步,同意汤某某一次性给付货款x元,余款放弃。

本院认为,汤某某与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汤某某欠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的货款,双方均无异议,汤某某应当偿还。对于双方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是否违约需要有事实和证据来证实。本案诉讼中,从汤某某与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违约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当汤某某订货时,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应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按汤某某计划供货(一周内);二是第四条约定的,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如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由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全权负责,在包修期内,配件以旧换新;三是第六条约定的,对于滞销车辆,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应该给汤某某调换,差价多退少补,如有其它问题不销时,汤某某应该即时向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提出正当的原因退货。四是第九条约定的,双方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自行承担(违约金3万元)。而审理中,汤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未按计划供货,或者质量发生问题未实行三包,或者滞销车辆未调换以及自己有何后果。因此,汤某某反诉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违约要求该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汤某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汤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考虑到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要求汤某某支付货款x元,余款放弃的意见,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孟某市人民法院(2007)孟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部分。

变更孟某市人民法院(2007)孟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判决送达后5日内汤某某给付孟某市朋悦电动车厂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李玉香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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