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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门头沟区军庄镇东山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登立,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下称东山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村合作社一审起诉时称:1996年3月,东山村合作社为发展生产与村民李某甲签订《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合作社将该村村南杏树园、胡家坟、四天地及公路东土地113亩发包给李某甲,由李某甲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期为1996年3月22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李某甲保护好现有果树,使产量逐年提高,每年至少耕一次,保证不撂荒;合同期满时,李某甲无条件交回土地,合作社要求种植的果树及李某甲自愿种植的果树,交回前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破坏果树,保证正常管理;李某甲自己购置的财产,可移动的由其自行处理,不可移动的按合理价格折价给合作社;临时建筑要经过合作社同意,与管理土地无关的建筑,合同终止时清除并恢复地貌。李某甲在承包土地期间经营不善,未按照合同约定种好管好果树,人为造成田地荒芜,部分果树死亡,果树产量逐年下降。合同到期前后,合作社多次与李某甲商议收回土地事宜,并正式发出收回承包土地通知书,但李某甲一直拒绝交还,继续占用土地至今。合作社认为:承包合同到期后,李某甲应当交还土地,清除与管理土地无关的建筑并恢复地貌,其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李某甲在承包期间经营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田地荒芜,部分果树死亡,果树产量逐年下降,并且自2005年12月31日起占用土地至今,致使合作社无法进行开发、收益,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甲立即停止对土地的非法占用,清除地上物及建筑,恢复地貌,交还承包土地113亩;2、判令李某甲赔偿东山村合作社经济损失x元。

李某甲一审答辩称:1996年3月22日,李某甲以本社农民的身份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及果树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除承包期限及合同终止后财产处理的条款之外尚属有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因李某甲承包土地属于家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法院应依法驳回东山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同时,李某甲一审时反诉称:东山村于1996年开始发包土地时,土地基本处于荒芜状态,没人愿意承包,在村干部的动员下,李某甲才同意承包113亩土地。经过全家2年时间的灭荒,在1998年才种植了玉米、高粱等作物。2001年之后,李某甲根据行政指令建设了养殖小区、蓄水池、扶唇垒堰,每一项都投入大量资金。如建养殖小区花了80万元,政府补助4万元;建蓄水池花了10万元,政府补助2.27万元;扶唇垒堰工程花了6.1万元,政府补助5.6万元。另外,门头沟区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李某甲承包的113亩土地也在其中,于2003年3月与军庄镇农林水管理站签订了《京白梨种植及配套节水灌溉工程协议书》。之后,李某甲在承包地内种植梨树、枣树4746棵,种树的人工费2.4万元,每年施肥、打药的养护费用3.3万余元,政府共补助4万余元,根本无本可还。发包时原有梨树、枣树等老树,经过李某甲的养护,现在每年有5000元收益,养护费用和收益基本持平。因上述一系列活动均需要投入资金,李某甲把宅基地和房屋都卖掉了,到现在还有债务没有还清。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延长。根据退耕还林政策,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从社会正义和公平公正的角度,李某甲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据此,《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的期限应当延长至50年。此外,东山村村干部于2002年带领民工在承包地内挖坑30余亩,上面种植的果树全部被破坏。2005年11月,合作社又在承包地内堆放了2000多吨石头,并用铲车将李某甲种植的1亩多地上的39棵梨树破坏。东山村合作社还将全村的垃圾长年往承包地里倒,影响了养殖小区的畜牧生产,侵害了李某甲全家人的健康权,对此,李某甲将另行起诉。2006年以来,东山村合作社不让李某甲给果树浇水,致使老树的挂果率降低、许多树苗濒临死亡。因东山村合作社不让浇水,延缓了果树的生长期间,根据果树的长势及收益,给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甲与东山村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10年的条款无效;2、判令延长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3年5月23日至2053年5月23日;3、判令东山村合作社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东山村合作社针对李某甲的反诉,答辩称:东山村在二轮延包工作中没有进行土地延包,故李某甲与东山村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性质,不能适用家庭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延长承包期限。并且李某甲已于2004年11月与东山村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领取了流转收益,亦可以说明双方于1996年3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李某甲种植京白梨树属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其并不持有退耕还林证书,因而不属于退耕还林规划,不能按照退耕还林政策延长合同期限。现承包期限已满,李某甲应当交还承包土地。对于李某甲在承包期间种植的京白梨树,合作社可以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李某甲建造的养殖小区已经使用7-8年,且属于违法建筑,可以按评估价的1/3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李某甲在承包地内建造养殖小区、种植京白梨树经过军庄镇人民政府审批,东山村合作社如主张交还土地应当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东山村合作社向该院提交价格鉴定申请,李某甲不同意进行价格鉴定。后东山村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立即停止对土地的非法占用,交还养殖小区占用土地以外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赔偿东山村合作社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山村共有土地808亩,在1983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按每户人口数量将土地承包到户。1996年之前,东山村统一将土地收回,在中央要求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东山村没有延长第一轮承包合同,而是提出“谁愿意包谁包”,并最终与全村X多人签订了承包合同。2004年,在土地确权工作中,东山村通过了确权确利实施方案,并与全村X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人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为1.16亩。

