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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等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任获嘉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现金保管员。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3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乙,女,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余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获嘉县X镇X村妇女主任兼村会计。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获嘉县X镇X村副村长、治安主任、民兵营长兼第2、3村X组长。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3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张某某、吕某丙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乙、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吕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在协助获嘉县人民政府配合河南省龙腾公司修建“济东”高速公路获嘉县X镇段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如下:

1、2006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以“吕某丙”的名义自制五张白条虚列支出,套取上级拨付给该村X路补偿款x元,被告人吕某甲分得x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吕某丙分得8000元。

2、2006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以“倪桂荣”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赔偿地埋线、修井台等支出x元;以“吕某学”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水泥垄沟赔偿支出x元;以“吕某世”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赔偿地埋线支出x元;以“吕某世、吕某经”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支出3000元;以发奖金补助的名义虚列支出x元;2006年初,被告人吕某甲以购买手机和给领导交手机费等名义将修高速公路赔偿结余某x.2元侵吞。共套取拨付给该村X路补偿款x.2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6年1月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虚列修井台等支出,套取国家拨付到该村的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x元,被告人吕某甲分得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000元。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张某某、吕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甲辩称,第一起事实中第1项的x元不是补偿款,而是活动经费,我分得的钱没有那么多,第2项中的x元和x.2元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第二起事实我没分钱。

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吕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起诉书指控的款项不是土地征用补偿款;3、被告人吕某甲没有对张某某有任何“指使”行为;4、吕某甲不是主犯。5、套取小型农田专项资金x元的行为,吕某甲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丙辩称其得的8000元钱是大队给其的辛苦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吕某甲在协助获嘉县人民政府配合河南省龙腾公司修建“济东”高速公路获嘉县X镇段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如下:

1、2006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以“吕某丙”的名义自制五张白条虚列支出,套取上级拨付给该村X路补偿款x元,被告人吕某甲分得x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x元,被告人吕某丙分得8000元。

2、2006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以“倪桂荣”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赔偿地埋线、修井台等支出x元;以“吕某学”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水泥垄沟赔偿支出x元;以“吕某世”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赔偿地埋线支出x元;以“吕某世、吕某经”的名义自制白条虚列支出3000元;以发奖金补助的名义虚列支出x元;2006年初,被告人吕某甲以购买手机和给领导交手机费等名义将修高速公路赔偿结余某x.2元侵吞。共套取拨付给该村X路补偿款x.2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吕某甲供:我是1999年当选的照镜镇X村长,2001年又兼任村支部书记及现金保管。我兼任村现金保管时,村里的现金都存在我村大队门口的信用社里,存折是以我的名字开户的,2009年我才把现金及账目交给镇财政所。济东高速修路时,给你村的补偿款有高速公路便道占地补偿款、浇地补偿款、赔青款、水泥垄沟补偿款、耕耙费、以及土方补偿款。我村从镇政府领取高速路给补偿款的程序一般是乡财政所通知张某某,有时也通知我,我们接到通知,张某某去乡里取钱,取回后如果急用(比如给群众兑付款时)当天在大队,张某某、有时是我们两个人给村民兑付,一天结束后,如现金还留的多了,张某某就把款给我(当时张某某我们碰帐,碰帐后张某某开收入票),我存到我的存折上,如现金剩余某少了,我就不存了。另外一种情况是,张某某把钱从乡里取来后,大队不急用,他就把款给我,我存到存折上。我想给你们说明的是,以上几张收入到底是否入帐了,我现在说不清,如果张某某开有收入票,我们就入帐,如果没有开收入票就说明没有入帐。如不入帐我现在每一笔也说不清,只要不入帐就说明我们花了。“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吕某学、吕某云、吕某文、吕某池、吕某鸣各1000元,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20日”这5万元钱没有发奖金和补助,而是我和张某某花了。这张表是张某某造的。我和张某某商量的。我得了3万元。

“照镜镇X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单据:1、证明:今取到大队修高速路起土赔偿吕某建菜地、水泥龙沟长480米、合计款:壹万玖仟贰佰元正(x元)经手人:吕某丙,2006、3、4;2、证明:今取到大队修高速路赔2队西—北埋线3720米50线,合款x元,机井台4个,赔款1200元,合计:壹万玖仟捌佰元正,经手人:吕某丙,2006、3、4;3、证明:今取到大队高速路赔偿水泥龙沟280米,合款:壹万壹仟贰佰元正,(x元),吕某丙,2006年元月X号;4、证明:今取到大队高速路赔偿地埋线款,壹万玖仟贰佰元正,(x)元,吕某丙,2006年元月25;5、今取到大队修井台4个,每个300元,合款: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吕某丙。2006、1、X号”这5张单据上‘准报:香保’是我签的。这5张单据上显示的支出款x元的实际情况是,当时高速路地埋线补偿款向上面报数时报的多,我们多争取来的款,后来我们三个村干部分了。

