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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江之父。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江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孟某某之夫。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原告朱某某、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并代理人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3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河南x号宇康牌农用运输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743M处时,与相对方向二原告之子朱某江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江及摩托车乘坐人朱某江二人受伤,朱某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后被通缉抓获。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拒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被告王某某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依法予以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因朱某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自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宇康牌农用运输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743M处时,与相对方向朱某江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江及摩托车乘坐人朱某江二人受伤,后朱某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朱某江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2009年1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抢救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x.42元。同时原告方为办理朱某江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30元。2010年2月18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江无责任。朱某江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朱某某于2007年9月购买,购买价格为43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宇康牌农用运输车系其本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朱某某、孟某某与其子朱某江(X年X月X日出生)均属农村居民。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孟某某现金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驾驶的宇康牌农用运输车投保交强险,具有保险过错,因此,被告王某某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孟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车损)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朱某某、孟某某因朱某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42元。关于误工费,朱某江共抢救治疗33天,其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34.6元(4806.95元÷365天×33天)。护理费869.2元(4806.95元÷365天×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交通费830元。关于财产损失(车损),原告朱某某、孟某某请求赔偿2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孟某某以上损失共计为x.22元。被告王某某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8元(包括误工费434.6元+护理费869.2元+残疾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830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46.99元{(x.22元-x.8元)×70%}。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79元(x.8元+9646.99元),扣除其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朱某某、孟某某x.79元(x.79元-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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