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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贾某乙、张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以下简称贾某乙等六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1973年3月1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邢某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乙,男,1937年9月7日出某。

被告张某某,女,1939年7月10日出某。

被告贾某丙,男,1973年4月4日出某。

被告贾某丁,男,1969年10月23日出某。

被告贾某戊,男,1969年11月18日出某。

被告贾某己,女,1971年11月8日出某。

被告新郑市X镇采石厂,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负责人贾某乙。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杰、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张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以下简称贾某乙等六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贾某甲申请追加新郑市X镇采石厂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保、邢某某,贾某乙等六被告,贾某乙等六被告和被告新郑市X镇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贾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新郑市X镇采石厂是我与贾某乙等六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体企业。2009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由我承包经营该厂,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贾某乙等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部分相关手续及办公用房,致使我承包的采石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09年12月22日,贾某丙、贾某丁将该厂带领生产的各连连长无端骗到宾馆,控制八天,迫使采石厂停工八天。2010年1月3日,贾某丙、贾某丁带领不明人员到采石厂闹事,使采石厂再次停工;3月19日,他们又带领人员到生产区无理取闹,横冲直撞,对我进行漫骂甚至要大打出某,导致再次停工;4月24日、25日他们再次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到生产区寻衅滋事,搬走采石厂生产设施,驱赶工人,使生产陷入瘫痪,给我造成极大损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承包经营权,构成合同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贾某乙等六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办公用房及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矿石成分化验报告;偿还我代交的各项费用20万元;新郑市X镇采石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贾某乙等六被告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贾某乙等六被告及被告新郑市X镇采石厂辩称,贾某甲起诉主体错误,新郑市X镇采石厂是个体工商户,贾某甲列贾某乙为被告,不应该再将新郑市X镇采石厂作某本案被告,不能将贾某丁等人作某被告。根据规定,采矿权不能转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转让采矿权,应属无效。贾某乙等六被告没有阻挠贾某甲生产,贾某甲所诉不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新郑市X镇采石厂(甲方,共有权人:父母及贾某丙、贾某丁、贾某甲、贾某戊、贾某己)与贾某甲(乙方)签订一份观音寺镇采石厂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观音寺镇采石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叁年(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二、承包金每年共计壹佰贰拾捌万元整,由乙方按约定付给其他共有权人(其中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每人每年叁拾贰万元整。另行给付父母每年伍万元整)。三、付款方式:本着先付款后承包经营的原则。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共有权人付清第一年承包金;以后每年9月15日前付清下一年承包金。乙方逾期满三十日未给付承包金,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采石厂,乙方生产的道渣、片石归甲方所有。四、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采石厂所有资产、证照、印章登记造册(一式两份)交付给乙方。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如数返还甲方,除正常损耗不能使用外,保证机器设备能正常使用,损坏折价赔偿。五、合同签订前企业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与各连签订的承包合同乙方应当继续履行。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经营税、费及行政事业性支出、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六、正在建造的办公用房甲方应当在2009年12月16日前交付乙方使用。2009年度铁路维修费、长葛车站五人工资由甲方承担;2010年1月1日起由乙方承担。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采石厂资产担保借款、转让、转租、转包;不得变更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证等证照的登记事项,按时审验。承包期间出某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九、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及共有权人不得干涉;乙方购置资产,合同期满归乙方所有;乙方生产的石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清理,不得影响其他人承包经营或者按市场价作某归新承包人所有。十二、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上述合同附有新郑市X镇采石厂资产设备清单。其中证照包括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当日,贾某甲按照该合同第二、三条的约定已履行第一年承包金支付义务。

贾某甲提供郑州铁路局长葛车站2009年12月16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新郑市X镇X路外宣传费1000元)、2010年2月9日铁路专用线收据(内容为新郑市X镇采石厂支付2009年劳务费x元)和郑州铁路局2010年2月23日发票(内容为新郑市X镇采石厂交纳运输代维杂费12万元)及相关单位证明,拟证明依合同应由贾某乙等六被告承担的费用,贾某甲已代为支付。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贾某乙等六被告违反合同。

贾某甲提供七份证人证言及八张照片,拟证明贾某乙等六被告多次阻挠采石厂的管理经营,且未履行合同第六条即向贾某甲交付办公用房。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某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当采信。贾某甲申请的证人贾某亭(贾某乙的弟弟,双方存在矛盾)、贾某民(贾某甲的亲戚)出某作某,证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贾某丙、贾某丁带人把采石厂的水泵弄走;25日上午又把采石厂大门用焊机焊死。各被告认为证人作某某证言,贾某甲没有提供移交清单,不能证明水泵、大门是采石厂的。

贾某甲提供2009年12月17日账单,以及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贾某乙等六被告私刻采石厂财务章,干扰贾某甲正常经营。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新郑市X镇采石厂属个人经营,经营者(采矿权人)为贾某乙,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料开采和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观音寺镇采石厂内部承包合同,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镇采石厂虽然登记为贾某乙个人经营,但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贾某甲和贾某乙等六被告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新郑市X镇采石厂业主贾某乙已作某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本案涉及贾某甲与贾某乙等六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故新郑市X镇采石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贾某甲与贾某乙等六被告签订的采石厂内部承包合同系新郑市X镇采石厂共同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自2009年10月16日履行至今,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郑市X镇采石厂经营者实行内部承包,不应当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也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贾某乙等六被告关于承包合同系转让采矿权,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某甲要求贾某乙等六被告返还代付的各项费用20万元,其中提供的郑州铁路局长葛车站收款收据未显示所缴费用是2009年还是2010年度应缴费用,且承包合同也未约定该项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贾某甲提供的郑州铁路局长葛车站铁路专用线收据和郑州铁路局统一发票,能够和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证明贾某甲在承包期间缴纳了2009年度劳务费(工资)x元和维修费12万元。贾某乙等六被告应按照约定向贾某甲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元。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贾某甲要求交付办公用房的请求,虽然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正在建造的办公用房甲方应当在2009年12月16日前交付乙方使用”,但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对办公用房的面积、结构、交付的标准等内容做出某确约定,且此后也未补充约定,故贾某甲认为贾某乙等六被告违约并要求交付办公用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贾某甲主张交付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矿石成分化验报告,因承包合同及其附件中并未约定交付矿石成分化验报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贾某甲已向本院提交采矿许可证原件,足以证明该证已经交付,贾某甲再次主张交付采矿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全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因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双方的交接清单,且该合同已履行多日,故贾某甲的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证人应当出某作某,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贾某甲称贾某乙等六被告多次阻挠采石厂的管理经营,违反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为此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但多数证人未出某作某,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法不能作某定案依据。贾某亭、贾某民虽然出某作某,但其二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贾某甲提供的八张照片,不能客观反映照片的来源以及拍照的时间等要素,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贾某甲提供的账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贾某甲提供的新郑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系新郑市公安局对特定对象做出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贾某甲关于贾某乙等六被告多次阻挠采石厂管理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

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的行为。贾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贾某乙等六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张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x元,被告贾某乙、张某某、贾某丙、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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