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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中天开元有限公司、湖北中天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荆经初字第16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荆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天开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中天集团公司,住所地荆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坚、雷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称“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告湖北中天开元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公司”)、被告湖北中天集团公司(以下称“中天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于2001年4月3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1日和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下称第一、二次庭审),原告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被告中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坚、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肖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被告开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诉称,1999年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依照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与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支行对被告开元公司享有的(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债权。同时,该支行向某元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开元公司签章确认。由于被告中天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支行也向某天集团发出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至此,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通过受让行为合法享有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由于开元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9月28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某天集团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但中天集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开元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略).95元,中天集团对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63.5万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50万元,另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开元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天集团未提交答辩状,其庭审中的答辩及辩论意见本判决后文叙述。

原告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对诉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1995年12月15日原荆门市第一化肥厂(以下称“化肥厂”)与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荆门沙洋支行签订的(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化肥厂向某支行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用于合成氨技改工程,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5.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合同约定的分次用款计划为:1995年12月300万元,1996年1月600万元,同年2月300万元,3月300万元。分次还款计划为:1997年3月至10月每月分别还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998年12月还款200万元。合同还约定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中天集团作为保证人“或(并)”以化肥厂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和)”抵押协议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借款合同未附抵押协议及抵押物清单。

二、借款借据及2001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向某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据移交有误的函,用以证明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成立。第一次庭审中,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举出5份借据证明借款数额为1500万元,分别为:1995年12月15日借款200万元,12月31日借款897万元,1996年1月4日借款300万元,4月5日借款3万元,4月11日借款100万元,借据还款日期均为1998年12月15日。在第二次庭审中,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根据前述函,称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在债权转让过程某移交借据有误,1996年1月4日借款300万元的借据不是(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并对借据补充3份后举证为7份,分别为:1995年12月15日借款200万元、12月31日借款897万元,1996年3月11日借款103万元,4月1日借款100万元,4月5日借款97万元、3万元,4月11日借款100万元,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均为1998年12月15日。

三、化肥厂与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荆门沙洋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X区支行签订的除本案1995年第X号合同以外的其他所有7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995)年第033、037、X号,(略)、(略)、(略)、(略)号(附与后4份合同相对应的4份借据),其中前3份合同项下的230万元与(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共1730万元借款的债权一同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用以证明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举证的1996年3月11日借款103万元,4月1日借款100万元,4月5日借款97万元的3份借据不是履行的前述7份借款合同,而是履行的(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该3份借据应作为本案15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

四、1995年11月17日中天集团签章的其与化肥厂、原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X区支行签订的(略)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保证合同属实,保证人中天集团应对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中天集团作为保证人为前述(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和有关费用,中天集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化肥厂不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原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X区支行有权直接向某天集团追偿。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如中天集团违约,原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X区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

五、化肥厂由于企业改制为开元公司的有关证据,用以证明开元公司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包括: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1995]X号批复,该批复授权中天集团经营管理国有资产;2.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天集团签订的《国有资产产权授权经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化肥厂国有资产产权由中天集团经营;3.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荆国资企[1995]X号《关于荆门市第一化肥厂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4.化肥厂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其中明确化肥厂债务由改制后的开元公司承担;5.开元公司章程;6.开元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荆门会计师事务所荆会师(略)]X号对开元公司的验资报告;8.开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化肥厂的借款本息均由开元公司承担。

六、1999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向某元公司发出的、开元公司签收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开元公司还款的事实。

七、1999年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将开元公司的借款1730万元及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表内应收利息(略).90元(含本案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略).66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是依约定、合法的。

八、2000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已将截止2000年10月31日的上述1730万元借款的利息(略).61元补充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本案1500万元借款利息为(略).71元)。

九、1999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向某元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开元公司1999年11月30日对该通知签章后的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时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十、2000年9月6日开元公司对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向某元公司催还借款的事实。

十一、2000年9月28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某天集团发出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一份及中天集团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某证人中天集团主张权利。

十二、利息计算表两份,《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公告,以及财政部印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试行〉》,用以证明诉请事项中的利息计算合法。在第一次庭审中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举证的应付利息为(略).40元,第二次庭审时变更利息数额为(略).95元。

十三、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

另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陈述称,诉请中违约金163.5万元是由1500万元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乘以保证合同约定的5%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得出。

对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50万元,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中天集团对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所举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三组(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分述如下:

一、对第一份证据(1995)第X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分次还款时间应作为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且合同中不仅有保证条款,还有抵押条款。