“1、今取到大队修井台费4个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倪桂荣,2006、1、22日;2、今领到大队地埋线款x元,贰万陆仟肆佰元正,倪桂荣,2006、1、21日”这2张单据上“准报:香保”是我写的。村里并没有支出这2张单据上的x元钱而是我和张某某分了。我大概得了1万多元钱。具体分了多少说不清。我自己用这钱买了一部手机,剩下的平时零花了。这两张条不是倪桂荣写的,可能是张某某写的。这是我和张某某两个人商量的。

“照镜镇X村X年9-12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证明:收到大队高速路赔偿4队水泥垄沟款贰万元正。(x元),吕某学,2006、4、X号”这张证明上的“准报;吕某甲”是我写的。这2万元钱没有支给吕某学,而是我与张某某分了。我们每人分了1万元。这张条是张某某写的。是我们俩商量的。我分的这1万元钱平时零花了。

“西彰仪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今取到大队给小队修水泥垄沟款叁仟元整(3000元),经手人:吕某经、吕某世,2006、1、14日”这张取款条上“准报:吕某甲”是我写的。我知道他们两人修过水泥垄沟。是不是这一笔我不清楚。

“西彰仪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今取到:大队地埋线50线号4000米,合款x元,挖沟工资2000元,共计:贰万元正(x元),经手人:吕某世,2006、1、13日”你看一下这张取款条上的“准报:吕某甲”是我写的。这2万元钱没有支给吕某世,而是与张某某分了。我们每人分了1万元钱。我分的1万元钱平时零花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

我做为村妇女主任、村会计的工作职责是:做为妇女主任,是配合乡里单月对育龄妇女孕检,收社会抚养费。做为村会计其实也就是报帐员,每月或者十天半月到乡X村里书记吕某甲签字报销过的支出票据下帐。修建济东高速公路期间拨付给我村X路补偿款取付款程序是:一般都是我村X村长吕某甲通知我让我去镇财政所办取款手续,因为我不是现金保管,吕某甲他是,所以我取回来钱后就交给吕某甲由他直接下现金帐。给村民付赔偿款时,都是吕某甲和我二人在场支付给村民,支付完后吕某甲与我当场对手续,不管剩余某少钱我都是直接交给吕某甲。他也不让我经手现金。

“2006年1—4月份西彰仪村第一册第X号记账凭证后附的单据:1、今取到大队修井台费4个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倪桂荣,2006、1、22日;2、今领到大队地埋线款x元,贰万陆仟肆佰元正、倪桂荣,2006、1、21日”这两笔款没有支给倪桂荣,这是假支出单据。具体情况是:大约是在2006年4月份,书记吕某甲在他的办公室给我说他的帐照不住,让我以倪桂荣的名义让我写两张支出手续,写好后他拿走了。后来他把这两张手续又转交给我下帐了。这两张假手续上的款共计x元钱在吕某甲手中。具体吕某甲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

“照镜镇X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单据:1、证明:今取到大队修高速路起土赔偿吕某建菜地、水泥龙沟长480米、合计款:壹万玖仟贰佰元正(x元)经手人:吕某丙,2006、3、4;2、证明:今取到大队修高速路赔2队西—北埋线3720米50线,合款x元,机井台4个,赔款1200元,合计:壹万玖仟捌佰元正,经手人:吕某丙,2006、3、4;3、证明:今取到大队高速路赔偿水泥龙沟280米,合款:壹万壹仟贰佰元正,(x元),吕某丙,2006年元月X号;4、证明:今取到大队高速路赔偿地埋线款,壹万玖仟贰佰元正,(x)元,吕某丙,2006年元月25;5、今取到大队修井台4个,每个300元,合款: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吕某丙。2006、1、X号”这5张单据上的x元钱没有支给吕某丙,这5张单据是假支出单据。具体情况是:大约在2006年4月份,吕某甲在我办公室对我说他说内容让我再做几张假票下账,咱三个人都弄个好处费。然后在我办公室和吕某甲造了以上5张假单据,当时吕某甲说:给你俩个人每人1万元。制好单据后吕某甲随时给我1万元现金,又说给吕某丙8000元就中了,他又从提前准备好的x元中抽出2000元,吕某甲把剩余某8000元给了我,并让我喊盛富一声叫他过来,我站在我办公室门口喊吕某丙两声,吕某丙来到我办公室,吕某甲说:你辛苦了,给你8000元钱,去修你的房吧(当时吕某丙家正盖房),我随时把8000元钱给了盛富,盛富说:中。除去我和吕某丙拿走x元之外剩余某钱都在吕某甲手中。后吕某甲又对我说老朱(朱耀中)打电话说他儿子上学急用钱,叫给他准备2万元。我说:你看着办吧。后来我们都从大队走了。吕某甲是否给朱耀忠2万元钱,我不知道。

