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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崇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531号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亮马河大厦1座X层。

法定代表人尤根•沃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淑敏,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5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崇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崇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崇某某、王某某与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为崇某某、王某某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轿车并将车辆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奔驰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后,崇某某、王某某依约办理了抵押,同时按期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二人自2008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故奔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崇某某与王某某偿还全部逾期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其中截止至2009年2月13日的逾期本金为x.54元,利息为1167.67元;要求崇某某与王某某支付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年利率7.66%的150%)向奔驰金融公司支付罚息,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方式计算复利;要求崇某某与王某某依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奔驰公司支付提前还款费用4186.94元,并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支付奔驰金融公司利息。4、判令崇某某与王某某向奔驰金融公司支付敦促其履行合同的律师费8000元,并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支付奔驰金融公司利息。5、请求判令崇某某与王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

崇某某、王某某未出庭,但答辩称:崇某某、王某某与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崇某某与王某某按期支付约定贷款。2008年1月10日崇某某驾驶的所购买车辆在行驶中着火,造成整车烧毁,并造成其它物损。崇某某、王某某立即与奔驰金融公司联系,奔驰金融公司经办人高某承诺3个月内解决此事,由公司与保险公司联系处理好此事,崇某某、王某某贷款一直归还到2008年9月,但车辆烧毁事宜至今未解决。崇某某、王某某所购买的车辆于2008年1月10日烧毁不存在,给崇某某、王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奔驰金融公司不顾事实真相,要求崇某某、王某某支付贷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崇某某、王某某不同意奔驰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崇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与奔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了《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上海信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约定的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x、车辆型号为x.x、车辆识别号为x、车牌号为沪x、车辆总价人民币38.5万元、贷款金额为23.1万元,首付比例为4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7.6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6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7202.52元、还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扣款、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的还款本金×3%、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车辆登记日期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轿车首期还款到期日为起息日的次月同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期满之日,如遇某还款日为银行非营业日,则以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营业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规定的提前还款费用,且提前还款费用每笔不低于500元人民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属违约事件,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解除本合同并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帐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抵押人同意以合同所列财产,补充抵押物清单之列明财产作为抵押物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期间为自抵押物完成抵押登记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崇某某、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崇某某与王某某购买了约定的轿车一辆,并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崇某某与王某某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08年9月开始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2月13日,逾期本金为x.54元,利息为1167.67元。

2008年1月10日17时03分,崇某某、王某某所购买车辆于行驶途中发生火灾,火灾原因被消防部门认定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漏油引发火灾。

上述事实,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获批准函、汽车销售合同、个人划款授权书、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崇某某、王某某提交的《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火灾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崇某某、王某某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崇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崇某某与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崇某某、王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奔驰金融公司要求崇某某、王某某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8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奔驰金融公司要求崇某某、王某某支付提前还款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提前还款事项是以借款人主动要求提前还款为前提,故现奔驰金融公司以崇某某、王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到期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提前还款费情况不同,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奔驰金融公司并非本案所涉车辆的出卖人,故崇某某、王某某以车辆失火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崇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偿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到期借款本金及截至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十四万零七百三十二元二角一分,并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二00九年二月十四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四九计算的罚息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崇某某与王某某支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八千元,并支付该款项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崇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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