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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魏名治、许某某、卢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名治(曾用名魏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魏名治、许某某、卢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魏名治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某某追加许某某、卢某某为共同被告。2010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魏名治、许某某、卢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作为被告和王保锋双方买卖合同的介绍人,由王保锋买被告的一批旧设备,当时被告要求王保锋交x元定金。由于原告是介绍人,且王保锋与被告不相识,于是王保锋要求原告给其打了x元的定金收据,然后原告将该x元定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定金收据。后双方未交易成,王保锋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获嘉县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上诉,新乡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辩称:1、2008年5月16日,被告在新乡县X路局以公开投标的形式,以x元购得该局一批设备,约定将货款一次付清后七天内将设备拉走。5月21日,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主动找到被告,提出让转卖给他。因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较好,被告就让原告看了其与新乡县X路局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货物清单,原告看后认为有利可图就与被告商定次日到新乡县X路局堆放设备处验货。5月22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准时到了公路局后院,原告按照清单逐一核对无误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该批设备,价款x元。被告又专门与新乡县X路局协调,为原告腾出一间房子,供原告看管居住,之后原告才主动交给被告x元定金,用以保证双方口头买卖协议的履行,以免双方反悔。谁料时隔三天之后,新乡县X路局督促被告让抓紧拉货,否则废除双方的买卖协议。被告及时与原告联系,问其迟迟不拉货的原因,原告一开始以装载机未修好以及货物未点清等理由推诿,停了几天,又提出不想买这批货物并让退还定金,被告当然拒绝返还。由于原告出尔反尔,耽误了被告与新乡县X路局买卖协议的履行,致使被告多支付人工、车辆等费用达1万余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力;2、关于原告与王保锋在获嘉县法院双倍返还定金的判决结果系他们双方串通一气、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企图人为制造一份所谓的证据,达到违法向被告追要定金之目的。被告以x元中标买下新乡县X路局的设备后,是原告直接找被告让转卖给他的。从双方协商x元价格到现场验货以及向被告交纳x元定金都是原告亲自出面办理,证明该批设备口头买卖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与王保锋系朋友关系,至于他们之间如何协商与被告无关。综上,大量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系确保该协议顺利履行的定金。此后原告又出尔反尔单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支付的定金不应返还。原告为达到向被告追偿定金之目的,与其朋友王保锋串通,人为的制造一份所谓双倍返还定金的获嘉县法院判决书在本次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与冯某某是买卖关系,冯某某与王保锋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冯某某在获嘉法院所说的委托关系。这种不诚信的公民的所有证据和陈述事实都将受到质疑;4、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为原告创造条件,如与新乡县X路局协商为原告腾出居住用房等。因原告与王保锋的合同不能履行,超出公路局规定的时间,导致与被告的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身份是王保锋与魏名治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原告收到王保锋定金x元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x元是一回事,两张定金收据系同一天所写,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双倍返还王保锋定金,被告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2、2008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到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x元;3、2009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介绍人,真正的买主是王保锋以及被告收取定金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介绍人,x元定金是被告从原告手中所拿,打条也是针对冯某某,验货、谈价都是原告。原告没有把王保锋介绍给被告,后来也是原告说不要了,要求退定金。第二次庭审时提出该两份判决证明原告与王保锋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的欺诈行为造成的;2、对第X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原告与王保锋打官司时一审败诉,原告多次找被告让给其写证明,当时被告不懂法律,按原告所说写的证明,有些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将王保锋介绍给被告,该证明上“浚县王保锋将x元给了冯某某”这个过程被告没有见,另外,该证明在王保锋诉冯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新乡县X路局张××等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的工人干了几天活后又停工不干的情况;2、许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机器设备的经过;3、新乡县X路局招标文件(4页)、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王保锋