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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43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魏某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魏某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18岁,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魏某旺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丁,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及其与孙某某、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丙将魏某旺从平顶山市骗至西平县X街道办事处邵庄居委会吴庄其租住房屋内后,向魏某5万元钱,魏某同意借款,王某丙对魏某行威逼,魏某逼无奈只好给王某丙筹集款2万余元,王某丙用魏某银行卡分数次取出x元,取款手续费223元。王某丙在去取钱前和取钱后分两次以每次五片的数量给魏某用共计10片安眠药,导致魏某旺于2007年7月21日凌晨死亡。魏某亡后,王某丙将魏某现金56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480元)、黑色皮包一个窃为己有。王某丙于2007年7月22日凌晨,将魏某尸体抛至西平县城西小洪河内,后逃离西平县。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戊、张某己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和魏某旺到西平是散心,当时和魏某旺商量合伙做生意,没有要魏某旺的钱的意思。给魏某旺吃安眠药是为了不让魏某旺出去,只给魏某旺吃了5片安眠药。没想到魏某旺会死。其辩护人意见,魏某旺的死亡与其自身有心脏病和脾脏被摘除有关,被告人王某丙不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同时,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丙将魏某旺从平顶山市骗至西平县X街道办事处邵庄居委会吴庄其租住房屋内后,向魏某5万元钱,魏某同意借款,王某丙对魏某行威逼,魏某逼无奈只好给王某丙筹集款2万余元,王某丙用魏某银行卡分数次取出x元,取款手续费223元。王某丙在去取钱前和取钱后分两次以每次5片的数量给魏某用共计10片安眠药,导致魏某旺于2007年7月21日凌晨死亡。魏某亡后,王某丙将魏某现金56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480元)、黑色皮包一个窃为己有。王某丙于2007年7月22日凌晨,将魏某尸体抛至西平县城西小洪河内,后逃离西平县。经鉴定,魏某旺系阿普唑仑中毒、酒精作用等综合因素致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6年5月前后,我通过王某戊认识的魏某旺,我和魏某旺有时碰在一起时,他经常炫耀他富,于是我就开始打他的主意。2007年4月份在西平县城南面郊区吴庄租了一个院三间平房,在这地方住。2007年7月初前后,我就想出个办法,先把魏某旺想办法骗出来,把他控制住,胁迫他借我五万元钱。于是我就用手机号为x的电话打给魏某旺说我是西区煤矿的,姓吕,让他来平顶山联系这笔业务。他说他来不了。大约是2007年7月17日下午(星期二)两三点钟,魏某旺找我x这个号,他一直以为我是西区煤矿姓吕的人。我说有事,让他到星期五,我再和他联系。直到2007年7月19日(星期四)上午10点多钟,我在他住的家属院门口碰见了魏某旺。我就走上去,装作很惊讶的样子说:老魏,你怎么在这。他看见我,就喊着我一起去吃饭。吃完饭后,大约中午11点多钟,我们就坐上公交车到西平,我把他带到我租房处后,他要去宾馆。就把他拦下来,我说:“我这个手段很卑鄙,给你说实话吧,我把你弄到这,就是想给你借五万块钱”。魏某旺很反感,说:“一分钱也不借给你”。这时,我就威胁他:“老魏,你没想我费恁大的心思,你不借给我钱,我会让你走吗”。当时大门我已经锁上了。我们熬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他没办法,就对我说他有一万多块钱,让我和他一块去平顶山取。我说不去,因为我害怕他跑掉。我对他说:“你想办法给我借五万块钱,过几年我还你”。