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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8393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子州县X镇X村X号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媛,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X号海运仓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某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永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18时,在昌平区X路X公里处,原告驾驶车号为京x的“北京现代”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轿车右侧前部与刘学仁用自行车左侧发生刮撞,造成刘学仁受伤。昌平交通支队沙河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确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刘学仁垫付了医药费x.38元,护理费3140元,救护费421元,饭费510元等费用共计x.38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到被告处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其理由是没有责任划分,原告认为被告该举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3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永安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就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后没有确定事故责任,此种情形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临时车牌为临x)的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在被告永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质的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乘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永安北分公司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对应的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高某某,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等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31日零时至2008年1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高某某,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7.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保险期间亦自2007年1月31日零时至2008年1月30日24时止,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一份被告公司的保险条款并主张该条款系双方订立的商业性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该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项下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某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五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自行协商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此外,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亦同样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自行协商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上述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7年11月20日18时,原告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X路X公里处时与案外人刘学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学仁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部门查证认为,事发时为夜间,现场路X路灯照明,道路平坦,视线较差,事故双方均为饮酒驾驶情况,投保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车辆安全检测合格,刘学仁在事发发生时的骑、推行及行使方向无法确定,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结论认为事故责任无法确定。

事故发生后,治伤者刘学仁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转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病情危重”,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全休两周。刘学仁抢救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高某某支付了刘学仁实际发生的急救车费、急救费、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共计x.38元,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3140元,支付刘学仁伙食费510元。此外,原告还因交通事故认定发生车辆检测及清理、停车费用等共计555元,以上费用共计x.38元。此后,原告与伤者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伤者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伙食费票据、护理费协议及票据、车辆检测及清理、停车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高某某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永安北分公司形成了基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和人身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及近因原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报险、勘察现场、合理确定人身及财产损失、并办理保险理赔等手续。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支付相应费用产生了实际损失,但在公安交通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能否获得被告的保险理赔。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首先,依据双方认可的保险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而言,被告首先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载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8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当分别按照商业性质的机动车保险项下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以及相应的财产损失保险条款进行理算赔偿。

其次,对于商业性质的机动车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问题,主要涉及事故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没有证据显示非机动车驾驶人刘学仁一方存在过错情形下,依法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及原告高某某承担,进而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保险条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对于原告因救护伤者产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在扣除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载明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8万元之外的费用,被告应当在承包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此外,对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车辆检测、清理及停车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协助公安交通部门处理事故并进行责任认定时发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承包的保险中承担理赔责任。

综合上述,原告高某某诉请按照其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请求被告永安北分公司赔偿合法有据,被告拒赔无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三角八分整。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某亭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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