李某甲系东山村农民,1983年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1996年3月22日,东山村合作社(甲方)为发展粮食生产,增加集体、个人收入,调动村民生产积极性,经与李某甲(乙方)协商后签订《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并于同年7月22日办理了公证。经公证的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村南杏树园、胡家坟、四天地及公路东113亩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10年,自1996年3月22日到2005年12月31日;承包费共计760元,其中一类地60亩,承包费每亩10元,二类地20亩,每亩8元,三类地33亩,免收费用;第一年承包费签合同时一次交齐,第二年以后按一、二类地的数量每年递增1元,并于每年初的1月10日前上交;乙方要保护好现有果树,使产量逐年提高,种好管好土地,每年最少耕一次,保证不撂荒;甲方协助乙方协调与本村村民关系,维护乙方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保证乙方合法经营管理;在承包期间,甲方将计划发展果园,乙方必须按照要求的面积、品种、数量发展,所需水利设施由甲方提供材料、技术安装,乙方负责土石方工程,建成后财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使用并保护设施完好;如甲方要求乙方在承包土地范某内发展果树,按成活数量每株补助2元,并按栽树的亩数免收5年承包费;合同期满时乙方无条件交回土地,乙方自己购置的财产,可移动的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可移动的按合理价格折价给甲方;合同期满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他人承包承包费要比乙方高20%。东山村合作社与李某甲于1996年3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说明约定:临时建筑要经过东山村合作社同意,与管理土地无关的建筑,合同终止时清除,恢复地貌。

李某甲承包土地后开始从事农业生产,除养护树木外种植了玉米等作物。经东山村合作社申请,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8日向李某甲颁发了林权证,面积113亩,四至为东至西南沟、西至南沟、南至大柁根,北至田间小路,林种为经济林,主要树种为枣、梨、杏、核桃、柿子,株数为506株,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

2001年5、6月间,李某甲及其子分别向军庄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承包地内建设养殖小区,占地总计12亩,计划投资50万元,东山村合作社在申请上加盖了公章。在获得军庄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李某甲即在承包地内建设两个养殖小区,其中以其子名义申请的养殖小区地上物为李某甲妻妹周秀仿出资。

2003年3月26日,门头沟区X镇农林水管理站(简称农林水站)根据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相关政策,经与李某甲协商后签订《京白梨种植及配套节水灌溉工程协议书》,农林水站在李某甲所承包土地范某内发展京白梨113亩,并配套节水灌溉水利设施小管出流,包括上下水管和蓄水池;农林水站提供上下水管主管道,以及田间配套的所有管道和材料(不包括蓄水池和上下管的接头),负责按照有关政策,根据京白梨种植完成的质量和数量,验收合格后,兑现国家补助资金(本项目只含苗木费);李某甲负责京白梨种植和各项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03年5月前,李某甲在承包地范某内种植树苗4700余株,之后又先后兴建了蓄水池、沼气池。经验收合格后,农林水站向李某甲发放了国家发改委及门头沟区拨付的补助款。东山村合作社自2004年起未向李某甲收取承包费。