他说他想办法。大约是下午四五点钟,魏某旺给平顶山电业局的一个人打电话,他对这个人说想借两万块钱,他在平顶山,也没说啥原因。这个人没答应借。魏某旺先是中午一点多钟给他老婆打电话,让他老婆给他汇四万块钱,结果他老婆只给他汇了一万块钱。等到晚上7点多钟,我想着出门买点吃的,就对老魏某:“你也别想跑,跑也没用”。然后我就把我们俩待的这间小屋门从外面锁着出去后,又把院子的大门也锁着。我出去买了一瓶四五酒和一个兔子肉就回来了。我们两个吃完喝完,大约是晚上10点多钟。他就躺在我床上睡了。第二天(2007年7月20日)早晨6点多钟,我们醒后,我对他说:最少借给我三万块钱。他说确实借不来,他老婆给他汇了一万块钱,他卡上还有一万多,就这些了。他还说他的卡在平顶山他租房的地方,把钥匙给了我,让我自己去拿,密码是x或x。早晨醒后我就把他的手机开机,让他给他老婆联系,确认他老婆给他汇了一万元钱,我害怕他会跑,就做了两碗鸡蛋茶,把提前准备好的安眠药中的五片磨碎,放到他碗里,让他喝掉。过了有半个小时,他有点晕了,我就离开,把房间门院子的门都锁住。我走后还是不放心,我又掉过头回来。用屋里绑沙发套的白布条,把他的双手腕捆在一起,用多余出来的部分绑在床头上,又用白布条把他的双脚也捆在一起,绑在床尾棍上。这时老魏某有知觉,问我想干什么。我说:我对你不放心,我走后你别喊人。我又把门锁好。因为他的手机没电了,我也就放心了。我到平顶山是中午12点钟左右,我先到他租房处,把门打开,在他的房间里找到他的小黑皮包,在里面找到他的农行卡和他的身份证。然后我就直接到平顶山市农行新华南路分理处北100米一个农业银行营业点。因为里面人多,我就到外面的自动取款机分三笔取6000块钱。然后我又到新华南路分理处里面柜台取了x元,我又到外面的自动取款机分四笔分别取款2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取完钱后,我就回西平。到西平大约是下午4点钟左右,我买了两个猪蹄、两个馍回屋去了。我进屋时,老魏某着,但是还是被我绑床上不能动弹。我就把他解开,他问我取到钱没有。我说取到了,但是不能放你走,等明天上午我先走,你再走。我就想着晚上再给他吃点安眠片,让他第二天早上睡不过来,我趁早先走。我就和老魏某起喝头天我们没喝完剩下的酒,喝完酒后,我就用白米掺黑米、绿豆煮了一锅稀饭。我给他盛了一小碗。我在厨房里把事先准备好五片安眠片磨碎后放到他碗里,端给他喝。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大约是晚上10点钟左右,他困了,我们就睡了。大约是第二天凌晨四点多钟,天微亮,我喊魏某旺起来解手,他没动静,我用手推他,他身上凉了,脸发青,身子也硬了。我摸了摸他,发现没气了。我这才知道他死了。上午七点多钟,我把门锁好后就去漯河了。然后我又转到一个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一个农业银行营业点,在外面的自动取款机上,把魏某旺卡上剩余的二百块钱取了出来。当时是上午10点多钟,然后我就回西平了。这一天下着雨,我打一把蓝色格格伞。我又到西平县城东面的大转盘往北100米左右的一个杂货店,买了十一块多钱的纸(给死人烧的)。然后回去在魏某旺的尸体旁用一个大垃圾桶装着纸烧了起来。等到夜里凌晨两三点钟,我先把我的自行车停在大门口,我把魏某旺的尸体抱到自行车后面,我骑到自行车上,让尸体爬在我背上,从我住的地方出来后,一直往北走有100多米,往西拐到转盘上的柏油路上,又一直往西走有一公里,又往北拐到一个小柏油(水泥)路,我就把自行车停在路边,我背着魏某旺的尸体往北走,走到一条沙河,我从河堤上下去,抱着尸体往河里面走,走到快淹着我的嘴的时候,我使劲往里面推了一下。然后我就走了,我扔尸体的地方是这条河向东北拐的河弯处(河自西向东)。我把魏某旺换下来的衣服也扔到河里面。魏某旺原来上身穿白色背心,外面穿长袖白色带道衬衣,下身里面穿两个内裤,都是平角,颜色记不清,外面穿浅灰色裤子,脚穿一双深色袜子,黑色皮鞋。我给他穿的上身里面白色背心,外面白色短袖衬衣,下身蓝白相间带道平角内裤,外面深蓝色裤子,脚穿白色袜子,鞋还是他的皮鞋。他身上带的有一部手机、一部小灵通。都是翻盖的。我后来去平顶山魏某旺租房处拿银行卡时,把他的黑色皮包也拿了过来,里面装有一个他的身份证,几张他的名片、一张农行卡等,身份证、名片在我给他烧纸时烧掉了。农行卡我在漯河取完钱后,随手扔掉了。我把魏某旺的尸体扔到河里,回到我屋里,把房间整理一下,把我随身带的衣服及箱子和老魏某东西收拾好,然后找到房东,说我要到洛阳找俺孩去,有急事。我买的床、自行车、煤气灶、一台九阳豆浆机以四百元的价格卖给房东了,魏某旺的黑皮包、手机我拿走了。我从魏某旺银行卡上总共取了x元。我知道魏某旺身体很弱,还有心脏病,脾被摘除,在我控制他期间扶他解手时,他走路乱晃,差点摔倒,当时只想着让魏某旺睡觉,我好去取钱,没管什么后果。

