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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某,新乡化纤厂职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1月26日婚生儿子马某戈出某。之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1993年经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有一个温暖的家庭,双方于2007年6月1日在凤泉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2010年3月26日,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宫颈癌已到中晚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更不给分文,原告所花费用全是向亲朋好友借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有外遇,将第三者带到家中居住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没有分文收入,被告有固定收入,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尽丈夫职责,医疗费用不理不睬。为了自己的尊严,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x元;4、要求被告给付困难帮助金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1990年10月结婚,婚姻基础不牢,经常吵架。在1992年1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戈。1993年在双方没有财产纠纷的情况下协议离婚。2007年6月份,原告为了儿子来化纤厂上班,找被告复婚,被告答应了。原告在被告那儿住了一年多点(2007年6月-2008年8月)。原告没有尽过做妻子的义务。原告从2008年9月一走到现在已3年了,结婚证早已是废纸一张。1993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几年后,被告与郭XX结婚过了5年之久。现在的X号楼X单元那套房,是被告父亲和郭XX对钱一起买的,一个人一半钱。被告和郭XX离婚后,为还她钱,凤泉区人民法院每月扣被告600元工资,一直扣到2009年7月才扣完。被告几年前有心脏病,住院借七妹6000多元至今未还,借朋友1000多元至今也未还,房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父亲留下的一点财产。1997年11月份,被告把化纤厂的股票卖了,在中同大街给原告卖了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现原告居住。被告还给她买了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还做了一套家具,这套房现在值20万元左右,原告应该吧这套房评估,分给被告几万元。2007年6月复婚,住了一年多,原告临走趁被告上班时间把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房产证都偷走了。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要求原告给被告困难帮助费5万元。原告说我有外遇,我是真的遇见了好女人,我这3年里,有病是她照顾我,我两次工伤时她照顾我。如果没有她,我真是不知道这3年怎么过来。原告的病是怎么来的王某戈成年了,马某戈的姓都改成马某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一分钱不帮她,因为我没有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延期交款协议书1份;2、房产证书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房

屋是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个人购买,交款时间是婚前,不是共同财产,不能分割。房里的物品都是原告的。3、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住的化纤厂的房屋取得时间、面积。被告将这套房卖了16万元,他把房产证挂失了,我们看了协议,款已付清,被告的姐姐、妹妹、邻居都承认卖了,被告婚前财产这套房里有原告5900元,因为原、被告复婚前,被告与郭XX结婚后又离婚,她俩离婚时,这套房属她俩共有,房屋分给被告,被告给郭XX钱,当时被告没有钱,原告就替被告交了5900元执行费给凤泉区法院。现在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所以要求分我一半钱8万元。4、凤泉区法院庭审笔录3页,证明2010年前后,被告在所在单位领了置换金x元,被告在笔录中承认,要求被告给原告9000元。5、借条8份,证明:2010年3月原告母亲看病借了王x元;2006年8月4日借闫x元;因为2006年8月份法院把王某某拘留了,我就借了2000元给法院,并写了担保书,2009年6月19日借王x元,因孩子所在化纤厂技校交学费急用借的;2010年4月15日借王x元,住院看病用的;2010年3月22日借常x元看病用;2010年3月26日借常x元住院看病用;2010年8月25日借常x元,当时住院用的是我姐马某芬的医保卡,报销了5000元,被告举报骗保,退保险公司5000元,我没有钱,借钱还的。借条都在人家手里。6、证人常XX、王XX、王XX出某作证,证明借给原告钱的事实并出某原始证据。7、收据1份,证明借钱2000元给化纤厂学校。8、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在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住院费7372.05元,9、出某后烤电治疗费票据11张,总计2160.7元,10、出某后购买药物票据2张,清单2张,总计176元,证明买药,比在医院便宜,11、收据1份,证明退还给中心医院4603.23元保险金,12、保险公司报销单1份,计款4603.23元,证明报销后又退还了4603.23元。住院共花费x.28元,都是找别人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负担一半。13、记录纸1页,证明原告从2006年8月4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间一共交给法院5900元,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14、马某戈写给原、被告的信1封,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15、被告的答辩状1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在分居的3年里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万元,16、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2页,17、住院证、出某证、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患有宫颈癌Ⅲb期,属中晚期,没钱医治,没有收入也没有参加保险,负债累累,目前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有收入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原告帮助,要求帮助金8万元。