2004年11月1日,李某甲作为户主与东山村合作社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李某甲家庭确权人口2人(包括李某甲之妻周秀香),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3.32亩,其自愿将3.32亩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给东山村合作社,流转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收取流转费,东山村合作社按当年收益的70%平均分配给各户,第一年每亩收益分配36.99元。双方还约定合作社原承包合同到期后,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以后的经营方式。

2005年12月31日,《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到期。2006年3月,经东山村两委班子、土地承包工作小组研究决定,上述土地不继续承包,由集体经营。在此期间,东山村合作社曾多次与李某甲协商交还承包地事宜。2007年1月22日,东山村合作社再次书面通知李某甲交还承包地,李某甲拒绝交还。2007年6月23日,李某甲以小管出流设施已坏为由请求东山村合作社浇水灌溉,东山村合作社未予答复。

诉讼中,经询问门头沟区X镇农发中心(农林水站已被撤销、相应职责由农发中心承担),其负责人称:与李某甲签订的京白梨种植合同是依照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相关政策制订的,这是2001年的项目,逐级落实到村,由各村选择承包方后,由农林水站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从国家发改委下拨的补助款项为260元/亩,包括验收合格后给付的苗木费和其他费用;退耕还林是2002年以后才出台的政策,也是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一部分;门头沟区比照退耕还林政策,对属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每亩再补助80元,连续补助3年;李某甲按照每亩42-45棵的标准种植树苗并经过验收。李某甲认可2003年12月、2004年3月分别领取补助款9040元,2004年11月应领取x元,扣除苗木费后,实际领取x元。

经现场勘察,李某甲承包土地内所建两个养殖小区共有房屋80间、棚子9间,只养了几十只鸡;全家人现居住于养殖小区内,原有宅基地和房屋已经卖与他人;承包地内种有京白梨树,建有蓄水池等水利设施;南侧路旁零星堆放若干堆石头和一堆垃圾,部分地面挖有深坑。

诉讼中,该院于2007年5月22日、2007年7月18日向李某甲释明,如果承包合同期限不能延长,可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提起反诉。李某甲表示不同意就补偿问题提起反诉,亦不申请价格鉴定。为了给予李某甲合理补偿,东山村合作社于2007年10月11日申请对李某甲投资添附地上附着物进行价格鉴定,经该院多次询问,李某甲均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其间,该院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合意。该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时,东山村合作社表示,鉴于李某甲全家居住于养殖小区内,现请求李某甲交还养殖小区占地范某以外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解决养殖小区问题;李某甲坚持继续承包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东山村合作社与李某甲于1996年3月签订的《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一、承包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家庭承包以及能否依据家庭承包的法律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限;二、李某甲在承包地内种植京白梨树之后能否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政策延长承包期限;三、李某甲的投资收益如何保护;四、双方所主张经济损失能否予以支持。对此,该院进行如下评述:

一、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按照承包的具体方法和承包地功能的差别,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至70年,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只有属于家庭承包性质的承包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期限的情况下,对于承包方请求延长的,才能予以支持。

