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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9岁。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勇),男,3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3月10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黄×。婚后被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此长期争吵,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05年3月17日,经双方协商,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并经潢川县公证处公证。此后,双方一直分居但未进一步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手续。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履行经公证的协议,将双方共有的一处房屋过户至婚生子黄某名下并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成年为止。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辨。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其子的身份情况;

2、(2005)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基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3、原、被告邻居黄×和蔡×的证言,两人均证明有四、五年没有见到被告黄某乙在家了;

4、邓×、宋×的证言,两人均证明2006年听黄某乙说,他已经和张某某离婚并且又找了一个女人一起生活。

被告黄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冯×及姐姐黄××进行了调查。冯×证明“他(黄某乙)走有三、四年了,平时不跟我联系,我也不知道他现在在哪。张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他们2005年就离婚了”;黄××证明“他(黄某乙)不在潢川,他是2008年农历正月因为在潢川包工程欠外边钱欠多了走的。这之后没有与我联系过。走之前他在外边租房子住。他俩原来感情还可以,但从他们盖飞机场的房子就开始闹。2005年我在上海打工,他给我打电话说他俩要离婚。2007年俺侄子过十二周岁生日,我去送礼,张某某的妈跟我说张某某跟俺弟离婚了。从2007年我回潢川就没听说他们在一起生活了,俺弟开始在县委租房子住,后来又到我这里住”。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结婚证、户籍证明是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客观记载。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具有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民事行为真实的证明力。证人黄×、蔡×、冯×、黄×所证明内容系其本人对有关事实的亲身经历,具备客观真实性。综上,前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邓×、宋×所证明内容均来自于被告本人对他们的相关陈述,客观真实性欠缺,在无相应证据映证的情况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日,被告黄某乙以虚报年龄的方式,与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3月10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黄×。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在潢川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在华英商贸城东门厅经营的贵族童装店归乙方(即原告张某某)经营,双方在潢川县X镇机场一区X号有房地产一处,归儿子黄×所有,该房地产被甲方(即被告黄某乙)用于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待二00六年三月十日前甲方负责将贷款还清后再将此房地产赠与给儿子黄×后再到房管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儿子黄×归乙方抚养,同乙方居住在一起,甲方承担黄×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每月300元人民币,每月X号前付清,直至儿子成年,黄×的教育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甲方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每月可探视两次。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本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分居至今,但未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其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潢川县第六中学就读。在诉讼中,本院对原告就其离婚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单方调解,原告表示其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新区一区X号的房屋一处。该房屋系原、被告自建,产权登记在被告黄某乙名下。2002年,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在潢川县X村信用联合社北关信用社办理贷款。目前贷款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原告起诉时该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和信任、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和磨擦,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予足够重视,终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且分居已超过两年。在诉讼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据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子黄×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其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黄某乙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的标准为300元/月。该款的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为保证孩子的心理健康,让其充分体会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离婚后,被告黄某乙享有探视权。

关于原、被告所达成并经公证的协议的履行问题。除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之外,原、被告在协议中还有关于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归婚生子黄×所有的约定。该约定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赠与性质。但首先,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公证并不是其生效要件,故该协议虽成立但并未生效;其次,该房屋上有依法设定的抵押权,该协议的履行必须以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为条件,目前该条件并未成就。且本案原告也是赠与人之一,由其提出履行协议的主张,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黄×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黄某乙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年度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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