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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牛某甲和牛某乙与被上诉人牛某丙、牛某丁等五人遗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邓某某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邓某某三子。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戊之女。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詹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某某、牛某甲和牛某乙与被上诉人牛某丙、牛某丁等五人遗产分割纠纷一案,牛某甲、牛某乙和牛某荣于2007年7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牛某望所留遗产x.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甲、邓某某和牛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科学、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被上诉人牛某丙、牛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和陈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邓某某系原告牛某丙、牛某丁、牛某荣、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的母亲。原告的父亲牛某望于2007年1月1日病故,留下有现金和存款x元,由被告牛某乙掌管。此案在受理后,原告牛某荣病故,其爱人陈某戊及其子女陈某己、陈某庚申请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望于2007年去世后,留下有x元,属于牛某望与被告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出二分之一给付被告邓某某,余款x.5元,由继承人邓某、牛某丙、牛某荣、牛某丁、牛某甲和牛某乙分割,每人应分3559.91元。因牛某荣病故,其应分的份额应由邓某某、陈某戊、陈某己和陈某庚分割,每人应分889.98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不予于牛某望的遗产,不应按遗产进行分割。被告牛某乙应将掌管的牛某望的遗产分割给请求分割的继承人。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丙3559.91元;二、被告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丁3559.91元;三、被告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戊889.98元;四、被告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己889.98元;五、被告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陈某庚889.9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77元,由原告牛某丙、牛某丁、陈某戊各承担148元,被告邓某某、牛某甲、牛某乙各承担311元。

邓某某、牛某甲、牛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三人是本案原审中在继承人牛某荣去世后作为牛某荣的法定继承人才参加诉讼的,根据法律规定,其三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而原审法院依据其三人的申请准许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以及原审在审理此案中,明显超出审理期限;原审认定牛某望有遗产x元也是错误的。大部分钱款是邓某某在台湾的弟弟邓某辰寄送给邓某某的,并非系牛某望的遗产。况且,牛某望生前除微薄的工资外根本没有其他收入,而就是牛某望的工资至2000年时只不过300余元,除日常开支外,不可能存在这么多钱款。牛某丙和牛某丁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系不孝之子,没有理由继承遗产。牛某望所留下的钱款属邓某某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支配。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交了牛某望的工资表一份,旨在证实牛某望生前没有其他大的收入;其次,又提交了邓某辰的书信若干页,旨在证实大部分钱款系邓某辰寄给邓某某的,不属遗产;另提交牛某升证明一份,旨在证实牛某升在原来所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牛某丙等五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并对上诉人所提交牛某望的工资表和邓某辰的书信进行了质证。认为,工资表只能证实牛某望生前有工资收入,但不能否定其生前有其他收入,及x余元遗产的可能。关于牛某升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是牛某升个人所写,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时对此并无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对牛某辰的书写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写给邓某某的,且亦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本院认为,关于邓某辰的书信问题,由于邓某某与邓某辰系姐弟关系,平日书信来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现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能证实在牛某望的遗产中包含了大量的该笔资助款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牛某望生前的工资表,结合其生前系一名医务人员的事实(后退休),不能说明其没有其他收入。在牛某望病故后,在其的箱内整理出的现金x余元和债权条据共计x余元看,应为牛某望的遗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牛某望是否留有遗产x元,对遗产的继承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认为,牛某荣作为继承人病故后,就其的继承份额由其夫陈某戊和其子女陈某己、陈某庚代位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至于原审没有能在合理审限内审结此案,基于牛某荣病故的法定事由,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期间要求延期审理,另也需等待代位继承人是否主张其权利或放弃与否,对此原审法院已制作了“中止诉讼”的法律文书在案,而上诉人现以此所认为原审违法的事实不能成立。二、被继承人牛某望是否留有遗产x元及对遗产继承应如何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牛某望没有这么大的遗产,被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不应参与分割。而被上诉人则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作为被继承人的牛某望去世后所留下的x元的钱款,应视为其遗产。上诉人所主张牛某望并无有什么遗产可继承的,但对于牛某望x元的部分现金和债权条据作不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由于该笔款项由牛某甲保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7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1407元,由牛某甲、牛某乙和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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