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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维欧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九洲应用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信元丰科贸有限公司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645号

原告上海迪维欧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徐汇区X路X号银海大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北京市华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洲应用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信元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长远天地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迪维欧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维欧公司)与被告四川九洲应用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北京中信元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建辉、人民陪审员刘维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维欧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被告九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梅、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迪维欧公司诉称:2003年3月,九洲公司、中信公司各出资50万元成立了北京九洲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元丰公司)。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迪维欧公司对九洲元丰公司提起多起诉讼,确认九洲元丰公司对迪维欧公司负有x.55元的债务。为逃避债务,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九洲元丰公司突然解散,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逃匿不知去向,导致案件无法执行。2007年11月23日,九洲元丰公司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现迪维欧公司认为,九洲公司与中信公司系九洲元丰公司的清算主体,负有对其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在九洲元丰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九洲元丰公司资产流失,现已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严重损害了迪维欧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洲公司及中信公司连带清偿九洲元丰公司对迪维欧公司的债务x.55元。

被告九洲公司辨称:九洲元丰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虽逾期未组成清算组清算,但清算是不可或缺、不可逾越的程序,故迪维欧公司应先提起强制清算程序,只有经过强制清算后才能确定九洲公司、中信公司是否应承担九洲元丰公司的债务。现九洲公司与中信公司均同意履行对九洲元丰公司的清算义务,且九洲公司保存有九洲元丰公司的账册原件,故九洲元丰公司具备进行清算的条件,可以进行清算。迪维欧公司不应直接要求九洲元丰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九洲公司不同意迪维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九洲元丰公司由中信公司和九洲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九洲公司委派技术和工程人员,中信公司负责市场经营。2005年,中信公司退出九洲元丰公司的经营,对九洲元丰公司之后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九洲公司和中信公司曾经打算召开股东会解决九洲元丰公司清算的事情,但九洲公司未派人来京。中信公司认为迪维欧公司不应直接要求九洲元丰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不同意迪维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九洲公司与中信公司各出资50万元,设立了九洲元丰公司。

2006年6月29日,本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九洲元丰公司给付迪维欧公司票据款14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3363.68元。

同日,本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九洲元丰公司给付迪维欧公司票据款1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2211.72元。

2007年5月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九洲元丰公司给付迪维欧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仲裁费9904.15元,合计x.15元。

同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九洲元丰公司给付迪维欧公司货款x元。

依据上述判决书、裁决书,九洲元丰公司应给付迪维欧公司欠款、利息、违约金、仲裁费,合计人民币x.55元,上述判决书及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年11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九洲元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

另查,2007年3月27日,迪维欧公司依据(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10月15日,迪维欧公司依据(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海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海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执行中查明九洲元丰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裁定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同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1466-X号民事裁定,执行中查明九洲元丰公司已从原办公地点迁出,去向不明,除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2025元外,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08年2月18日,迪维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中,迪维欧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九洲公司和中信公司在九洲元丰公司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九洲元丰公司主要资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现已无法进行清算,故两被告应对九洲元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九洲公司称九洲元丰公司的帐册在其处保管,并没有灭失,九洲元丰公司仍具备清算条件。为此,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洲元丰公司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财务账本10本,2003年至2006年财务决算报告、2003年所得帐亏损确认审核报告、2005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各一份。经法庭质证,迪维欧公司称经其核查后,称九洲公司提供的九洲元丰公司财务帐册不全,其中有100多万元财产冲抵的凭证已遗失;从已提交的帐册中可以看出,九洲元丰公司全部资产已灭失,没有可以用于清算的资产,而且公司的主要资产在2005年度灭失,从300多万元减少为2000多元;九洲元丰公司股东和董事以借款方式非法转移和占有公司财产,达84万余元,同时九洲元丰公司股东以大幅提高管理费用、非法作坏帐处理、扩大公司摊入成本费用等方式,使公司资产流失,故其认为九洲元丰公司已不具备清算条件。此外,依据九洲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份的财务决算报告,在资产负债表中所记载的公司预付帐款年初数为x.3元、其他应收款年初数为x.66元、存货年初数为x.05元、固定资产年初数为x.62元,但在期末数中却均未记载余额。流动资产的期初数为x.68元,期末数仅为2077.78元;资产总额的年初数为x.3元,年末资产总额为2077.78元。对于迪维欧公司提出的异议及上述财务决算报告中所反映出的资产的减少,九洲公司称其对财务的具体数据及涉及的事实不予回答,对此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中信公司均不清楚上述情况。

