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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5月X号左右还,逾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今借志萍现金壹万肆仟元整(羊x.00)。(5月X号左右还,不还按利息。)王某某x号”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志萍现金壹万肆仟元整(羊x.00)。(5月X号左右还,不还按利息。)王某某x号”。自2008年5月1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偿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有义务按借条中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自2008年5月10日起,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5月10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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