这5张假支出手续上的字是吕某甲让我写的,我当时问他咋写哩,他说你咋这么笨呢,吕某丙原来打条取的钱没有下帐的手续,你照着那内容写就行了。我说写这么大的数额咋办呢,吕某甲说让你写你就写吧。

“照镜镇X村X年9-12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证明:收到大队高速路赔偿4队水泥垄沟款贰万元正。(x元),吕某学,2006、4、X号”这张证明条是我写的,但“吕某学”这三个字不是我写的。这2万元钱是否支给吕某学,我不知道。这张取款条是吕某甲让我写的。具体情况是:当时吕某甲说镇里杜伟一直给他要费用,他让我写了这张假支出条,说是把这钱给杜伟哩。吕某甲是否给过杜伟钱,我不清楚,但是经我的手给杜伟两次钱,都是吕某甲交给我的钱,让我给杜伟,第一次是几千元钱我记不清了,第二次是四千元钱。第一次我记不清在哪儿交给杜伟了,第二次是吕某甲交给我四千元钱,说一会儿杜伟去家找你拿,停一会儿杜伟给我打电话,他开辆白面包车去家找我,在我家门口我坐在他车里把四千元钱交给了杜伟。除了交给杜伟的钱,剩余某钱在吕某甲手里。

“西彰仪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今取到大队给小队修水泥垄沟款叁仟元整(3000元),经手人:吕某经、吕某世,2006、1、14日”这张取款条是我写的。这3000元钱是否给吕某经、吕某世我不知道。吕某甲让你写的这张支出单据,具体情况是:2006年4月份时,吕某甲说起土时压坏吕某经和吕某世两家的地了,他两家要求再赔点儿钱。我说那得让他们两家来打条,吕某甲说你写吧,就写修水泥垄沟3000元钱。我写好后吕某甲拿走了。

“西彰仪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今取到:大队地埋线50线号4000米,合款x元,挖沟工资2000元,共计:贰万元正(x元),经手人:吕某世,2006、1、13日”这张取款条是我写的。这2万元钱没有支给吕某世,这也是假支出单据。这也是吕某甲让我写的,当时为什么让我写原因我记不起来了,他当时肯定说有原因,他不说个原因我不会写。

“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吕某学、吕某云、吕某文、吕某池、吕某鸣各1000元,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20日”这张单据是我写的,这也是一张假支出名单。详细情况讲是:2007年2月份,我们村从乡里取来20万元的土方补偿款,当时吕某甲只让进了15万元钱,剩余某5万元说是活动经费,不让进帐。到2008年9月份审计我们村的帐目时,发现收入少记5万元,乡里通知我们让把5万元进帐,我开了个5万元的土方款进帐,随时吕某甲又让我制了这张假补助表。我村实际没有支出以上人员的奖金。

“照镜镇X村X年1-4月份第一册会计凭证:2006年4月10日第X号记帐凭证高速公路支出x.4元手续后附件中1、2006、3、24张某某吕某学取4、5队挖线沟工资2200元;2、2005、12、30张某某取赔偿树木款9210元;3、2005、12、31张某某取地埋线修井台费x元;4、2005、12、17张某某取第五队地埋线修井台费x元;5、2005、12、21张某某吕某学取地埋线、挖线沟工资等x元这五张取款证明条,共计x元。”这是经你手给你村购置地埋线、修水泥龙沟等支出的钱,但经我手实际上没有支出这么多,我经手支出的钱我都保存有手续,总共支出18笔,共计x.8元。这都是吕某甲让我打这么多的取款条的,他不同意我也不敢这么打条。吕某学是我们村四队的人,当时他修水泥垄沟了。我打条取了x元,而实际支出了x.8元,剩余某x.2元钱,我交给吕某甲了,我知道其中有一万元是在2006年初也就是快过春节时,我和吕某甲、吕某甲的爱人王某琴、他的三女儿吕某一起去新乡,买了三部三星手机,吕某甲的手机3000多元,我和他爱人的手机一样,都是2450元,连上吃饭买年货等花了,其余某x.2元钱在吕某甲手中,听他说是给乡里的一些领导交手机费和吃饭花了。

