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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因与淅川县福利特种电珠厂为抵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住所地:淅川县X镇X路。

代表人:姬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福利特种电珠厂,住所地:淅川县X镇X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福利特种电珠厂为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温东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2月5日,原告因需向被告借款,将其自有的房地产做为抵押物向淅川县房产交易所申请抵押登记。申请登记的抵押物有:淅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一层框架混合结构生产用房910.73及一层混合结构电室73.03;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一层混合结构办公用房273.83。(抵押房屋建造于抵押土地上,位置座落于原大厂区内)。淅川县房产交易所将上述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1996年2月5日向原告核发了证号为x号抵押权证书。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淅川县农业银行,抵押权证记载的抵押期限自1996年2月5日至1999年2月5日。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中心储蓄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在被告所属中心储蓄所借款115万元,原告同时将x号抵押权证书交付于被告所属中心储蓄所。该借款关系发生后,原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也未对原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偿还被告借款本息,也不同意与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偿还被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原名称X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2010年1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再查明:被告所属中心储蓄所已撤销,所有业务及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以自有财产做为抵押物向被告抵押借款,被告因此而取得原告抵押物的抵押权及抵押权证书。被告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之上,抵押权的行使受到主债权的影响。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后,至今已达十余年未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直接决定被告能否继续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原告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期限于1999年2月5日届满,因此主张抵押物所担保的借款期限届满日至迟不超出该抵押期限,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持有能够证明借款期限届满日期的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却不予提供,依法也可推定原告的该主张成立。自1999年2月5日起算借款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届满日为2001年2月6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也不能提供该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实及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派员到原告处催要借款,但被告的行为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生,且其催要的意思表示并未有效到达原告,依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效力。被告对原告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借款已丧失胜诉权成为自然债权,被告对原告的抵押权也因担保的主债权丧失胜诉权而依法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行使抵押权不予保护,实际上是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被告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内怠于行使抵押权,使该抵押权丧失人民法院公权力的保护。且抵押权的实质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抵押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显然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到清偿,被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不具有抵押权的实质,该抵押权的存在已没有任何意义。抵押物上存续这种无法行使的抵押权,不仅不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与《物权法》的宗旨相悖,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抵押权应当归于消灭。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对原告淅川县福利特种电珠厂抵押物的抵押权消灭(具体范围以x号抵押权证书登记为准);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x号抵押权证返还给原告淅川县福利特种电珠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否认追要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上诉人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以妨碍物的效用发挥为由判决,结果必然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淅川县福利特种电珠厂答辩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是否还应保护其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6年2月5日被上诉人淅川县福利特种电珠厂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所属的中心储蓄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书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在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依法行使追偿权,致使其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权。所以上诉人诉称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在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也未行使抵押权,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上诉人诉称抵押权没有丧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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