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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秦某丙、张某丁、李某戊与秦某己、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秦某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该三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戊,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李某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谢景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壬(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癸,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壬、李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上述三被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生。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秦某丙、张某丁、李某戊与被告秦某己、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韩某某、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党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后在审理中三水公司提出情况说明,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党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月2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张某甲、李某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秦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袁某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韩某某、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秦某营(已故)生前于2009年11月25日租用被告秦某己所有的豫x厢式货车到陕西运输苹果,当车主雇佣驾驶员李某方驾驶该车于2009年11月27日21时30分沿S10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x+17m时,于同方向行驶正在右转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厢式货车司机李某方、乘车人殷庆国、秦某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营无事故责任,李某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厢式货车由被告秦某己控制支配,登记车主是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陕x号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秦某己是肇事车辆的控制支配者,银吉公司是登记车主并有收益,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方家人孙某等人对李某方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与上述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某某有重大过失,应和党某某、咸阳三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陕x号自卸货车在交警队扣留期间和保全期间的停车费共计47万余元,阳光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秦某己辩称,我与银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我与死者秦某营之间系车辆租用关系,秦某营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其遭受的损失应有自己承担,答辩人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适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的具体项目部分计算有误,部分计算过高。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总额应依法先减去陕x号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如果该车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则该交强险责任就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自行承担,再按事故责任大小计算。此次事故豫x肇事车辆方责任的最终责任依法应有司机李某方承担。

被告银吉公司辩称,银吉公司对所委托的车辆没有实际所有权。受托单位只是对被委托的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肇事车辆归委托人自己支配,委托人自己经营车辆,所委托单位不具有使用所委托车辆的权利,而是每月按照车辆的吨位收取固定的服务费用,所以受委托单位并不是真正车主和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关联,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的计算依据不能成立。阳光保险公司承保有银吉公司所属豫x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应计算在受伤害者所乘坐车辆责任赔付70%总额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其余部分按两车驾驶员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并有各自的实际车主承担赔付责任。豫x号车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陕x号货车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我公司在秦某营的经营活动中没有受益,我们是受秦某营的委托,为车辆提供代办各种运营手续,协助审验车辆,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营运纠纷等工作,只收取100的服务费,并没有得到利益分配,我方在此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并且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处理秦某己及三位死者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我方已尽到合同约定的责任,因而我方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孙某及家人辩称,李某方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们母女四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原告起诉我们实属主体错误。对于该事故相关损失秦某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秦某营作为承租人,秦某营享有运行支配权,应与秦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冻结的保险公司x元,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该x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对我们母女四人的赔偿金。该x元应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多种费用在内,决不能作为李某方的遗产用于赔偿原告。我们希望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赔偿,但起诉我们实属错误,该案涉及x元不能用于对原告进行赔偿,应归我们母女四人所有。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秦某己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坐人),实际被保险人是银吉公司,相关投保手续也与银吉公司签的,具体秦某己是否与银吉公司见面这个我们不清楚。豫x号车的交强险赔付不适用本案,其赔偿范围是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三责险也是这种情况。车损险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车上人员责任险按具体条例约定赔付。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于2009年农历2月初受陕西省泾阳县X街村X组党某某的雇佣,为其陕x号自卸货车的司机。2009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是我驾驶陕x号自卸货车发生的事故,但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党某某,我是党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月薪是2000元,我是党某某的雇佣的雇员,党某某是该车的车主即是雇主,该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向雇主即车主求偿,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现原告以我为被告起诉,明显主体错误。

被告咸阳三水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称,陕x号货车原车主是程俊,2009年1月6日将该车转让给现车主党某某,当时转让时没有通知咸阳三水汽车公司,后将私自转让本车一事告知咸阳三水公司,经三水公司同意后三方补签了转让协议及车辆挂靠协议,2009年1月6日后,陕x号货车的真正车主是党某某。按挂靠协议,本事故应由车主承担,不应由三水公司承担。

被告党某某辩称,首先,我对张某甲、武某芝等各原告的亲人在这次事故中离世表示同情,并对各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表示理解。其次,事故责任认定,泾阳县交警大队以车未年审,司机驾照不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车未年审,司机驾照不符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因此,我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有误。再次,我雇佣的司机韩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故意、过失行为,在韩某某经人介绍与我建立雇佣关系时,韩某某向我提供的驾照和资格证均是B照,在以后的雇佣活动中,其他人也看到韩某某的所谓B照,只有在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才向公安机关讲了实情,他本人有的只是C照,在我们当地曾引起轰动,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照挂靠合同,三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上明确注明车辆年审,参加保险是公司的应尽义务,但到年审、参保时由于三水公司未参加年审及参保,所以,三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河南省汝州市X乡X组李某方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S10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x+17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正在右转的泾阳县X镇X组韩某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豫x厢式货车司机李某方、乘车人殷庆国(河南省汝州市X乡X组)、秦某营(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成因分析,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庆国、秦某营无责任。

李某方是豫x厢式货车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9月15日购买,9月16日秦某己与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豫x货车经营与委托代理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豫x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人、乘客2人)。

陕x号自卸货车车主原为程俊,2009年1月6日程俊将该车转让给党某某,后经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程俊、党某某、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补签协议书,对程俊将陕x号自卸货车转让给党某某一事予以认可;并且2009年1月6日党某某、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车辆挂靠经营事宜达成协议……。

陕x号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秦某营于2003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汝州市区果品市场做水果批发生意,并在该市场内有固定居住房屋,有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凭。

另查明,李某戊共有五个子女,长子秦某明,次子秦某明,三子秦某宾,四子秦某营,五子秦某营。

被告党某某在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交事故科x元,原告张某甲等人领取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7日,李某方驾驶豫x厢式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豫x厢式货车司机李某方、乘车人殷庆国、秦某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庆国、秦某营无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司机李某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李某方应承担70%的责任,韩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李某方、韩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雇主承担。秦某己等人庭审中称事故中死亡的殷庆国也是合伙车主之一,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殷庆国的家人也不予承认,并且与洛阳银吉公司签订合同的也是秦某己,对殷庆国是豫x厢式货车合伙车主一事本院无法认定,对李某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秦某己承担;豫x厢式货车与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车辆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原告损失洛阳银吉公司应在秦某己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陕x号自卸货车与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车辆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后陕x号自卸货车经过了转让,对现在的实际车主党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咸阳三水公司也予以承认,韩某某也是党某某雇佣的司机,对韩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党某某承担,咸阳三水公司应在党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为:由于秦某营自2003年到事故前一直在汝州市果品市场做水果批发生意,并在市区内居住,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出具有证明予以证实,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即(x.56×20年)x.2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中被抚养人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年×9566.99+10年×9566.99×1/2+2年×9566.99×1/5)x.7元;丧葬费(x÷2)x.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结合事故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原告每人x元即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元。由于陕x号自卸货车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此车辆实际车主党某某存在过错,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由投保义务人即实际车主党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党某某先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x元,由于本起事故中死者共三人,为案件的公平处理,本案中原告应从党某某保险限额x元先获得x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秦某己承担[(x.4-x)×70%]x.7元,被告党某某再承担[(x.4-x)×30%]x.7元。豫x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秦某己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在秦某己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己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秦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7元。

二、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某己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秦某己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四、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秦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7元(给付时应扣除党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

五、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8275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秦某己承担8243元,被告党某某承担2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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