被告人张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明及情况说明

该证明及情况说明与其供述一致,并同时证明了修高速公路期间,上级共拨付西彰仪村X.5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吕某丙供:

我们村没有什么大项收入和支出,具体是如何收和支我都不清楚,收和支都是由书记吕某甲说了算,我们村书记吕某甲兼现金保管员,现金都是由他保管的,张某某是会计。修济东高速公路时经我手给你村办过2、3队的地埋线、修水泥垄沟。

我没有从你们村吕某甲或张某某手中领过五张条合计x元钱,这些条都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领过这些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在大队,张某某叫我去她办公室,我到她办公室后,见吕某甲也在,吕某甲说这一段辛苦了,给你8000元辛苦费,张某某随时就把钱给了我。当时也没让打条,我就走了。吕某甲说是辛苦费。我村没有什么大项收入,当时我只知道村里有高速公路的补偿款,这应该是补偿款。我的身体不好,这钱平时看病花了。

“照镜镇X村X年1-4月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1、证明今取到大队修高速路起土,赔吕某建菜地、水泥龙沟长480米,合计款壹万玖仟贰佰元整x元,经手人:吕某丙2006.3.4;2、证明今取到大队修高速路赔2队西—北,埋线3720米,50线,合款x元,机井台4个,赔款1200元,合计:壹万玖仟捌佰元正x元,经手人:吕某丙,2006.3.4;3、证明今取到大队修高速路赔偿水泥龙沟280米,合款:壹万壹仟贰佰元正x元,吕某丙2006年元月25日;4、证明今取到大队修高速路赔偿地埋线款,壹万玖仟贰佰元整x元,吕某丙2006年元.25;5、今取到大队修井台4个,每个300元,合款: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吕某丙2006.1.X号。”这五张领取款条(白条)上的字都不是我写的。

2、证人证言

(1)朱XX证

当时修济东高速路时,县政府成立了高速公路指挥部,刚开始县政府要求土地局寻找土源,土地局找不到土源,指挥部要求高速路延线各乡镇寻找土源,照镜镇政府又协调辖区X村提供土源,最后西彰仪村、范庄、三位村、员庄给高速提供了部分土源。当时县政府高速公路指挥部拨给乡镇是每方土4.5元,乡X村是3.5元,地面附属物另外补偿。补偿标准参照1993年市政制定的标准。高速路是把补偿款拨到指挥部,指挥部拨给各乡镇,乡镇X村。数量标准是高速上、指挥部、乡镇、以及各村四方现场核实后进行拨款。

照镜镇党委、政府在西彰仪给高速公路供土过程中,没有在西彰仪村处理过费用。我个人没有在西彰仪村报销过费用。我与西彰仪村X村干部有经济上的往来,具体情况是:大约在2005年夏季,我孩子上高二时,我想让他在西安参加高考,把户口转到了西安,当时借过吕某甲2万元钱,大约在2006年夏季小孩考上大学后又借了吕某甲1万元钱。第一次借吕某甲2万元钱没有给他出手续,当时钱是从吕某甲妻子手中拿的。第二次1万元钱有手续,当时我给吕某甲打电话说是小孩上学想借他1万元钱,后来是西彰仪村的会计张某某送到我办公室了,当时就给张某某打了1万元钱的借条。我不知道吕某甲给我的钱是从什么地方弄的,吕某甲被拘留后我将这三万元钱还了。

(2)杜X证

我是2005年12月份接任王某某副书记的工作,按照照镜镇X排负责协调照镜镇境内高速公路沿线的工作。我的工作主要是高速公路沿线取土用土的协调、丈量核实,以及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与沿线照镜镇X村问题的协调等。高速公路建设中用土用的是正在种植庄稼的耕地上的土。