二、对第二组证据中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5份借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借据中均将还款时间记载为1998年12月15日,变更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未经中天集团同意;对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第二次庭审中所举7份借据,中天集团认为1996年3月11日借款103万元属实,是1500万元的组成部分,与1995年发放的1097万元及1996年1月4日发放的300万元共同组成1500万元,因1996年1月15日已还款300万元,故借款数额为1200万元。其他4份即1996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4月5日借款97万元、3万元、4月11日借款100万元不是本案1500万元借款的借据,属重复、错误发放,应作为不当得利处理。同时还认为1995年12月15日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上借款用途记载为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改变了借款用途。对于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出具的借据移交有误的函,中天集团认为该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移交有误的依据,故该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995)年第033、037、X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略)、(略)、(略)、(略)号借款合同及借据不能证明是化肥厂的所有借款。

四、对第五组证据中化肥厂改制为开元公司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对化肥厂的债务应由谁承担持有异议。

五、对第十一份证据认为只表明中天集团收到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但并未认可通知所载内容。

六、对第十二组证据认为采用利率过高,且本金数额有误,对其中有关利率的管理规定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天集团为反驳原告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诉请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1996年1月19日化肥厂偿还原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X区支行300万元借款的转帐支票存根及支出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1500万元借款中已偿还300万元。

二、国务院以第X号令公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9]X号文件转发的《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用以证明1996年发放的403万元借款不属剥离范围,其债权不应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

三、中天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

庭审质证时,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认为中天集团所举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与本案无关;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文件均真实,但1996年发放的403万元借款应属剥离之列;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

除上列原告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被告中天集团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外,根据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申请,本院在第二次庭审时传证人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职员肖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1996年1月4日向某肥厂发放过借款300万元,因临近春节工程某不需要用款,故化肥厂随即退回了该笔借款,该300万元不是本案1500万元的实际组成部分,借款构成应为7笔,对此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已在法院取证时说明。另外,发放借款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因为受借款额度的限制。

对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表示认可,而中天集团认为其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根据中天集团的申请及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一、化肥厂帐页4张及1996年1月4日转帐收入传票,1月8日收入凭证、1月15日转帐支出传票、1月19日支出凭证各一份,该组证据反映了本案1500万元借款发生的经过,以及1996年1月4日借款300万元,1月15日还款300万元的事实。

二、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2001年5月30日向某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行称本案1500万元借款分7次借出,有7份借据。对于1996年1月4日化肥厂借款300万元一事,该行称是其为了增加利息收入,在未征得化肥厂同意的情况下放款,化肥厂因临近春节工程某不需要用款,为避免不必要的利息支出,于同年1月15日将该款退回。

三、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提供的借据7份,合计借款1500万元。该7份借据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在其第二次庭审时确定的7份借据相同。另有该行提供的化肥厂1996年1月4日借款300万元的借据1份,同年1月15日还款300万元的转帐支票1份,以及特别转帐借方凭证5份,帐页17张,证明截止1999年第3季度化肥厂和开元公司累计付息(略).60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提供的原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X区支行与化肥厂签订的(略)、(略)、(略)、(略)号借款合同共4份及对应借据4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以及1994年12月3日、1995年3月29日、1995年5月24日化肥厂向某行借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借据共3份,该3份借据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前述举证的(1995)年第X号、第X号、第X号借款合同吻合。上述7份借款合同与(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共8份合同,是化肥厂与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荆门沙洋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X区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均无异议。中天集团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6年3月11日以后所借300万元不是本案15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和被告中天集团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一、原告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所举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三组(份)证据,中天集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保证合同的签订、催收借款、债权转让、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主体资格合法等事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所举的第一、三、五、十一组(份)证据的真实性中天集团无异议,只是对证据内容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因该四组(份)证据对借款事实、债务承担主体及债权人向某证人主张权利等事实有证明作用,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所举第二组证据中,其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举证后确定的7份借据及函件,与本院从开元公司调取的会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向某院提交的说明及借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所举第十二组证据,中天集团提出本金有误、利率过高,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处理时一并认定。

二、被告中天集团所举第一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院从开元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等处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佐证。对第二组证据,因系有关法规及文件,经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质证属实,故可作为定案的法规和政策依据。对第三份证据因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认可其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中所述事实与上述本院已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应作为定案依据。

四、本院调取的四组(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付息等事实,中天集团提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还款事实,但是可以证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举证的3份借据不是履行的其他7份借款合同,而是履行(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因此对该四组(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沙洋县支行系由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荆门沙洋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市X区支行先后更名而来,故以下称为“沙洋建行”。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12月15日化肥厂与沙洋建行签订的(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1995年11月17日中天集团签章的(略)号保证合同内容属实。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化肥厂向某洋建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该合同订有抵押条款,但无抵押事实发生。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利息及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沙洋建行于1996年1月4日发放贷款300万元给化肥厂,化肥厂于同年1月15日将该笔借款归还,除此外,沙洋建行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分7次向某肥厂放齐1500万元贷款。1996年7月26日化肥厂改制为开元公司,原债务由开元公司承担。借款逾期后,1999年11月30日沙洋建行通知开元公司还款,化肥厂、开元公司除已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还。1999年,沙洋建行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了沙洋建行对开元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债权,同年11月27日,沙洋建行通知开元公司债权已转让。2000年9月6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某元公司催还借款,同年9月28日通知中天集团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中天集团收到该通知。2000年12月29日,沙洋建行又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将本案借款利息补充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