家庭承包是指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以家庭人口为依据,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每个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事实上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以承包地作为广大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东山村于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全村X余户按照每户人口数量分得承包地,1996年前后,东山村合作社将第一轮发包的土地统一收回由村民认购承包,最终与包括李某甲在内的60多户签订承包合同。应当指出,东山村合作社于1996年前后所进行的发包不符合党中央“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而东山村合作社的做法不仅属于重新发包,而且不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在事实上造成全村X余户无地可种。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京发[2004]X号),在一轮土地承包和二轮土地延包中,已将全部农业用地人均确权确地的,要保持长期稳定;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确权确地到户,农户要求直接承包经营土地的,要确权确地到户,对不要求直接经营土地的农户,可以确权确利,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确保农民的土地收益。为了确保全村农民均能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东山村根据政策要求于2004年开展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并通过确权确利实施方案,该方案依据家庭人口数量、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计算承包经营权份额并据此支付流转费,体现了公平原则和承包地的社会福利功能,故此次发包的性质属于家庭承包。而东山村合作社与李某甲于1996年3月22日签订《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不是依据家庭人口数量、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进行的,目的也是增加集体、个人收入,故不属于家庭承包。在李某甲及其妻已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3.32亩的情况下,如果再将《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认定为家庭承包,会造成其家庭成员承包土地面积多于全村人均份额、重复享受社会福利,而其他村民不能享受应有社会福利的结果。故在东山村合作社不同意继续发包的情况下,承包合同期限不能根据家庭承包的相关规定予以延长。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向李某甲颁发的林权证虽然载明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但同时载明终止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相一致。据此,李某甲关于判令东山村合作社与其签订的《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为10年的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政策的适用问题。国务院针对退耕还林问题先后制定了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某文件。其中,《退耕还林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适用于国务院批准规划范某内的退耕还林活动,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某文件,关于退耕还林保障措施的问题应当适用《退耕还林条例》。条例规定,实施退耕还林应纳入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退耕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若干意见》(林沙发[2003]X号)规定,承担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任务的地区,在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的同时,还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完成一定面积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任务;退耕还林匹配的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可以单独切块安排给造林大户、企事业单位等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据此,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规划与退耕还林工程规划并不完全等同,只有列入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才能享受《退耕还林条例》所规定的保障措施,否则只能依据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军庄镇政府农林水管理站与李某甲签订京白梨种植合同并给予政策补贴,系依照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政策,由于李某甲并不持有退耕还林证书,其造林活动只能列入京津风沙源工程中退耕还林以外的其他人工造林规划,不能适用或参照适用《退耕还林条例》延长合同期限。对于李某甲要求延长合同期限至50年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某甲的投资收益如何保护问题。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李某甲无条件交回土地,其购置的财产,不可移动的按合理价格折价给东山村合作社。在承包经营期限已于2005年12月31日届满的情况下,《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李某甲应将承包的土地交还给东山村合作社。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李某甲在承包地范某内建设两个养殖小区、种植树苗4700余株并建有蓄水池等水利设施,均经过军庄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善意添附。按照不动产添附的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李某甲在交还承包地时其所建养殖小区、种植果树等地上附着物应归东山村合作社所有,同时东山村合作社应给予李某甲合理补偿。虽然李某甲在养殖小区、果树等方面的投资存在周期长、见效慢等特殊性,但其投资收益可以通过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方式实现。对此,该院曾多次向李某甲释明,其均表示坚持继续承包,不考虑补偿问题,亦不同意进行价格鉴定。由于确定补偿数额必须以李某甲列明投资明细并进行价格鉴定为前提条件,现李某甲不配合价格鉴定工作,使补偿问题无法审理。故该案中对李某甲投资添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不予审理,李某甲可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另行起诉。

四、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在承包合同到期、东山村合作社已通知李某甲交还承包土地的情况下,李某甲继续占有承包土地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妨害了东山村合作社对土地的使用。但因李某甲在承包期内所种植的果树尚未进入挂果期,总体仍处于投入大于收益的阶段,故李某甲继续经营管理土地、果树的行为不会使东山村合作社受到利益上的损失,对于其要求李某甲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山村合作社关于部分果树死亡,果树产量逐年下降的主张,因李某甲在承包期间所种植果树归东山村合作社所有,可以进行相应折抵。如李某甲另行提起补偿之诉,该院可就折抵的数量和价值情况予以审理。