我接任王某某书记的工作时,高速公路建设取土工作已经开始,我不清楚签定有什么手续。但是因为为了服务高速公路建设,县委县政府多次召开政府办公会,县领导在会上强调要配合加快高速公路建设的工期,各部门各乡镇要加强配合,市里的领导也有人参加,沿线各乡镇和牵涉到的各个部门都有人参加,有没有手续或该办什么手续我不知道,但是这是县委县X排下来的工作,我们只要按照县X排干好工作就行了。高速公路建设中用了照镜镇西彰仪和员庄、三位村X村的土。土方款是由县X路指挥部与取土的乡镇结算的,郑州龙腾公司不与涉及到的取土的乡镇照头,龙腾公司直接与县X路指挥部结算。土方款与占地补偿款一样都是由县X路指挥部与各乡镇结算。对于取用耕地土源是如何补偿被取土耕地群众的我不清楚,这些也是由县X路指挥部决定的,是否在土方款里包括我不知道。

(3)吕XX证

我是1993年干村电工,1999你以后有电业局统一管理。2005年修高速路X村X、3、4、5、7队的地埋线挖坏了,后修高速的赔了钱,有各队队长照头处理,花了多少钱我不清。

(4)倪XX证

“照镜镇X村X年1-4月份第一册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取款条二张:1、今取到大队修井台费4个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倪桂荣2006、1、22日2、今领到大队地埋线款x元贰万陆仟肆佰元整倪桂荣2006、1、21”这两张取款条,不是我写的,条上的笔体就不是我的笔体。

(5)崔X证

我2007年5、6月份开始任照镜镇财政所资金会计。高速公路指挥部给照镜镇拨付各种补偿款的程序是:先是主管镇杜伟或财政所长韩道军给我说去高速公路指挥部领款,我到县X路指挥部写领款手续,一种情况是由高速路指挥部给我们开转帐支票,转入我们镇财政所专专款专户帐上,一种情况是我们给县X路指挥部写领款手续,经指挥部有关领导签批后,把手续转入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再由国库支付中心把款转入我们的专款专户帐上。款来后,根据款的情况分两种,一种是根据领导指示,先给各村分配,各村打借条领现金,停了一段开领据收回借条。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各村与镇里协商好,在没有其它异议的情况下,各村直接写领据,我根据领据金额给他们开现金支票。各村拿现金支票到照镜镇信用社取现金。西彰仪村的各种补偿款,一般是书记吕某甲和会计张某某一起去领,书记吕某甲自己去领过,会计张某某自己也去领过。

(6)聂XX证

我在获嘉县X路指挥部工作,任办公室副主任。获嘉县X路指挥部是2004年8月份成立的。2004年因修建济东高速公路,新乡市政府为协调高速公路的建设工作成立了新乡市X路指挥部,并要求济东高速所经过的县区也成立相应的高速公路指挥部,来协调高速公路建设的相关工作,因此在2004年8月份我县成立了高速公路指挥部,由县委副书记聂玉国任指挥部政委,副县长李湘豫任指挥长,县政协副主度宋增海任副指挥长,县交通局长李林任办公室主任,我任办公室副主任。获嘉县X路指挥部的职责是协调济东高速获新段高速建设与获嘉县政府相关的工作。指挥部的具体工作是协调河南省龙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修建高速期间在我县征地、拆迁、临时占地工作等相关事宜。修建济东高速期间,我县政府是要求由县国土局负责高速工程用土的土源这项工作,因高速工期催得紧,县国土局未能如期落实土源,市政府又专门开会责成我县尽快落实土源,县政府按照市X排由县X路指挥部牵头,联系高速沿线的乡镇积极落实土源。高速工程取土用各乡X村的土源没有签用土协议或合同,因为修建高速时我们县落实的土源土方量没法确定,没法签协议或用土合同,由高速工程方先行预付土方款,按照实际用土量四方现场测量,测量取土的长宽高数据,按照每方土4.5元与各乡镇据实结算土方款。高速公路照我们县指挥部,指挥部把款付给各乡镇,各乡X村付款。

(7)吕XX证

我现任照镜镇X村第八村X组长,2005年修建高速公路时,我没有在西彰仪村领过奖金或加班补助。

“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元、吕某学1000元、吕某云1000元、吕某文1000元、吕某池1000元、吕某鸣1000元(均按有手印),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20日”这张单据上“吕某发”这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领过这3000元现金。

