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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一终字第19号—袁某邦犯故意伤害罪、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8年6月3日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8年4月1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汉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汉寿县畜牧水产局蒋家嘴渔政站站长蔡某丙带领该站执法人员和雇请人员对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在汉寿县蒋家嘴渔政码头前湖面设置的围栏养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时,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持竹棒,分乘两条船驶向执法船,阻止蔡某丙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人袁某乙首先持木棒朝蔡某丁头部和臂部就是两棒,被告人袁某甲冲上船后抓住蔡某丙朝其左胸腹部位置就是两拳。蔡某丙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药费x.43元,门诊费398.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经两次法医鉴定,蔡某丙头、背部及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10肋骨骨折,两断端有轻度错位,脾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损失为:医药费x.2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28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14元(x.54元/年×20年×20%),护理费309.86元(3904.26元/年÷252天×20天),共计为x.25元。两被告已赔偿了原告人医药费x.23元,尚有各种损失共计x.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丁陈述,证明2008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他与本站工作人员在蒋家嘴渔政码头依法拆除非法拦网时,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冲过来,用竹棒、拳头将他打伤。

2、证人甲、乙、丙、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站长蔡某丙带领上述证人按照要求依法拆除蒋家嘴渔港码头非法拦网时,以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为首的一伙人不听劝阻持竹棒、用拳头将蔡某丙打伤。

3、汉寿县公安局汉公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汉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证明被害人蔡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龙阳司鉴[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人左第10肋骨骨折,脾挫伤,伤残等级参照残情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陪护时间四周,误工时间拾周。

5、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

6、汉寿县蒋家嘴渔政站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景及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对蔡某丙实施了暴力行为。

7、汉寿县公安局蒋家嘴派出所出具《袁某乙抓获经过说明》及《袁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乙系被抓获归案,袁某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8、(2008)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汉寿县渔政站2008年4月8日实施的强制拆毁袁某甲等人的围栏养殖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汉寿县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10、汉寿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四份,证明被害人蔡某丙为住院支付医药费x.23元。

11、法医学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蔡某丙为鉴定伤情及伤残等级共支付鉴定费600元。

12、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条,证明原告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

13、蔡某丙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丙医药费共计人民币x.23元。

14、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两人的基本情况。

15、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两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汉寿县渔政站的强制拆毁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围栏养殖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起,根据两人的犯罪情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2元。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上诉提出:原判所依据的言词证据有瑕疵;鉴定结论认定的轻伤与事实不符;两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原审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两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言词证据有瑕疵。经查,本案一审认定的言词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均系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且上述言词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上诉还提出,本案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有假。经查,本案的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相关资料按法定程序作出,且得出的结论与被害人陈述的受伤部位及被告人供述的打击部位基本吻合,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上诉还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身为汉寿县渔政站站长,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虽因程序违法被确认为违法,但其做为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上诉人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其获取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二上诉人以保护此利益为由采取暴力手段侵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美明

审判员樊英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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