李某甲提出东山村合作社在承包地挖坑、堆放石头和垃圾、不让浇水等事实。经该院询问李某甲反诉请求中赔偿损失一项的计算依据,李某甲明确表示,东山村合作社在2年内不让其浇水,延缓了果树的生长周期,根据果树的长势及收益计算的赔偿数额。据此,李某甲所主张的损失为2006年以后的果树收益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建立在其可以继续承包并享有果树收益的基础之上。因该院对李某甲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所主张的合同期限之外的收益损失亦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期限之内因果树毁损而产生的损失,李某甲并未主张,且其拒绝进行价格鉴定,无法查明挖坑、堆放石头是否导致果树数量减少以及减少果树的价值等情况,故该案不予审理。如李某甲另行提起补偿之诉,该院可就因挖坑、堆放石头而减少果树的数量及价值情况予以审理。关于堆放垃圾的问题,李某甲自述影响了养殖小区的畜牧生产,侵害了全家人的健康权,但在反诉请求中并未涉及并表示就此另行起诉,故该案不予审理。

土地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要素,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李某甲所承包的土地为东山村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院不仅要保护承包人李某甲的合法权益,亦要保护东山村农民集体所有成员的合法权益。所以尽管李某甲的投资收益尚未收回,但可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其损失予以补偿,而不是必须以延长合同期限的方式进行补偿,否则将使113亩土地的未来长期收益完全归李某甲个人所有,剥夺了东山村其他集体成员对该土地的收益权。鉴于李某甲全家人现居住于养殖小区内,原有宅基地和房屋已经卖与他人,东山村合作社现请求李某甲交还养殖小区占用土地以外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该意见已经对李某甲交还承包土地的现实困难进行了合情合理的考虑,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门头沟区X镇X村的一百一十三亩土地中除两个养殖小区占用土地之外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东山村合作社;二、驳回东山村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对本案所涉土地性质没有查明,李某甲承包的是东山村的基本耕地,在2000年才改为林地,属于退耕还林性质。2、李某甲所承包的土地是在家庭联产承包基础上流转其他不愿耕种的土地而形成的承包土地。该块土地属于退耕还林的条件,应该延长承包期。3、东山村合作社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违法,现行法律禁止集体收回农户的土地,所有土地都要承包到户。东山村合作社收回土地为集体所用,李某甲对收回土地的用途有所置疑。4、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会损害李某甲生存利益。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甲继续承包土地,延长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要求。

东山村合作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李某甲的上诉,东山村合作社认为,李某甲承包耕地的性质属于林地。李某甲承包的113亩土地属于短期大户承包。李某甲承包期限为10年,现已期满应当收回。李某甲所承包的土地不属于退耕还林。东山村合作社收回土地并非归集体所有,而是要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东山村合作社收回土地不损害李某甲的生存利益。

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明李某甲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属于退耕还林。法院应其要求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后,不能确认李某甲所承包的土地属于退耕还林性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东山村合作社在1996年签订的《土地及果树承包合同》的性质属于东山村合作社代表全体村民将原本属于村民个人的113亩承包土地通过合同的方式在一定的期限内流转给李某甲承包的性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份合同的效力。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李某甲承包十年后应当将承包的土地交回东山村合作社。现东山村合作社起诉要求李某甲退回土地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其承包的土地属于退耕还林性质,依法应当延长承包期之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承包地为退耕还林性质,故本院对李某甲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甲称其所承包的土地是在家庭联产承包基础上流转其他不愿耕种的土地而形成的承包土地,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通过流转所承包的土地应当严格按照流转期限履行,现承包期限已届满,李某甲应当返还所承包的土地,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

关于李某甲称现行法律禁止集体收回农户的土地之理由,本院认为,由于东山村合作社是受全体村民的委托行使土地流转的权利,故东山村合作社收回土地并非为集体所用,而是经过村民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下一步的流转方式。故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甲称一审法院判决会损害李某甲生存利益之理由,因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李某甲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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