(8)吕XX证

我是西彰仪村X队的村民,修高速路时用我们4队土的时候,书记吕某甲和4队队长吕某鸣让我负责看场。工资是每天20元钱。我总共得了大约2000多元工资。除此之外我没在大队领取过奖金、或补助。

“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吕某学、吕某云、吕某文、吕某池、吕某鸣各1000元,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20日”这张单据吕某学这三个字绝对不是我写的。我也绝对没有领取过这1000元奖金或补助。

“照镜镇X村X年9-12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证明:收到大队高速路赔偿4队水泥垄沟款贰万元正。(x元),吕某学,2006、4、X号”这不是我写的证明条,我也没见过这张证明条,这x元钱绝对不是我领走了。

(9)吕XX证

我是照镜镇X村第四村X组长,修高速公路期间,我没有在西彰仪村领过奖金或加班补助。

“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元、吕某学1000元、吕某云1000元、吕某文1000元、吕某池1000元、吕某鸣1000元(均按有手印),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20日”这张单据上“吕某鸣”这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领过这3000元现金。

(10)吕XX证

“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元、吕某学1000元、吕某云1000元、吕某文1000元、吕某池1000元、吕某鸣1000元(均按有手印),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20日”这张单据上“吕某池”这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领过这1000元现金。

(11)吕XX证

修高速公路期间,我没有西彰仪村领过奖金或加班补助。

“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元、吕某学1000元、吕某云1000元、吕某文1000元、吕某池1000元、吕某鸣1000元(均按有手印),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20日”这张单据上“吕某文”这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领过这1000元钱。

(12)吕XX证

我是西彰仪村X队的村民,修高速路用我们1队土的时候,吕某甲让我和吕某经负责看场。每天20元钱工资。我共得了1000元工资。除了看场得这1000元工资外,我没有从大队领过奖金或补助。

“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吕某学、吕某云、吕某文、吕某池、吕某鸣各1000元,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X号”你看一下这张单据上签字处的“吕某书”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没有领取过这1000元奖金或补助,也没见过这张补助单。

(13)吕XX证

修高速公路X村土时,我和4队吕某学负责4、5队起土看场工作。工资每天20元钱。除此之外我没有在大队领取过奖金、或补助。

“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吕某学、吕某云、吕某文、吕某池、吕某鸣各1000元,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20日”你看一下这张单据上“吕某云”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也绝对没有领取过这1000元奖金或补助,我没见过这张手续。

(14)吕XX证

修高速公路X村X队的土时,吕某丙让我和吕某池负责看场,工资每天20元钱。我总共得了900元工资。除了看场得这900元工资外,我没有从大队领过补助或奖金。

“照镜镇X村X年9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第7张单据:2006年高速路X村、组干部管理人员奖金及加班补助:共计12人,分别是吕某甲x元、吕某丙x元、张某某x元、吕某发3000元、吕某世3000元、吕某鸣3000、吕某学、吕某云、吕某文、吕某池、吕某鸣各1000元,合计:x元(伍万元正)2008、9、X号”你看一下这张单据上签字处的“吕某鸣”三个字绝对不是我写的,我没有领取过这1000元奖金或补助,我就不知道这件事,也没见过这张补助单。

(15)吕XX证

我是1队的村民,修高速路用我们1队土的时候,吕某甲让我负责看场,工资每天20元钱,我总共得了1000元工资。除了看场得这1000元工资外,我没有从大队领过奖金或补助。

“西彰仪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今取到大队给小队修水泥垄沟款叁仟元整(3000元),经手人:吕某经、吕某世,2006、1、14日”这张取款条不是我写的,谁写的我说不清,经手人处的吕某经不是我写的。至于这是不是吕某世写的,我不知道。

(16)吕XX证

“西彰仪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今取到大队给小队修水泥垄沟款叁仟元整(3000元),经手人:吕某经、吕某世,2006、1、14日”这张取款条不是我写的,这是谁写的,我说不清。经手人处的吕某世也不是我写的,我没听谁说过这件事。我不知道这是不是吕某经写的。

“西彰仪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今取到:大队地埋线50线号4000米,合款x元,挖沟工资2000元,共计:贰万元正(x元),经手人:吕某世,2006、1、13日”这张条取款条也绝不是我写的,我就没有办过这样的事。经手人处的吕某世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这是谁写的。没有人给我说过这件事。这张取款条上的2万元钱就没领过。

