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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刑初字第291号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伟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2001年5月8日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谭晚根(绰号“X”牌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10元。

2、2008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及谭晚根、“大来”、颜习文(后三人均在逃)窜至株洲市红旗广场益友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甲动手,其余三人望风,盗走被害人漆志军放在该处的一台上海“立马”牌电动车。该被盗电动车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将所盗的“乘乘兔”牌电动车和“立马”牌电动车骑至株洲市芦淞区“兄弟”托运站销赃时,赃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330元,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1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2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明、漆志军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丁**、吴**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2008)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亦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平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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