我的租房处位于西平县城南面郊区,有一个吴庄。我运魏某旺的车子卖给我租房子的房东了,是三十多岁的两口。昨天下午,我在通州市X镇借给我侄王某某x元,这钱就是老魏某钱,其他的钱我花掉了。把魏某旺的黑皮包和手机给我侄王某某,

7月20日我在平顶山新华南路农行分理处取魏某旺钱时,是我签的“魏某旺”三个字,魏某当时我拿不准,所以写反了。

2、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失踪的情况及其父亲的特征等,并称其家人在查询魏某旺的电话中,发现最后一个电话是7月20日8点钟在驻马某,所以被害人亲属赶到驻马某来报警。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一50多岁的男子租住其老院三间平房,交了四个月房租共200元钱。2007年7月20日左右该男子借口去郑州找其儿子退房,走时把自行车、煤气灶、床等物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证人张某庚。所证情况与被告人王某丙所供情况基本一致。张某庚也对王某丙进行了辨认,确认王某丙系租住其房屋的那个50多岁的老头。

租给王某丙房子时屋里有沙发,沙发罩是用白布条穿住的,每个沙发上都有一米多长的白布条,有三、四公分宽,相当结实。王某丙走后,我就没再见到沙发上的白布条,王某丙住时的沙发和竹床我都卖给收破烂的了,王某丙走后,我在我家门口见过一个铁桶,里面黑糊糊的,是烧的啥东西,这铁桶也卖给收破烂的了。

4、证人张某辛、王某壬、杨某某证言,证实张某庚家曾住过一个老头,所证情况与张某庚所证一致。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邵庄居委会转盘西200米附近路南开一旅社,即王某丙所述临走时租住的旅社。所证情况与王某丙所述情况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其系王某丙女朋友,与王某丙谈恋爱,魏某旺与王某丙认识、魏某旺与一工学院女生邢某某在平顶山合租一套房子。租房是证人联系的。

7、证人邢某某证言,所证情况与王某戊所证一致。

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平顶山电业局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魏某旺有业务往来,魏某旺7月19日打电话找其借钱,第二天再打电话联系不上以及姓苏某女人在7月21日告知其魏某旺失踪的情况。

9、证人徐某、柴某某、张某癸证言,证实在2007年7月24日早晨在五沟营镇X街后的小洪河河堤上发现几天前涨水的地方有一个尸体。

10、证人苏某某证言(该证人就是王某丙所说的小苏),其证言证实魏某旺曾接到一个电话,联系业务并要求不带小苏。魏某旺失踪前在X号晚上曾与其联系,并获知魏某旺从其爱人处要一万元钱以及贾某某和山东省魏某旺厂里曾有人也接到魏某旺电话要五万元钱并报案等情况。

(看从银行调取的监控录像)看出打蓝格子伞、穿白短袖取款的男子是王某丙。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旺最后一次通话是2007年7月20日早晨6点多钟,通话地点在驻马某。在与魏某旺联系不上后,证人与魏某旺的妻子等人就与小苏某系。所证情况与贾某某、苏某某所证一致。

12、证人黄某某证言(该证人系驻马某电业局业务员,与魏某旺业务关系),证实魏某旺在7月18日上午到驻马某与其见面,10点以后魏某旺走了。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丙系其叔叔,在8月5日到江苏某通市,并给其一部手机和一个黑小皮包,借给其x元钱。手机是摩托罗拉A860型的。所述与王某丙所供一致。

14、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公安分局在2007年7月22日受理魏某旺被绑架一案,报案人马某某。

15、驿城分局分别到平顶山市农业银行新华南路分理处和漯河市农业银行沙南分理处调取帐号15-x魏某旺客户2007年7月16日以来在两处交易情况及监控录像资料。

16、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2007年8月9日,抓获王某丙后扣押的有关物证。

17、由马某某提供的魏某旺农业银行对帐单和通讯记录。

18、物证,魏某旺使用的摩托罗拉A860型手机一部,黑色皮包一个。

19、辨认笔录,魏某甲辨认出摩托罗拉A860型手机,及黑色皮包系其父亲魏某旺的。

20、评估报告及照片,经评估魏某旺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80元。

2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2、物证检验报告,魏某甲与无名男尸(魏某旺)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机率为99.9997%

23尸检报告及照片。魏某旺系阿普唑仑中毒、酒精作用等综合因素致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同时,被告人王某丙在致被害人魏某旺死亡后,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只是想和被害人魏某旺合伙做生意,没有抢劫的故意。经查,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具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丙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被害人魏某旺的死亡与其身体状况有关,且赃物全部追回,价格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及鉴定单位资格证明,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在给被害人魏某旺服药时已明知魏某旺身体弱,其供称,在控制魏某旺期间扶魏某旺解手时,魏某旺走路乱晃,差点摔倒,当时只想着让魏某旺睡觉,我好去取钱,没管什么后果。这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对于魏某旺是否死亡持放任态度,作为鉴定机关及其鉴定人资格均已向社会公布,属于公知的事实。故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某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郝卓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德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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