(17)王XX证

高速公路获嘉段的建设是一项从新乡市委市政府、获嘉县委县政府、公路沿线乡镇党委政府至上而下的政府工作,照镜镇X排我负责照镜镇X路建设协调管理这一块儿的工作。我的工作主要是地面附着物的清查、核实、补偿、拆迁,取土用土的协调、丈量核实等。高速公路建设中用土用的是正在种植庄稼的耕地上的土。高速公路建设中使用照镜镇境内耕地的土方没有与村里或群众签定什么手续,因为说白了高速公路建设工作是个政府行为,为了服务高速公路建设,县委县政府多次召开政府协调会,沿线各乡镇和牵涉到的各个部门都有人参加,只要政府出面,各部门都是一路绿灯,甚至手续都不用办理。我负责这个工作期间只用了照镜镇西彰仪和员庄两个村的土。

(18)刘X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2008年初,镇X村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时,吕某甲既是支部书记又是现金出纳。

(19)韩XX的证言证明了高速公路指挥部给照镜镇拨付各种补偿款的程序及具体过程,同时证明了2007年9月份,镇财政所对各村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时,吕某甲既是支部书记又是现金保管。后来吕某甲才将他保管村里的现金交到镇财政所。

3、书证:

(1)获嘉县国土局情况说明

证明济东高速在修建过程中,县政府委托获嘉县国土局负责找土源工作,经现场踏勘,国土局分别与羊二庄、大洛纣签订了用土协议。后国土局将所签协议交给获嘉县X路局建设指挥部执行,以后未参与该项工作。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龙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

证明龙腾公司的性质、章程及验资情况。

(3)河南省济东高速公路获嘉至新乡段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及环境协调服务总承包合同书

(4)新乡市政府会议纪要、获嘉县X路指挥部文件

证明济东高速公路取土的合法性,及土源费,除政策规定

的取土管理费由县、乡收取外,其余某要全部留给土源地村民,取土结算办法等相关情况。

(5)照镜镇人民政府文件、获嘉县委员会通知

证明获嘉县X路建设指挥部成立及指挥部成员的相关情况。

(6)西彰仪村收支及虚假支出明细表

(7)获嘉县X路指挥部拨款明细

(8)吕某甲西彰仪信用社存款折明细

证明2006年5月31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间西彰仪村的现金账目情况。

(9)吕某甲工商行查询明细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在获嘉县工商银行的个人存款情况。

(10)照镜镇X路收入、支出明细及相关票据手续

(11)照镜镇付给西彰仪村X路拨款明细

(12)获嘉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丙、张某某十指指纹信息、手印鉴定书及检材

证明吕某甲指使张某某造的假票据上的手印均系张某某所留。

(13)获嘉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

证明获嘉县检察院分别扣押张某某现金x元、吕某丙现金8000元的情况。

二、2006年1月被告人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虚列修井台等支出,套取国家拨付到该村的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x元,被告人吕某甲分得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吕某甲供,“照镜镇X村X年1—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单据领据存根06年1月4日,经领机关镇财政所,领用机关西彰仪村,科目名称:农田水利建设,金额x元,单位首长:吕某甲,经办人:张某某,金额大写:贰万元。”这张领据是我村从照镜镇财政所领取的款,是县财政局给我村的小农水资金。这笔款的去向是,给吕某生母亲5000元修坟用,给吕某梅一部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剩余某张某某支配了。我没有得钱。

(2)被告人张某某供,“西彰仪村X年1—4月份第1册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的:领据存根:06年1月4日,经领机关:镇财税所,领用机关:西彰仪村,科目名称:农田水利建设;金额:x;单位首长:吕某甲;经办人:张某某;金额大写:贰万元。”这张领据是我写的。这是省里给我村拨付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补助资金。这笔款是我和吕某甲去财政所领的。