诉讼中,九洲公司称在2006年九洲元丰公司因涉及另案诉讼的腾房,故搬出原经营场所,此后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佳,其在2005年年底时就已向其上级单位申请对九洲元丰公司进行清算,但因无法和中信公司取得联系,故一直未对九洲元丰公司进行清算。中信公司称其于2005年退出了九洲元丰公司的经营,对该公司此后的经营状况不了解,其曾想通过股东会解决九洲元丰公司的问题,但九洲公司一直未来人解决。同时,九洲公司称目前只持有九洲元丰公司的财务帐册,其他经营手续下落不明。此外,迪维欧公司称其曾于2006年向法院申请要求九洲元丰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申请过九洲元丰公司破产,但因该公司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歇业手续,没有处于清算状态,以及该公司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未被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迪维欧公司提交的九洲元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海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执字第1466-X号民事裁定书、京工商海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九洲公司提交的九洲元丰公司的2003-2006年的财务账本10本,2003-2006财务决算报告、2003年所得帐亏损确认审核报告、2005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及仲裁裁决,迪维欧公司对九洲元丰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九州公司及中信公司作为九州元丰公司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评述:

首先,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其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履行的依据并不是基于股东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实际控制公司的财产、帐册等重要文件,故中信公司所诉其于2005年就不再参与九洲元丰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事由,并不能免除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作为公司股东仍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涉案的债权诉讼均发生于九洲元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中信公司及九洲公司作为九洲元丰公司清算义务人,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理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其均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虽九洲公司及中信公司在诉讼中分别提出各自在公司停业后均有意通过清算方式解决九州元丰公司遗留问题,但又均称由于对方的原因而导致至今仍未能组织对公司的清算,故九洲公司及中信公司在清算义务的履行上均负有主观过错,其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最后,对于九洲公司所诉其持有九洲元丰公司的全部帐册,该公司目前并非无法清算,在此情况下,应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形,就清算义务人应对此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的具体规定,公司是否经强制清算不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必经前置程序。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不仅仅是对公司财务帐目进行审计,还需要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等事宜;同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以公正地处分公司的财产,及时和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投资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公司帐目的审计只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一个步骤,并不意味着清算的完成以及清算目的实现。结合本案,从九洲公司提交的九洲元丰公司现存的最后一财务年度即2006年度的财务决算报告中,反映出该公司帐面年初300余万元的资产截至年末仅余2077.78元,而该段期间正是处于九洲元丰公司停止经营期间,同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均未发现九洲元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显然九洲元丰公司目前已无力清偿涉案到期债务,而对于资产的巨额减损,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九洲公司及中信公司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上述事实表明,正是由于九洲公司、中信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及时组织清算,九洲元丰公司目前已不具有可供清算的资产。

结合上述,迪维欧公司作为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九州公司及中信公司作为九洲元丰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已停止经营并控制公司财务帐册的情况下,仍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相互推诿清算责任,导致迪维欧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迪维欧公司要求九洲公司及中信公司对九洲元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迪维欧公司请求的债务金额,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已经由九洲元丰公司帐户中执行扣划了2025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债务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x.55元,应由九洲公司及中信公司共同清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九洲应用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信元丰科贸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上海迪维欧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六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迪维欧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四千七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四川九洲应用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信元丰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四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其余四千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迪维欧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武剑辉

人民陪审员刘维达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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