被告庭前交递交本院2010年8月工资条1份,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此工资条质证后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平时收入月工资不是这么多,扣除各项收入后应每月收入1400-1500元左右。

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的证据被告未能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延期交款协议书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认证是: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2月10日,位置是新华商贸城D区X#楼北单元X楼东北户商品房,与该房产权证登记相同。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2月9日。所有权人为马某某,该房产购买的时间为2002年12月。原、被告复婚时间是2007年6月1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在原、被告复婚后,但马某某交清款的时间是2005年9月30日。结婚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结婚证记载的结婚时间可以认定,原告现居住使用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是在双方复婚之前。所以本院确认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答辩状中讲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证的被告单位生活区的住房产权证书的认证是:原告认可,被告与其复婚前(即2007年6月1日前)曾和郭XX结婚,后又离婚,凤泉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原告曾替被告作担保并交款。据此分析,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房产证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庭审笔录3页的认证:庭审笔录是本院处理原告与被告抚养纠纷的庭审笔录,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明被告在2010年前后领取x元身份置换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本院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举证的收据8份及持借条的证人出某证言的认证是:其中有7份借条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人(持条人)常XX、王XX、王XX均出某作证,证言与原告所述事实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持条人)闫XX未出某作证,其借条是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关于化纤厂技校收据的认证是:该证据原告证明是为儿子交的学费,因该条没有学校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关于原告举证的中心医院医疗票据4张,收据11份,保险公司报销单的认证是:原告患病住院期间及出某后购药治疗癌症的支出某x元,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举证的其自己书写记录证据的认证是:在法院执行被告期间,被告的答辩状中称是法院每月扣其工资600元作为执行款,与原告的记录不符,而且是原告自己所写,因此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其儿子马某戈的信和被告的答辩状的认证是:被告在答辩状中写到,他找到真正的好女人。儿子马某戈信中也提到被告有外遇,与被告所写的答辩状的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中心医院的病历、住院证、出某证、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前被告递交的2010年8月的工资单,原告提出某议,并举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每月扣除各项费用后,月工资收入1350元,本院确认被告每月固定收入工资1350元。2010年8月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证明被告2010年8月的工资收入。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戈。1993年双方离婚后,儿子更名为马某戈,随原告生活。现在新乡化纤厂工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郭XX结婚,几年后离婚。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年余,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新乡市X街新华商贸城D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居住在新乡市X乡化纤厂家属院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2010年3月,原告经医院检查确诊患上宫颈鳞癌Ⅲb期。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71天。住院后经常进行复诊、购药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用其姐马某芬的社保卡,以马某芬的名义进行付费报销。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28元。报销4603元医疗费。因被告举报,原告将报销的医疗费4603元退还新乡市中心医院。出某后,原告购药,检查支付费用2286.7元。上述款项合计:x.98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这些款项均系原告向朋友邻居所借。共计借王某成2笔计款8000元,借常美丽3笔x元,借王某英2笔3500元,合计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现每月工资平均收入1350元。被告2010年领取身份置换金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1年余分居生活,但仍属合法夫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与她人同居的行为系过错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与他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同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困难帮助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患有宫颈鳞癌Ⅲb期,又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医疗均有一定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解释“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依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与困难帮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请求困难帮助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金5000元。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其x元困难帮助金,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治疗费x.98元,均来源于原告的借款x元,该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被告领取的身份置换金x元,系原、被告婚后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9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付困难帮助金5000元,给付共同债务x元,给付共同财产9000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困难帮助金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马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其中二分之一,即x元。

五、被告王某某的身份置换金x元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其中二分之一,即9000元。

六、原告马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新乡市X街新华商贸城D区X号楼X单元X层东北户房屋及室内物品归其所有。

七、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新乡市X乡化纤厂家属院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及其室内物品归其所有。

八、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中二、三、四、五项判决合计款项x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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