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的欺诈行为是造成二人之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判决书上两个证人及设备清单可以印证原告向王保锋出卖的推土机等设备不在原、被告的买卖协议之内;4、证人崔××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不要设备,要求退款的事实,原告没有说不要设备的原因;证人李××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不要设备,要求退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第X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二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字有串通可能,笔迹是同一人,真实性有怀疑;2、第X组证据中证人证明货物系原告购买不属实,另外,证人与被告魏名治系同一身份,应追加其为被告;3、对第X组证据中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没有公章及签名,清单原告当时就没有见过。后经法庭询问,原告称清单在交定金前就见过,但未见竞拍结果。获嘉县判决中的两个证人证言尽管法院采纳,但其并不能推翻被告违约的事实,因为行纪人违约不等于委托人违约,行纪人的违约是委托人的委托行为造成的;4、证人崔××与被告魏名治同村且是邻居,与被告卢某某是同学关系,也可能是亲属关系,而证人与原告仅仅是认识。证人与原、被告关系有远有近,其证言不能做到客观公正,原告也从未和证人说过不要设备一事;5、证人李××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均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认为原告的第X组证据系其本人出具,但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其本人书写,该证据应属当事人陈述,因该陈述与(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的第X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签字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5、许某某已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其当庭证言系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需相关证据予以证明;6、新乡县X路局招标文件中,原告自认交定金前已见过设备清单,但未见过竞拍结果。竞拍结果显示中拍人为被告许某某,该结果与原、被告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证人崔××证明原、被告的协议未履行,但未能证明未履行的原因,故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违约;8、根据证人李××所述,其所证事实系听他人所说,且其证言模糊,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三被告合伙购买新乡县X路管理局的报废设备,由被告许某某代表三人参与竞拍并以x元中拍。2008年5月22日王保锋为购买该批设备向冯某某交付了x元定金,冯某某向王保锋出具了收到条。同日,冯某某向被告魏名治交付了x元定金,魏名治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楼村冯某伍(冯某某)设备定金x元即壹万元正;魏明子;2008.5.22”。后原告与王保锋之间因部分设备发生争议,导致买卖协议未能履行。后王保锋以被告违约为由将冯某某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冯某某与王保锋达成口头机械设备买卖协议并清点设备,“协议买卖合同包括除了轧路机外院内的其他设备”,交付定金后,“原告王保锋带人去拉货。被告冯某某又称院内推土机、发电机组及一部分小型设备不包括在买卖合同内,当时原告王保锋未拉货。再过一天,原告王保锋又去协商此事。被告冯某某已将机械设备转让给其他人,后双方多次协商此事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该判决认定冯某某违约,并判令冯某某向王保锋双倍支付定金共计x元。后冯某某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二审认为“2008年5月22日,冯某某为王保锋出具了x元定金收条,双方成立了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冯某某主张冯某某只是作为中间人为王保锋出具了定金条,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的卖方应是魏明子等人。但魏明子一二审均未到庭说明情况,对其身份,王保锋亦不予认可。故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冯某某以三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另查明,冯某某在向被告魏名治交付定金前已看过拍卖报废机械设备清单,该清单中不包含发电机组,但有2台推土机。原、被告均认可口头协议的设备与清单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合伙购买报废机械设备,原告冯某某向被告魏名治交付定金x元,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构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生效判决书)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冯某某与王保锋“协议买卖合同包括除了轧路机外院内的其他设备”,清点设备、交付定金后,拉货时冯某某称“院内推土机、发电机组及一部分小型设备不包括在买卖合同内,当时原告王保锋未拉货。再过一天,原告王保锋又去协商此事。被告冯某某已将机械设备转让给其他人”,并据此认定冯某某违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中标报废机械设备的清单中没有发电机组,但有推土机2台,冯某某在向魏名治交付定金前已看过该清单,知道清单的内容,且口头协议的设备与清单一致。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不让拉清单的第4、5、11项(砂浆搅拌机2台、推土机2台、洛阳12-15吨压路机2台),导致口头协议未能履行,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表述。该表述与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拉货时冯某某称“院内推土机、发电机组及一部分小型设备不包括在买卖合同内,……”不一致。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违约,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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