庭审辩论时,原告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与被告中天集团除对1996年1月4日和1月15日借、还300万元借款的性质提出各自意见外,双方还就以下问题发表了不同辩论意见: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和保证期间应如何确定;1996年发放的贷款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是否放弃了物的担保,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1995年12月15日所借200万元是否改变了借款用途,超出了保证范围等。

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认为,本案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受让沙洋建行转让的债权合法,因化肥厂已改制为开元公司,故开元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时间不是主债务的履行期,主债务履行期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1998年12月15日作为届满日;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1998年12月15日至2000年12月15日,其间因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0年9月28日向某证人中天集团主张权利,而导致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天集团依法应对开元公司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6年发放的403万元贷款履行的是1995年的借款合同,不属新发放,债权转让合法;借款合同中虽有抵押条款,但既无抵押物清单,又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无物的担保;1995年12月15日所借200万元未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就此担责。

中天集团认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应分别是借款合同第六条所具体规定的计划还款的九个特定到期日,每个到期日均是与之对应的部分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不能以1998年12月15日作为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本案保证期间应自九个到期日分别起算,不能以1998年12月15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直至2000年9月28日才向某天集团主张权利,此时约定的九期还款中的前八期所对应的借款已超过了二年的保证期间,中天集团对前八期借款计1300万元不应担责;沙洋建行将1996年发放的403万元逾期贷款剥离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不能就该403万元主张债权;借款合同约定以化肥厂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担保,但债权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放弃了物的担保,中天集团应在所放弃物的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1995年12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未经其同意将用途变更为流动资金贷款,损害了其利益,中天集团对此不应担责。此外,中天集团还提出沙洋建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按时发放贷款,中天集团应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995)年第X号借款合同和其从合同(略)号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反了国家规定,对超过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化肥厂改制为开元公司时,已明确其债务由开元公司承担,故开元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天集团辩称下欠借款数额为12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已查明事实应为1500万元,开元公司应予偿付借款1500万元及下欠的相应利息。

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并非约定对借款合同的分期借款设定分期保证,而是约定以1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和有关费用作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并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终止时止,保证合同所确立的上述权利义务系保证人据以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对保证责任的确定应从其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确定,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5日至1998年12月15日,其中计划分次还款的时间并不能改变借款合同对该借款期限的约定,故应以1998年12月15日作为所有七笔共1500万元借款期限的还款日期,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中天集团提出保证期间应以计划的每期还款的到期日分别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确定本案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15日至2000年12月15日。本案保证期间因债权人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0年9月28日向某证人中天集团主张权利而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某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天集团辩称有13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1995年发放的1097万元借款的债权由沙洋建行依法按约定转让给从事金融资产管理的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合法有效。虽然《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中有“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的内容,但1996年发放的403万元借款是履行199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债权不仅可依法还可依约定转让,该403万元借款的债权依约定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后,通知了债务人开元公司和保证人中天集团,其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法,中天集团辩称1996年发放的403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因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故1500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亦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沙洋建行在保证期间内将主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时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受让人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随之取得保证债权,保证人中天集团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沙洋建行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将利息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时,计息依据的利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可,对有关利息(含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中天集团提出利息计算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请中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虽约定有抵押条款,但无抵押物清单,也无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证据,因此抵押事实并不存在。中天集团称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放弃了抵押权,加重了其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虽有部分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但本院已确认本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该种方式计算的利息及该部分借款本金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中天集团又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未用于合成氨技改工程,因此中天集团提出该部分借款用途变更,其应免责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本案借款合同虽约定有分次用款计划,但该用款计划在执行中可根据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尽管本案中有部分借款的发放并未严格参照用款计划,但所有借款都是在合同期限内发放的,并未影响到1500万元借款的数额,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中天集团对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有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天集团不能因借款实际发放与合同约定计划不一致而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因本院确认对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息标准已具有违约金性质,故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要求开元公司和中天集团另行承担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同时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未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举证,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开元公司应偿付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本息,中天集团应对开元公司应偿付的款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开元公司偿还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1500万元;

二、开元公司支付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利息(从本院确认的1500万元借款分7次借出的日期起分别至1998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加上从1998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再减去已付沙洋建行利息(略).60元);

三、中天集团对上述开元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负担(略)元,开元公司和中天集团负担(略)元(此款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开元公司和中天集团径付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德贵

审判员刘明玉

审判员夏朝阳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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