这x元支出的详细情况是: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说上级有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我和吕某甲就找到我村的吕某梅,问她能不能帮助村里从上面要这方面资金。吕某梅说认识新乡的人,可以试一下。后来不知道是财政局吕某生(西彰仪村人)还是吕某梅通知吕某甲去县财政局办手续。当时需要村里的公章,吕某甲(保管村里的公章)让我和他一起来了财政局办手续,中间停了几天,乡财政所又通知吕某甲去乡里领小农水资金,我和吕某甲一起到乡财政所领了这2万元小农水资金。这时吕某梅的小孩结婚,我就和吕某甲来到县城,我记吕某梅是在港湾请客,在港湾饭店吕某甲先拿5000元钱说:这是请新乡人吃饭的你拿着吧,我当时也说我们也不认识新乡这个人。吕某梅就接住了5000元钱。随后吕某甲又拿出1000元钱说我们给小孩封个礼,每人500元。之后我们没吃饭就走了。记不清是当天还是又停了一、两天我和吕某甲又到县财政局找到吕某生,我记不清吕某甲与吕某生是怎样说的,我记吕某生只是说你们到家把钱给我妈吧,我们到家后第二天,吕某甲让我把吕某生的妈(王某芬)叫到大队,说吕某生让她来大队领5000元钱。在我的办公室记不清是吕某甲先把钱给了我,我把钱给了王某芬,还是吕某甲直接把5000元钱给了王某芬。我记吕某甲交待让打个条。王某芬打过条后,我保管。又停了两天,在大队吕某甲的办公室,他说弄这2万元钱给这个点给那个点,就剩这么多了,也快过年了,干脆咱两人拿开回家过年吧。随时吕某甲给了我3000元钱,他拿了6000元。我得的这3000元钱小农水资金,过年买东西花了。

2、证人证言

(1)吕某梅证,西彰仪村的小型农业水利建设资金是我找人帮忙要过来的。大约在2005年后半年,我村的支部书记吕某甲和会计张某某到财政局找到我,说是听说上面有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这个项目,想让我帮忙从上面要点资金,给村里办点好事。我说让我想法找人做工作。我找到在新乡市财政局工作的朋友,说让他们帮忙看能不能要来点儿款。他们说让村里写申请通过县财政局给他们报过去,中间我请他们吃了几次饭,还给他们买了点儿礼品大约花了5000多元钱,我给吕某甲和张某某说了,他们说办成事后请客送礼的费用由村里出。西彰仪村的申请是财政局的吕某生替他们写的,盖好章后我拿到市财政局交给了我的朋友。之后没多长时间当时我的儿子结婚正在饭店请客,吕某甲和张某某找到我说款拨过来了,拨来两万元,给我5000元说是村里出请客送礼的费用,不能让我自己花钱,我就接过来了。我的朋友是新乡市财政局对口的领导不方便说他的名字。拨付给村里的x元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款,西彰仪村X村里的水利建设支出了,我不清楚。

(2)吕某生证,我在获嘉县财政局工作,大约在2005年后半年,我村的支部书记吕某甲和会计张某某到财政局找到说,想让帮忙给村里办点好事,从上面要点资金,当时市里正好有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当时我与市里的人不熟,我给他们建议说你们找一下吕某梅,她与市里的人熟,在要项目款过程中,我帮助西彰仪村写了申请,后来款就要了回来,要回后我给吕某甲建议过让把我们坟地的路修一下,吕某甲也同意了。

“获嘉县财政局农业财务股2006年4月份第X号记帐凭证后附单据预算单位基本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获嘉县X镇X村委,用款项目:水利建设—小型农用水利,资金性质:专户,财政直接支付:x,财政直接支付:x,财政审批意见:主管人员:新财预2005年X号文,西彰仪村委贰万,股室意见:建议拨付,局长意见:同意:郭逢洲,经办人:张某某,申报日期:2005年12月29日。”这是给西彰仪村拨付的小农水资金。

3、书证

拨付西彰仪村小农水资金的用款计划、记账凭证、银行收支传递单

证明财政局2006年拨付西彰仪村x元小农水资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张某某、吕某丙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高速公路补偿款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吕某甲、张某某、吕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检察机关在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吕某甲所犯贪污事实中均是被告人张某某虚列支出套取补偿、赔偿、专项资金等款项不入帐,予以侵吞,且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指控不确切,本院无法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吕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关于第一起事实中第1项的x元不是补偿款,而是活动经费,其分得的钱没有那么多,第2项中的x元和x.2元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第二起事实其没分钱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在侦查期间已有明确供述,且与事实相一致,并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乡市政府会议纪要、获嘉县X路指挥部文件、照镜镇人民政府文件、获嘉县委员会通知等证据印证了被告人吕某甲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修建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属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款项不是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甲没有对张某某有任何“指使”行为,吕某甲不是主犯,套取小型农田专项资金x元的行为,吕某甲构不成犯罪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丙关于其得的8000元钱是大队给其的辛苦费的意见,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吕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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