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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工作维权中心工作者(系与霍某某、杨某甲、孙某某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安阳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霍某某、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于2010年2月4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联合保险安阳公司、赵某丙、万里集团安阳汽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合保险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赵某丙在安阳市X路南端弘吉货运中心院内挪动其驾驶的车牌照号为豫x号大货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在该车前搬运货物的杨某撞死。案发后,赵某丙于同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明大道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豫x号大货车挂靠于万里集团安阳汽运公司,(略)每月收取200元的服务费。该车在联合保险安阳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杨某死亡后,留下婚生女一名,叫杨某甲,现年2岁。事故发生后,赵某丙已支付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杨某死亡,其近亲属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为x.2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按x元计算(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全年÷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x.92元计算(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16年÷2=x.92元);精神损失费,酌情保护x元,其上共计x.12元。杨某乙作为受害人杨某的父亲,孙某某作为杨某的母亲,二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某乙现年45岁,原告孙某某现年43岁,二人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二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联合保险安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工厂门口不属于道路交通事事故,赵某丙属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一家货运中心院内,该场所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用于公众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在该场所的车辆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根据霍某某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赵某丙是被打后被迫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不属于逃逸,故联合保险安阳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万里集团安阳汽运公司辩称未从肇事车辆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责任,因万里集团安阳汽运公司每月收取赵某丙200元服务费,应在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霍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赵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四原告霍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12元,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服务费用范围内对该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联合保险安阳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我单位赔偿41万元不当,尤其其中的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我单位不应对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负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霍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丙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万里集团安阳汽运公司陈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工厂门口,该场所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用于公众通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道路。杨某被撞死,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原审确认上述三项数额并无不当。因杨某被撞死,原审酌情精神抚慰金6万元亦无不当。联合保险安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4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联合保险安阳公司认为不应赔偿41万元,尤其不应赔偿6万元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合保险安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原审处理由其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但对诉讼费用的确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赵某丙承担5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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