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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襄阳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行政行为违法案

时间:2001-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襄行初字第61号

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襄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21岁,襄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襄阳县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易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襄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襄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张某请求确认被告襄阳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张某于200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襄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县公安局以原告盗窃BP机为由,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罚款200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对周发成、闫永东等二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于2000年6月15日至6月16日被扣留在新集派出所并被罚款2000元的事实以及交纳罚款的经过。

被告襄阳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张某涉嫌盗窃一案立案、侦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刑事侦查职权,并非行使行政管理权,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张某于2000年6月15日12时被传唤至新集派出所,2000年6月16日下午离开新集派出所。该所依法对张某办理了继续盘问(留置)及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手续,对张某采取的留置审查措施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派出所对其罚款2000元,缺乏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6月15日对饶士军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于1999年8月左右卖了一部BP机给饶士军。2.2000年6月15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在派出所掌握有关证据后仍不承认盗卖BP机一事,故带其回派出所继续询问。3.2000年6月15日新集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张某确实有盗卖BP机的行为。4.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襄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传唤证、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对张某的留置程序合法。5.2000年6月15日对朱某华、周发成、闫永东、贾耀军等四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从贾耀军处提取BP机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BP机的价值,存放在张某处的原因以及BP机被盗卖的经过。

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有:1.2001年6月28日对原告张某的母亲朱某兰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1年6月28日对新集镇X村X组组长张永华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1年7月25日对新集镇X村党支部书记周发成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1年7月25日对新集镇X村委会主任闫永东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四份笔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罚款2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饶士军是先拿的BP机后给的钱,因饶士军从张某处买了BP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3、4项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第5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BP机系朱某华与他人合买,买时价值值不到2000多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罚款。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情况不属实,不能证明钱是派出所收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系被告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饶士军的陈述与原告张某的陈述有一定的连贯性,原告代理人认为饶士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四项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BP机价值不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BP机被盗经过,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提出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亦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8月时任新集镇X村X组组长的朱某华在收取提留时与本组村民周心忠发生矛盾,其随身携带的BP机掉入水中。事后,朱某华找到村干部要求赔BP机,并将该BP机留在村委会,村委会干部将BP机交由当时任村电话员的原告张某暂时保管。在此期间,原告张某以50元的价格将该BP机卖给本组村民饶士军,饶又将BP机给了新集镇X村X组村民薛某江。1999年11月份薛某江又以600元的价格将该BP机抵帐给了本镇X村X组村民贾耀军。2000年6月15日,被告所辖新集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经初步调查后,向原告张某送达传唤证将其传唤至新集派出所,并办理丁继续盘问(留置)手续。2000年6月16日又办理了延长继续盘问(留置)手续。2000年6月16日,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永社向新集派出所交纳了2000元罚款,该所将张某放行。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及罚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利用保管BP机的便利,私自将BP机卖给他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行为进行调查。但是,根据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破案、销案均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被告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和《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上均无该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因此,被告辩称其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传唤、盘问(留置)均办理了传唤、盘问(留置)及延长盘问(留置)手续,程序合法,盘问(留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盘问(留置)期间收取原告2000元罚款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收取2000元未开具任何正式罚没收据,程序明显不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襄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罚款2000元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某请求确认被告襄阳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袁本喜

审判员陈祖海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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