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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闫某某犯重婚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周口市川汇区亿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孔某某诉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婚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29日,闫某某持其与孔某某的合影照片以及孔某离婚判决书,独自到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申请办理二人的结婚登记,由于孔某人未到场,闫某某通过熟人王振山说情,经小桥办事处民政所所长高中英同意后将结婚登记申请表带回家中,让孔某某签字后再为其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2001年1月26日,闫某某持填好的申请表送到小桥办事处,又通过熟人办理了结婚证。当天闫某某与王振山一同到孔某某住处为其送达结婚证,由于孔某某有病情绪不稳定,该结婚证件未实际送达闫、孔某人,王振山又将结婚证带回办公室。2001年10月15日,孔某某独自到王振山处将两份结婚证均领走。王将证件交给孔某,遂即将这一情况通知闫某某,闫某即表示已和孔某手,不能和孔某婚,并要求小桥办事处解决此事。2001年10月17日,闫某某自己起草打印了《结婚证书撤销通知》和王振山一起找到高中英让其加盖了公章,并以小桥民政所的名义下发了该撤销通知,决定作废孔某某已领走的结婚证。2002年4月22日孔某所领结婚证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庭起诉闫某某重婚罪立案。对于撤销通知,孔某某又提出异议,2002年5月27日,川汇区小桥办事处民政所又下发了关于纠正《闫某某、孔某某结婚证书撤销通知》的通知,并声明作废其2001年10月17日的通知,2002年5月29日,闫某某以结婚证属无效证件为由,要求中止审理刑事诉讼。2002年5月30日将川汇区小桥办事处作为被告,将孔某某作为第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8月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以(2002)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小桥办事处2001年1月26日为闫某某、孔某某办理的结婚证。二、撤销川汇区小桥办事处民政所2001年10月17日作出的《结婚证书撤销通知》。三、撤销小桥办事处民政所2002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纠正《闫某某、孔某某结婚证书撤销通知》的通知。孔某某提出上诉,2003年6月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某某提出申诉,2006年12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周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孔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以(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通知书认为孔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双方举证、质证予以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闫某某无罪,驳回自诉人孔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闫某某构成重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婚后购买的房子(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X楼东户应归我所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孔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在办理结婚证时,由于程序违法,该结婚证已被两级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给予撤销,从而说明闫、孔某人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双方也就不存在配偶关系,所以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孔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闫某某重婚犯罪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身体损失费共计三十万元人民币及要求被告人闫某某现居住其二人共同购买的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X楼东户楼房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自诉人孔某某对被告人闫某某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诉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闫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及民事处理适当。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庞巍

审判员周新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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