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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与重庆太和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8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前进支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女,该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渝,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菲、张光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坡农行)诉称,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02年6月27日至2003年6月25日。2002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了50万元,并于200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余下15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4年6月24日,该笔借款由(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E幢第二、三层,D幢第二层,N幢第二、三层。

被告于2002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02年6月26日至2003年6月25日。200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4年6月25日,该笔借款也由(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E幢第二、三层,D幢第二层,N幢第二、三层。

被告于2003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分两次发放,每次放款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7月6日。该笔借款由(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A幢第一、二层。

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略)号借款合同,借款220万元,分两次发放,每次放款金额为1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该笔借款由(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E幢第二、三层,D幢第二层,N幢第二、三层。

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略)号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该笔借款由(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A幢第一、二层。

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略)号借款合同,借款180万元,分两笔发放,每笔金额为90万元,到期日期分别为2005年2月23日、2005年2月24日。该笔借款由(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H幢第二、三层,J幢第二、三层。

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6笔借款,但以上前三笔借款均已逾期并欠息,后三笔借款也已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04年10月27日,以上6笔借款已欠息(略).70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还有将其持有的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80%的股份未按约告知并经原告同意,转让给他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本息。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略).70元(截至2004年10月27日),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就被告已设定抵押登记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县X镇五金旅游城E幢第二、三层(建筑面积1242平方米),D幢第二层(建筑面积2044平方米),N幢第二、三层(建筑面积2365平方米),A幢第一、二层(建筑面积2228.72平方米),H幢第二、三层(建筑面积1299.32平方米),J幢第二、三层(建筑面积1299.32平方米)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及抵押担保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就20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和2004年2月23日发放的三笔借款均因借款期限未届满而不应享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提前偿还该三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太和公司对原告九龙坡农行所诉借款、欠款事实以及抵押担保事实予以承认,依法免除原告九龙坡农行就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为支持自己关于提前收回20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和2004年2月23日发放的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3份;3、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统计表;4、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登记簿;5、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6、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7、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8、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经被告太和公司质证,太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九龙坡农行有权提前收贷,且被告合法转让其对重庆港太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既不属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也发生于借款合同签订前,应与本案无关。

因被告太和公司对原告九龙坡农行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中证据5—8均形成于20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和2004年2月23日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九龙坡农行欲以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行为证明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证明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缺乏逻辑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5—8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也予以采信。

被告太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原告九龙坡农行的举证、被告太和公司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太和公司与九龙坡农行石坪桥分理处(以下简称石坪桥分理处)签订编号为(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太和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其自2001年11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7日止,在石坪桥分理处的贷款最高余额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太和公司抵押物为其位于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N栋第二、三层2365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D栋第二层2044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E栋第二、三层1242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6月11日,太和公司与石坪桥分理处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年利率均为6.903%,借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6月27日至2003年6月25日和2002年6月26日至2003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石坪桥分理处按约向太和公司发放了借款。2002年12月20日,太和公司向石坪桥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03年6月25日,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届满,双方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分别将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款期延展至2004年6月24日和25日,同时均约定该两笔借款由前述(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确定内容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延展期限届满后,截至2004年10月27日,太和公司仍未向石坪桥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略).90元。2003年11月27日,太和公司与石坪桥分理处签订(渝九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太和公司向石坪桥分理处借款220万元,分别于2003年11月27日和28日各发放110万元,均于2004年11月26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石坪桥分理处按约定时间向太和公司发放了220万元借款,但太和公司未按该借款合同约定向石坪桥分理处按月支付利息,仅付息至2004年7月,截止2004年10月27日,尚欠利息(略).45元。九龙坡农行遂于2004年10月27日,向太和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于当日提前到期,并请太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太和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前,太和公司还与九龙坡农行公司业务部于2003年11月18日共同出具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载明该清单作为前述(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为(渝九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

2001年11月21日,太和公司与石坪桥分理处签订编号为(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太和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其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止,在石坪桥分理处的贷款最高余额3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太和公司抵押物为其位于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A幢第一层1146.82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第二层1081.90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7月7日,太和公司与石坪桥分理处签订(渝九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太和公司向石坪桥分理处借款200万元,分别于2003年7月7日和7月8日两次各发放1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04年7月6日,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石坪桥分理处按约定时间发放了20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太和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4年7月,截止2004年10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04元。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前,太和公司还与石坪桥分理处于2003年6月27日共同出具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载明该清单作为前述(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为(渝九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2003年12月18日,太和公司与石坪桥分理处签订(渝九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略)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太和公司向石坪桥分理处借款1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同日,双方也共同出具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载明该清单作为前述(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为(渝九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石坪桥分理处于当日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但太和公司仅付息至2004年7月。九龙坡农行遂于2004年10月27日向太和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太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当日的尚欠利息(略).39元。太和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盖章确认。

2002年6月14日,太和公司与石坪桥分理处签订(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2)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太和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其自2002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的借款最高余额180万元提供担保。同月28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为太和公司位于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H幢第二层680.6平方米、第三层618.72平方米、J幢第二层680.60平方米、第三层618.72平方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2月23日,太和公司与九龙坡农行签订(渝九支行)农银借字(2004)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太和公司向九龙坡农行借款180万元,分别于2004年2月24日和2月25日各借款90万元,借款分别于2005年2月23日和2月24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九龙坡农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共计180万元,太和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4年7月。九龙坡农行于2004年10月27日向太和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太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截止当日的利息(略).92元。太和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前,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共同出具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该清单作为前述(渝九支行)农银高抵字(2001)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为(渝九支行)农银借字(2004)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石坪桥分理处系原告九龙坡农行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九龙坡农行承担,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九龙坡农行享有和承担。原告九龙坡农行与被告太和公司之间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2份借款展期协议、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抵押登记合同、6份房地产抵押清单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九龙坡农行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在双方于2002年6月11日和2003年7月7日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经展期或未经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太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对原告九龙坡农行对其提出的关于偿还该3笔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承认,应当承担向原告九龙坡农行偿还该3笔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告九龙坡农行起诉时,20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和2004年2月23日三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九龙坡农行对该三笔借款是否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太和公司应当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而被告太和公司在借款合同期内已经开始欠息,仅付息至2004年7月,已经违反了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由于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原告九龙坡农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当原告九龙坡农行向被告太和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时,被告太和公司在通知书上签收并盖章予以确认,亦并未向原告九龙坡农行提出异议,故在被告太和公司出现上述情况时,原告九龙坡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和公司提前偿还该三笔借款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和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九龙坡农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原告九龙坡农行与被告太和公司之间为该三笔借款设定的抵押担保已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九龙坡农行有权就被告太和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九龙坡农行在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提前收贷的权利时,已向被告太和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太和公司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太和公司应当按原告九龙坡农行的要求偿还借款,逾期则应自逾期之日即200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04年10月27日共计(略).70元,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

二、如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有权以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略).35元及2004年10月28日后逾期利息、复利为限,以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N栋第二、三层2365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D栋第二层2044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E栋第二、三层1242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略).43元及2004年10月28日后逾期利息、复利为限,以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A幢第一层1146.82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第二层1081.90平方米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略).92元及2004年10月28日后逾期利息、复利为限,以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足县X镇中国龙水五金旅游城H幢第二层680.6平方米、第三层618.72平方米、J幢第二层680.60平方米、第三层618.72平方米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足国用(2001)字第(略)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诉前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太和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在执行上述第二项内容时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张光忠

审判员颜菲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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