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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温某甲、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闫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甲,总经理。

被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世界公司)、温某甲、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波、闫某及被告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世界公司、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皮世界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皮世界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洛阳市皮世界商贸城一层01-X号商铺,租赁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x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皮世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合同的支付方式予以变更,变更后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x元。但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被告皮世界公司无故拖欠原告租金达3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皮世界公司在2008年9月12日已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至今未按法定程序清算注销,被告温某甲、裘某某作为皮世界的自然人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皮世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x.4元);温某甲、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皮世界公司无答辩。

被告温某甲辩称:对拖欠租金事实不否认,但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需要核实,现所有帐目在会计师事务所,无法进行核对。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皮世界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皮世界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洛阳市皮世界商贸城一层01-X号商铺,租赁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x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的上半年度的1月25日和下半年度的7月25日。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200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皮世界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原合同的支付方式予以变更,变更后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x元。自2007年1月起皮世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皮世界公司在2008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至今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温某甲、裘某某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皮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皮世界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在注销登记完成前,依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应诉,故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按每月x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x.4元。被告温某甲、裘某某作为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温某甲、裘某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x元。

二、限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租金x元之违约金x.4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

三、被告温某甲、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洛阳市皮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温某卫、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0元,由三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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