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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行初字第1号肖某某不服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市**区**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略)**市**区**号。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略)**市**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男,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祁阳县人,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市**区**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攸县人,系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市**区**号。

原告肖某某不服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组织原、被告公开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4日核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芦淞区X路X村X栋X号建筑面积为98.74㎡的房屋确定为郑某清所有。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及依据:一、办理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收集的材料,证明房屋登记行为合法。1、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单,证明办证受理日期为2007年7月4日;2、x号所有权证,证明所办证的房屋原产权人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二公司);3、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郑某清是单位集资建房而取得产权;4、株房售字(2007)X号关于核发房屋两证通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栋汇总表、免交税费请示、肖某某及郑某清身份证明及发票、核档证明、房产测量报告、成本价全额集资购建房分户计算表等,证明二十三冶二公司集资建房的审批、分户和肖某某、郑某清的身份及办证前的核档、测量等情况;5、产权登记委托书,证明办证代理人陈会阳是受二十三冶二公司的委托;6、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芦淞区X路X村X栋X号建筑面积为98.74㎡的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为郑某清;二、其他证据材料。7、房屋所有权证发放清册,证明郑某清家属已于2007年7月17日领取权证,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时效;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株洲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株洲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和没有委托的状况下,凭借1995年原告向二十三冶二公司提供的资料,于2007年7月4日办理了原告已过世丈夫郑某清的房屋产权证。原告拿到产权证后,向被告提供了郑某清的死亡证明及生前遗嘱,要求依法变更产权证,但被告以房屋的继承人应凭继承权公证书等相关资料申请登记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办理郑某清的房屋产权证违法,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违法办理的第x号学堂冲一村X栋X号产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郑某清已于2007年6月30日死亡;2、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证实了原告肖某某系郑某清生前配偶等基本情况;3、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登记为郑某清产权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就知道诉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没有在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其起诉显然已超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作出的诉争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中,诉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为房改房权属登记,答辩人在原产权单位二十三冶二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诉争行政行为;三、答辩人不知晓原告配偶郑某清在诉争行政行为作出时已死亡的事实。在答辩人受理登记申请至作出诉争行政行为前,本案原告及申请单位均未将郑某清已死亡情况告知答辩人,且原产权单位申请登记提交的有关资料均为郑某清的户名,就此,答辩人将房屋登记在郑某清名下并无过错。

另本院调查的证人陈XX证言,证明了郑某清的集资购房协议是为办证补填的,办证这份协议不是郑某清所签,而是他填写的。

经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交并出示的x号所有权证、株房售字(2007)X号关于核发房屋两证通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栋汇总表、免交税费请示、肖某某及郑某清身份证明及发票、核档证明、房产测量报告、成本价全额集资购建房分户计算表、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发放清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株洲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株洲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等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条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并出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所举证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证人陈XX证言所证实的由他补填协议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XX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四、对被告提交并出示的权属登记申请受理单、集资建房协议书、产权登记委托书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申请受理单明确证明7月4日受理,此时产权人已经过世,被告受理明显不合法;2、集资建房协议书不是郑某清所签,被告审查不严;3、产权登记委托书没有写委托人是谁,不知受谁的委托办证。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集资建房协议书,因该协议签名不真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受理单和产权登记委托书,虽然原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所提异议实质是对被告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质疑,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异议,而并非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的异议,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的配偶郑某清,男性,系二十三冶二公司退休职工,于2007年6月30日因病去世。1999年,二十三冶二公司依照房改政策获准职工集资建房,郑某清也被安排享受学堂冲一村X栋X号房,并于2001年左右入住,但该房至2007年尚未办理私有产权证。2007年,二十三冶二公司工作人员陈会阳持二十三冶二公司签章的产权登记委托书、x号二十三冶二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株房售字(2007)X号关于核发房屋两证通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栋汇总表、免交税费请示、肖某某及郑某清身份证明及发票、核档证明、房产测量报告、成本价全额集资购建房分户计算表以及在肖某某等人未能提供原始集资建房协议的情况下,由他补填并签署郑某清之名的一份职工集资建房协议等材料,以郑某清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于2007年7月4日受理申请并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芦淞区X路X村X栋X号建筑面积为98.74㎡的房屋确定为郑某清所有。同年7月17日,本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二十三冶二公司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后,肖某某等人遂以郑某清已在办证前死亡为由,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肖某某所有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地产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向郑某清作出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核发是在2007年7月,应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三款、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产权的登记机关,核实房屋产权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产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登记工作的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其受理和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权利主体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所作出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被告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死亡的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不当,并且,申报材料不实。综上,被告未对涉诉房地产登记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其认定郑某清符合登记条件予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核准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第x号产权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作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诉权,且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未超过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诉争行政行为合法以及诉争行政行为作出时不知郑某清已死亡而没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海源

审判员陈正平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第X号修正)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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