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东方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娜,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三开关厂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以下简称开关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和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娜、被告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物业中心诉称:1998年起物业中心负责为开关厂的职工李某英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约定:开关厂职工居住由物业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开关厂同意按规定标准每年一次性向物业中心交清该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李某英所居住房屋使用面积为50.7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1.3平方米。1999年至2001年每年供暖费570.4元,2001年至2007年每年供暖费1176.45元,2007年至2009年每年供暖费2139元。自1999年起,经物业中心多次催要,开关厂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供暖费。开关厂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物业中心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物业中心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物业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开关厂支付1999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5元、滞纳金x.78元(自1999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x.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开关厂答辩称:李某英是开关厂的退休职工,但物业中心不能证明李某英居住在康家园小区,该房屋已经由李某英购买,不应当由单位交供暖费,且双方未签订供暖合同,物业中心应当以实际采暖人为被告,现物业中心起诉的主体有误。不同意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英是开关厂的退休职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家园X号楼X门X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3平方米。1999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物业中心为上述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开关厂未向物业中心交纳供暖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9年11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按每建筑平方米16元计算,2001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按每建筑平方米16.5元计算,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计算。物业中心同意对1999年11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按一半收取。现开关厂尚欠物业中心供暖费x.5元未付。
庭审中,开关厂提出李某英不在上述房屋居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物业中心提交的供暖范围及价格标准证明、价格调整通知、退休证、房屋登记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中心为开关厂的职工李某英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开关厂应当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开关厂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物业中心虽然未与开关厂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物业中心依约向开关厂的职工李某英提供了供暖服务,开关厂应当向物业中心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现物业中心提供的证据充分,其要求开关厂支付拖欠的供暖费x.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开关厂拖欠了物业中心的供暖费,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故物业中心要求开关厂比照其它供暖合同及案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关厂关于物业中心起诉主体有误、李某英不居住在康家园小区、不应由单位交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二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负担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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